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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民法论文大全(18篇)

时间:2024-05-14 22:09:04 作者:紫衣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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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公共利益论文

公共管理的公共利益是怎么样的?恐怕我们这些没学过公共管理的人士是完全不懂的了,那么让我们一起看看这些相关论文,看一看懂不懂吧!

论文1:浅析公共管理中的公共利益。

摘要:在公共管理的过程中,由于公共利益的特殊性,大多数人共享的特征,在为社会上的大多数人创造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利益。

所以如何实现公共管理过程中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就是我们要追求的目标。

公共利益是公共管理中的核心目标,对公共利益的研究是公共管理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目前,关于公共管理与公共利益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公共管理和公共利益的含义及特点的界定上,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在实际中如何平衡的问题。

关键词:公共管理;公共利益;关系。

一、公共管理和公共利益的界定及特点。

要区分公共利益之前,我们首先对利益做一个简单的界定。

利益是属于每一个人的生存和发展需要的,我们可以选择不使用我们的利益,但是拥有利益却是每个人的权力。

第一,利益的需求具有普遍性。

利益的需求因人而异,但是每个人相同的是都会有利益的诉求。

不分性别、年龄或者高低贵贱,在这个各方面伟人和普通人一样需要利益。

第二,利益的表现形式有两种,即精神层面的和物质层面的,不管是以哪种形式表现出来的,都需要一定的物质载体来体现,在这一方面具有客观存在性。

第三,利益是人们生活中所必须的,比如生存和生活。

第四,相对于主体来说,利益算是客体,但是在需求上与主体是具有一致性的。

公共利益我们可以看成两部分进行理解,它主要包括了公共和利益两方面内容。

由于公共这个含义比较难以理解,从而促使公共利益研究比较难以做出比较明确的界定。

第一,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公共利益的受众范围更加广泛,即全体社会人民,包含的内容十分复复杂。

通常来讲,利益和需求之间是有着相应的关系的,个人利益的简单加总并不构成公共利益这一概念,也不一定会满足所有人的需求。

比如,公共广场、公共汽车以及公共环境等,彰显的并非是单个人的诉求,而是尽量做到使每个人都能享受到公共利益带来的好处,因而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所显著的区别就是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

第二,公共利益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共享性,即建立在社会会上的每个人对自己应该享受的公共利益平等索取的基础上。

尽量使社会上的每个人平等的享受公共利益,但是也并不排除公共利益在实际的分享中会存在着不公平的现象。

例如,把社区看成是一个公共场所,社区的居民在社区中所享受到的可以当作是公共利益,但是份额可能会不一样,可能会多一点,可能会少一点,不会实现绝对的公平。

即便是某些居民已经在这个社区里面生活了很长一段时间,他们所分享得到的利益还是会存在一定的差异。

要想解决这种冲突,主要由两种方式:一是为了防止公共利益受众不均,应对其中的差额进行控制,避免份额继续扩大,尽量追求公正平等。

二是在分配的过程中,若发生拥挤,可以采用收费的方式保证公平分配的顺利进行。

(二)公共管理。

公共管理除了要依靠政府的力量,还需要结合社会的力量,既需要法律规范的约束,也少不了道德观念的制约,再加上一些新的技术和观念在公共领域的辅助,这样公共管理才能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群众,在政治经济和文化思想的各个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政府和社会力量在公共管理领域的有效结合,能够有效提高社会治理的效果,为人民群众多谋社会利益。

所谓的公共管理就是和社会性质相关的一系列管理活动,这个过程由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共同参与,共同致力于为人民创造更多的公共利益。

公共管理是一种手段,是一种以实现公共利益为核心的重要手段,而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在此过程中就充当着主体的作用,而政府在这其中处在一个统筹全局的领导地位,利用各种法规和权利影响着公共管理向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然而随着公共管理的进程不断前进,政府和非政府的力量在这个过程中也有了轻微的变化,非政府组织的力量不断壮大,很多社会保障方面的管理工作将由政府一方转移到非政府一方。

二、公共管理以及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公共管理的主体所做的努力是公共利益实现的保障,包括政府和非政府机构,政府在此过程中应该给予充分的政策指导。

在公共管理中,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是十分重要的,因为毕竟群众才是公共利益的最终享有者,政策的制定要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

然而,目前我国在公共管理领域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各相关方经常会在某些重大政策的制定方面出现难以协调的局面,影响整个大局的实现。

而政府在这其中应该起一个主导大局的作用,统筹全局、协调各方,从公共利益出发,避免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出现冲突的局面。

关于公共管理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应该是相辅相成,共同促进的:公共管理是公共利益的实现手段,也是保障,公共利益应该是公共管理需要最为核心的目标心,具体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公共利益是公共管理的价值来源。

人们的行为是具有一定的利益性和导向性的,更通俗的一点说就是和经济人的假设是类似的,人总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这也就是创造价值以及实现价值的一个过程,没有利益,价值无从谈起,换言之,没有利益,价值也就无从体现。

(二)公共利益决定公共管理的形式。

上面我们说过,人们对于利益的需求一方面是物质的,即外在需要,一方面是精神层面上的,即内在需要,即便可能不被每个人都意识到,但也实实在在存在的。

而公共管理的目标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力求满足两方面的需求。

但是公共利益又不是受每个人的意愿左右的,公共管理也不能满足每个人的需要,政府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之一。

政府在实行公共管理职能的时候,保障公共利益实现自身职能。

但是,在公共领域的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个人一般会选择维护自己的利益,对公共利益采取漠视的态度。

作为公共管理的主体,此时就应该试图协调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实践者和创造者,就应该时刻牢记切实保障人民的利益,做到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服务。

三、关于公共管理中的公共利益的思考。

(一)公共利益的考量标准不全是依据需求者数目。

在进行公共利益的决定时,如果所有人的趋向都是相同的,那么问题就简单了,大众的需求就是公共利益的体现。

比如,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大家对公共产品的需求,对公共利益的趋同,大家一致需求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容易使人们在公共管理领域作出决策。

但是当人们的利益存在分歧的时候,是否还存在公共利益,或者说是否大多数人的需求就是公共利益?事实可能并不完全是这样。

公共利益的衡量标准之一就是,这种公共利益被多少人需要。

被大多数人需要或认可的自然是具有共享性的社会利益。

但是还有两种特殊情形:一是并不是大多数人需要的社会利益,可能只有少部分人需要,但是由于社会的分享性,这同样可以称之为公共利益。

二是这部分利益可能只有少数人需要,但是却对多数人产生影响,他可能由于这少部分人的接受而是其余的大部分人不得不被动接受,通过合法程序实现。

公共利益不仅仅是绝大多数人需要的,更不能以人数的多寡。

其实,公共利益的决定性特征应该是,这种利益是否具有分享性,能否通过分享性为社会上的大多数人认可,并创造福利。

(二)公共利益的领域不局限在一个狭隘的范围内。

传统观念认为,公共利益表现在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所选取后者时所做的抉择,即公共利益其实和国家层面的利益是一样的,这样的说法就减少了各种层次的公共利益和国家整体之间的冲突。

然而,社会分享性中的“社会”不是一个泛泛的概念,是具有一定的层级性的。

在我国,社会既可以指全国范围内,也可以小到一个省市县等行政区域,这样在空间层面,社会的范围就有了区分。

近代民法与现代民法理论论文

摘要: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是全面主体性与严格自由主义的统一。具体而言,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表现为对实质正义、个别正义的追求,对人格权的关注以及对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等三大近代民法原则的修正与限制。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是对近代民法的人文精神的扬弃,是人类朝着纯粹的理想的人文精神前进的一个重要环节,它反映了我们这个时代的时代精神,是对近代民法人文精神中二律背反的克服,具有辩证法的色彩,必将极大推动人的解放和人的全面自由发展。

自罗马法复兴、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以来,民法以其自身逻辑获得发展。总的来说,依据一些学者的看法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即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近代民法,即指经过16、17、18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西欧各国编纂民法典而获得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的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在范围上包括法、德、奥、日本及旧中国民法等大陆法系民法和英美法系民法。现代民法,是指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发展与修正,与近代民法并无本质上的差别,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1]本文阐述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的基本特征和发展过程,并力争指出这一发展背后的力量和启示。

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关联性论文

而平等的观念是一个富有争议的法哲学命题。

本文旨在对民法平等原则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探讨。

平等观念源于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并且是在与特权的斗争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公元前5世纪的希腊政治家伯里克利在雅典阵亡国葬典礼的演讲中,第一次响亮地提出了“在公民私权方面,人人平等”的口号。

在古罗马商品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罗马法深受希腊自然法思想的影响。

公元2,卡拉卡拉帝颁布了著名的“安东尼亚那敕令”,正式废除了市民与臣民的区别,从而使罗马帝国境内的居民一般都取得了市民权,使平等观念成为罗马法和法学发展的根本性支柱,并使罗马法获得世界性意义。

恩格斯曾明确指出,平等是民法产生和发展的基础,“这样,至少对自由民来说产生了私人的平等。在这种平等的基础上,罗马法发展起来了,它是我们知道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在封建的中世纪,农奴制下的人身关系是依附性的,不存在主体之间的平等,民法亦随之衰落。

当社会发展到资本主义阶段,“大规模的贸易,特别是国际贸易,尤其是世界贸易,要求有自由的、在行动上不受限制的商品所有者,他们作为商品生产者来说是有平等权利的,他们根据对他们来说全都平等的(至少在各该当地是平等的)权利进行交换”。

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此提出了“人人生而平等”的主张。

法国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便在《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中提出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法国民法典》第八条将这一原则具体化规定为“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并于第七条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与选举法所取得的政治权利为条件。”其他西方国家的法律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无产阶级建立了社会主义国家之后,民法之平等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平等原则作为一个民法原则,当然地具备基本原则的一般功能,包括立法准则,行为准则和司法准则,补充立法不足创造司法解释等诸种功能。

同时,平等原则又具有独特的功能。

第一,平等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体现的基石。

正如上文分析,其他基本原则都是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平等原则外化的结果。

第二,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的基石。

“市民法”包含了“私法”“、私权法”、“市民社会的法”等诸多信息,成为一个特殊的理念。

私法与公法之分野,其中一个标准即为“主体平等”,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的基础。

“私法自治尊重人,关心人,视人为终极关怀,这极大地唤发了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这种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必将给社会创造极大的财富。”在这个层面上,平等原则的功能已经跃出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系,而成为统率民事法律的立足点。

(一)相同事务相同对待。

相同的事物相同地对待,是随着社会环境的变迁、市场经济的发展、历史传统观念的改变、人们信仰的转换、社会道德判断标准的变化而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

正如哈特所说的,其“有两部分组成:一致的或不变的特征,概括在‘相同的事物相同地对待’的格言之中;流动的或可变的标准,就任何既定的目标来说,它们是在确定有关情况是相同或者是不同所使用的标准。

”这就像什么是真、高、暖的观念一样,这些观念都隐含地参照着一个随着不同事物进行分类而变化地标准。

一个高个子的男孩可能与一个矮个子的成人的身高一样,一个温暖的冬天可能与一个冷凉的夏天的气温一样,一个伪造的金刚石则可能是一个真正的古董。

可是,平等的观念却比这些观念更为的复杂。

因为高矮、冷暖、大小有具体的可计量的数字作为依据。

可是,作为价值观念的平等却是无法用具体的数字作为判断依据,人们必须根据具体的情况不断地检验各种法律原则包含地判断标准的有效性。

在判断影响人们生活的法律规范的适用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本身所追求的目标,即公平、正义。

为此,我们只能用自己的双眼仔细地、认真地观察人们的生活。

也只有站在生活的基础上,才能知道法律规范到底产生了什么样的作用。

(二)所有权平等保护。

1、个体公平。

过去我们一直有一种错误的观念,认为只有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的前提下才会有个人利益的实现,并将社会整体的利益就等同于个人的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冲突的时候,个人利益必须给社会利益让路、个人利益必须为社会利益做出牺牲。

这种观念的危害性是巨大的,我国早期的“生产大跃进”、“公社化运动”无不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为旗号,可是其结果不仅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没能够得到很好的维护和发展,对个人利益更是造成了严重侵害。

可见,社会整体利益并不等于个人利益,有些时候还会与个人利益相对抗。

2、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

私有财产一经产生,对它进行指责的声音也就从未间断过。

人们总是批评私有财产制度的建立,仅仅是为了保护拥有社会大多数财富的富人的权益,只是富有阶级统治非富有阶级的工具。

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私有制在人类发展过程中的重大作用。

当今,虽然所有权的行使已经受到相当大的限制――即所有权的社会义务理论,但是人们依然像信仰上帝一样坚持“私有财产非经法律规定不得侵犯”的信念。

这是因为,所有权的保护有其特殊意义:不因所有者的阶级、性别、宗教信仰、种族、社会地位、肤色、年龄以及财产价值的大小,都受到同等的保护。

这样,人与人之间的差异就在所有权这一概念之中消失了。

人与人之间只有“你的”与“我的”区别;而没有贵贱之分没有特权阶级。

所谓的“从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变”,其实就是从“身份”向“所有权”的转变。

(三)法律的形式合理性。

民法上的平等原则还要求法律必具备形式上的合理性。

何为“形式合理性”呢?法律是明确的、自成一体的独立体系,只要有确定的事实,就一定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就一定能得出一个正确的判决。

这种观点被称为“法律形式主义”或“规则主义”。

它坚持法律的确定性和结果的惟一性。

连接这两者之间的纽带则是形式逻辑推理。

整个法律运作就如同一台加工机床,只要提供一定的材料,就一定会产生确定的产品。

这种法律观曾在现代法制形成过程中占据主流地位。

马克思・韦伯认为欧洲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国家的法律具备逻辑形式理性的特征。

d・m特鲁伯克把这个含义解释为:“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在超越具体问题的合理性之上,形式上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的内在因素是决定性尺度;其逻辑性也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具体规范和原则被有意识地建造在法学思维的特殊模式上,那种思维富于及高的逻辑系统,因而只有从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或原则里的特定逻辑程序里,才能得出具体问题的判断。”

韦伯认为只有“法律上的形式主义才能使法律制度如同技术上理性的机械一样地运作,也才能担保个人和团体在该制度内,拥有最大的自由空间,及增进他们对行为之法律效果的预测可能性”,主张以逻辑形式理性的法律,排除政治力或经济力介入法律,以求法律运作的形式公平与可预测性,担保个人的经济活动,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形成与发展。

昂格尔也曾说过,在现代西方法治的历史上,有一个压倒一切并包容一切的问题,即法律的形式问题。

可以说,平等是人类追求的永恒价值。

平等原则集中地体现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构成了民法的灵魂。

同时,平等原则来源于商品经济条件,它不仅肯定交换主体的独立性和意志自由,更重要的在于它适应价值规律的要求,维护交易双方公正的利益,实行等价有偿的原则。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近代民法与现代民法理论论文

摘要:正义是人类永恒的理想和追求。法作为实现正义的重要路径,蕴含着人们对于正义的诉求,但是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对于正义的追求却是通过各个部门法来实现的。每个部门法都有其特定的调整范围,担负着特定的社会职能,因此表现在每个部门法中的正义观就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主要取决于部门法的形成基础的差异上。作为社会经济和法学共同发展的产物,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其特殊性,这决定了它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以及建立于其上的正义观就不同于其他的部门法。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实现。而形式正义是民法追求的目标。本文将从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不同入手来阐述民法与经济法的分界点。

关键词:正义,形式正义,实质正义,公共利益。

一:正义的探索。

[1][2][3]。

民法心得体会论文

近年来,民法修法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由此引发的民法知识和实践的热潮更是前所未有。在个人经历中,我也深深感受到了民法对于个人和社会的重要性。通过学习和实践,我不仅对于法律知识有了更加深刻的理解,也体会到法律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紧密联系。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对于民法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民法的重要性。

民法是一部对于民事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它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核心。民法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状态,是现代法治建设的基石。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每一个个体都与民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无论是购买日常用品,签订工作合同,进行社交交往等等,都可能涉及到民法的规范。因此,熟悉民法对于我们每个人来说都至关重要。

第三段:民法的实践意义。

不仅如此,民法在实践中也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一方面,民法的实践贯穿于我们的生活中的各个领域。因此,在遇到民事纠纷时,我们需要依据民法相关规定进行申诉和维权。另一方面,良好的民法实践也为我们的社会治理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和支持。通过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民法实践,我们可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

第四段:法律意识的培养。

民法的重要性和实践意义已经得到了广泛认可,而如何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则是未来发展的重点方向。在我看来,提高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方法有很多,包括广泛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加强法律教育的普及和深度,同时鼓励公民自觉遵纪守法,对于那些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打击。

第五段:结论和展望。

通过对于民法的学习和实践,我感受到了法律和生活的密不可分联系。在我看来,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需要始终牢记民法的重要性和实践意义,增强法律意识和素养,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和社会的稳定。在未来,我们对于法律的认识和应用将会面临更多的挑战和机遇,我们需要携手共进,共同推动民法的实践和发展,为构建更加公正和有序的社会秩序而努力。

近代民法与现代民法理论论文

一部民法史,就是市民社会、民法、人文精神互动的关系史,一部弘扬民法的人文精神和推动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历史。在民法文明这一个历史形态中,人终于或多或少地发现了马克思所说的人的全面自由的发展及对人的本质的占有。虽然作为历史范畴的民法文明会因历史传统、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地理环境等诸因素影响具有历史局限性,但是只要人文精神是它的精神和追求,那么它引导人民走提升主体性及高扬自由平等精神的本质就不会改变,否则它不成其为民法。因此作为历史范畴的民法所抽象的“民法人”,一方面具有历史局限性,他要反映并记录那个时代的时代精神,另一方面,他又具有历史进步性,他要弘扬和实现民法的人文精神,这是人类认识非至上性与至上性、真理的相对性与绝对性在民法文明中的矛盾表现。民法的崇高正在于它以人文精神唤醒人去做一个“民法人”,从而使他在人的解放的道路上前进。所以耶林说:“罗马帝国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第三次以法律。武力因罗马帝国的灭亡而消失,宗教随着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缩小了影响,唯有法律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征服。”罗马法律对世界的征服之所以最为持久,既在于其私法制度的相对完备,更在于其私法精神对人的权利的肯定、对人的关怀已蕴涵了近代、现代民法人文精神的胚胎。

我们认为,民法的人文精神是民法文明内在、深层的精髓与内核,是民法文明的价值追求和终极关怀,是民法的最高原则。一方面,它旨在高扬人的主体性,肯定人的尊严与价值,肯定人-物关系中人的主体地位,对这一关系作出民法回答;另一方面,它旨在弘扬自由的精髓,肯定有限制的自由主义的价值,肯定人-人关系中的自由与平等,对这一关系作出民法回答。简言之,民法的人文精神就是主体精神与自由精神。

我们可以说近代民法的人文精神是市民社会及哲学革命矛盾运动的产物。首先,近代民法肯定提升了人的主体性,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真正把所有人生而平等享有权利写进了法典,承认了人的独立性与平等性,使人从等级、身份制度的压迫中解放出来,它是以尊重人、肯定人、解放人为己任的;但另一方面,它对人的独立性与平等性的关怀又是形式上的,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这导致了近代民法关注形式正义、整体正义而忽视实质正义、个别正义和重物轻人、重客体轻主体的现象,使民法降格为单纯的财产法。其次,近代民法以唯理主义和自由主义为其灵魂,奉“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为圭臬,与此同时它的革命性又把辩证法的另一面丢掉了,缺少应有的相对的一面和节制精神。所以说,近代民法的人文精神是矛盾的统一,它具有二律背反和形而上学的色彩。一言以蔽之,近代民法的人文精神是片面主体性与绝对自由主义,它反映了那个时代的时代精神。近代民法正是这一矛盾在制度上的展开。

民法公共利益论文

知识产权与一般(传统)民事权利的共同点、知识产权保护程序与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程序的共同点,是进入知识产权领域首先应当了解的。不过,由于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与一般民事权利、尤其与同样属于绝对权(对世权)的物权相比,出现较迟,新问题较多,主要精力应放在研究知识产权与传统民事权利的不同,即研究它的特殊性。研究其特殊性的目的,是把它们抽象与上升到民法的一般性,即上升为民法原理的一部分。如果走相反的路子,不加判断与取舍地用传统上的一切已被前人抽象出的民法原理,一成不变地硬往知识产权上套,则恐怕并不可取,这样虽然省时、省力,但可能出现较大的谬误。

又如,有人把物权中“物在权利在”的原则套在知识产权上,坚持认为:只要作品有价值,就应当有人的主观状态(有无过错)、也不会先去了解商标注册权利人是否已有了实际损失,而是立即要商品所有人先负一定民事责任——至少是“责令封存”。专利管理机关人员还发现:按照“侵权认定四要件”之一的“实际损失”,《专利法》中的专利权人的“制造权”是不可能被侵犯的。因为任何未经许可之人如果仅仅在“制造”阶段,大都尚未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从而不能被认定为“侵权”。

有民法学家解释,《民法通则》第106条所讲的“过错责任”仅仅指“损害赔偿”责任,即债权责任;而停止侵权(如封存侵权商品、制止侵权制造活动)则是依“物上请求权”产生的物权责任,这是不需要以过错为要件的。可惜这种解释仍未能将问题解决。

由于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与一般民事权利、尤其与物权相比,新问题较多。目前应主要研究知识产权特殊性,并将其抽象与上升为民法的一般原理。

第一,几乎国内一切“侵权法”专著,均讲“四要件”是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而不是说它们仅仅是“损害赔偿”的前提。

第二,如果把侵害活动强制性地制止,又不首先认定它是违法或侵权活动,那么执法机关的强制执行令本身则失去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而且,有相当一部分解释这一问题的民法学家的论述中,把对无过错的行为的制止,称为物权责任中的“停止侵害”。那么“侵害”不是“侵权”,既然是“物权责任”或“物上请求权”,它们指向的只能是对“物权”的侵害,如果说这不叫“侵权”、只能叫“侵害”,那无异于玩文字游戏。许多人反对以德国版权法97条与101条相比较来说明制止侵权无须考虑主观过错,原因是其中无过错而可禁止的,是物权上的“侵害”;需要作损害赔偿的,才是债权上的“侵权”。但这两条无论在德文本还是英文本中,都使用的是同一个“侵权”概念,决无“侵害”概念。

第三,切勿忘记知识产权侵权中,有时一并涉及侵害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例如侵犯作者的“发表权”。在这种情况下,“物上请求权”不足以弥补原有中国侵权法理论的缺,还欠一个“人身请求权”。

的征求意见稿上曾有一条关于“侵害债权”的规定,最终删去,原因之一正是多数立法者认为“侵害债权”理论站不住脚。债权是相对权或“对人权”,如果某一合同权可能被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第四方或任何一方所侵权、而受侵害者又有权针对这些“任何一方”提出诉求,那么这时,这种特殊的合同权就已经转化为“对世权”(亦即“物权”)而不再是“对人权”!

合同权一般只是对人权。规定“不作为”义务的合同中的大部分未必能产生出财产权。只是在特殊情况下,从特殊角度看,合同权可以被当成财产权。例如,你的电话被他人盗打,你与电信局签订服务合同,向电信局付钱,电信局向你提供电信服务。但是你本应得到的服务被他人拿走,你一分钱电话没打,电信局给你算了5000元的电话费,你可能以侵害财产权告他。

第一起因服。

务引起的、一案。原文是apieceofthatboybelongstome,即“那个人的一部分属于我”。哪一部分呢?他的服务属于我,他提供的服务作为一种财产是我的。现在你把这个东西拿走,与抢走我的财产一样。法官认为,原告实际上是有对世权的。劳森在财产法这一章,举这个案例的标题就叫做“不属于债权的合同权”。

事实上,中国法院已经多次遇到知识产权、作品及“物”的不同及联系的问题。例如,出版社丢失作者手稿应当负何种责任?时至今日,一部分法官及绝大多数学者,均认为出版社仅仅负有物的保管合同中保管者的违约责任。他们只把着眼点放在载有作品的“纸”这种“物”上,而似乎全然忘记了这种物上所载的本来可以无穷尽地被复制的“作品”这种信息。他们把载有这种信息的物与一般物同等对待,因此结论显然对作者不公平,也就不足为怪。德国慕尼黑上诉法院法官hansmarshall则认为:丢失作者手稿的情况,如果作品系尚未出版,出版社除了违约之外,还侵犯了作者的大部分精神权利。作者除请求违约赔偿之外,还有权请求作者精神权利的侵害赔偿。

损害赔偿无论解释者们如何解释,我国《民法通则》106条明明写的是无过错不负“民事责任”,而不是“损害赔偿责任”。这与德国民法823条、德国民法1382条等根本不同。

此外,在物权责任中,也有“损害赔偿”。不仅史尚宽老先生早就讲过,中国《物权法》20专家稿第60条也有重述。所以,讲“损害赔偿”仅仅是“债权请求”指向的,至少不完全。

进一步讲,在理论上,为说明损害赔偿一般以过错及实际损失为要件、停止侵权(或称“侵害”)则无需以过错为要件,因而把诉求分为“债权请求”与“物上请求”,未尝不可。但在任何情况下,尤其是在实际生活中,也要坚持这种“非此即彼”的划分。

第一,有时(如上所述)连划分者自己都分不清,况且“物权请求”项下明明又出了一个使用完全相同术语的“损害赔偿”。况且,笼统地断言“物权请求”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也并不正确。一部分“物权请求”中的“损害赔偿”又明明是要以主观过错为要件的。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89条所规定的情况,是明明白白地放在物上请求权之中的,又是明明白白地要求以过失为前提的。再如,“返还原物”之诉中包含的返还孳息物的情况,也必然以过失为前提。

而且,第一句中所说的“债”,包括“作为”、“不作为”及“给付”,这也是在民法原理中人们常讲的。其中“不作为”怎样被归入了“财产”范畴,也有些费解。实际上,把债权(obligation)不加分析地一概放入“财产”范畴、因而导致逻辑上的难以自拔,古代的民法学家盖尤斯就已有前车之鉴。至少百年前的austin及前的zimmermann已经一再指出并加以纠正。

第二句中断言“债权法规范财产的流转”,至少首先忽略了合同法中规范的“代理合同”,这是规范的是什么样的“财产流转”?其次,还忽略了侵权法(即“债法”的一部分)中无须经济赔偿的那部分人身侵害。

原则适用在讨论禁令与公平原则及公共利益原则时,又让人想到“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公共利益原则建立起的专利上的强制许可制度,保证了第二专利权人不受第一专利权人制约而可以发展实用技术,又保证了在紧急状态下某些实用技术的广泛应用。这些似乎均与“诚实信用”关系不大。又如公平原则,“公平”与“诚实信用”有时的确有交叉。但在多数情况下,它们还是主宰各不相同的领域。至于讲到“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各自覆盖面,早已被欧陆法系吸收的、英国古老的民商事领域普通法的“禁止反悔”制度及衡平法的“可以反悔”制度(实际与我国一直推崇的“情势变更”制度极相近),是个很好的说明。

就普通法而言,禁止反悔法则不仅仅适用于“对某一事实作过某种不真实的陈述”的情况,同时还适用于对某个事实作过某种真实陈述的情况,而且主要适用于后者。专门适用于“不真实陈述”的,是另一个法则,称为misrepresentation。禁止反悔法则在适用时有个前提条件,即:对方已经按照陈述者的陈述开始了不可挽回的行动。例如合同的要约人在要约条件中讲明自己有船,对方若将货物运抵港口,要约人就将承担装船的责任;如果后来要约人表明“我没有船,不负责装船”,否认原来的陈述,法院就将以此作为estoppel的适用范围。但如果承诺人还没有开始把货物向港口运送,要约人后来的声明有可能被法院判为“补充陈述”,而不被视为“反悔”(虽然它实质上是推翻了原有陈述)。这里适用的是“诚实信用”原则。

法则是英国上议院一百多年前在“约旦诉莫尼”的判例中得到的。它在1947年又被后来的英国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在“中伦敦财产信托公司诉海特利斯房产公司”一案中作了进一步深化。丹宁在判决中指出:只要形势或环境发生了一定实质性变化,原陈述人可以反悔。这个判例成为英国合同法历史上最重要的判例之一。这里,“诚实信用”原则就显得不太相干,而“公平”原则倒是更适用。

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固然是民法中极其重要的原则,但不宜将其抬到“帝王”高度,使之君临一切。另外,把它仅限于民法领域,也值得商榷。在公法领域,许多历史上的统治者都认为这一原则的地位同样十分重要。况且,中国的“诚实信用”作为法律语言,正是源于公法。它至少在两千多年前的战国中前期已有。这就是商鞅刚刚主管秦政时,实践自己百金奖赏一件平常事的诺言。一千年前的王安石为相时,曾有诗称道此事:“自古驱民在信诚,一言为重百金轻”,说的正是统治者管理国家的“公”行为,也须讲“诚实信用”。

“形”、“体”关系随着数字技术的应用,盖尤斯时代即已提出过的权利及客体的“形”与“体”的问题,又值得再度研究。只是切不可返回盖尤斯时代乃至还落后于该时代。20世纪末,数字技术的普遍应用,使法哲学领域间又发生历史上曾有过的两种议论。在知识产权法学领域,有些哲学家感到版权制度已经走到尽头,其专有性要被淡化。有些哲学家则感到不仅版权、包括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几乎都失去意义。因为从“质”上讲,“物质不灭”,人们能创造的只是形式;从“形式”上讲,一切形式又都归结为数码,其差别又何在。

bsp;当初以版权既保护作品的外在形式,也保护其内在形式,解决了不保护“内容”的困惑。如今,也应将知识产权归结为只能创作“形式”者:当创作出有形无体的信息时,在专利领域,它是实实在在的技术解决方案,它与另一发明或“现有技术”必须有“质”的区别,方可获得专利。说其有形无体,并不是从哲学意义上的“形式”、“内容”来说的。

程序不宜“一刀切”

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实体法及程序法上,完全套用适用一般民事权利的法律或程序,同样会产生不当。例如,知识产权的被侵权人起诉侵权人的绝大多数情况下,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而物权的被侵权人、人身权的被侵权人起诉侵权人的多数情况,则侵权已经停止。因此,侵权诉讼的核心或首要问题,是损害赔偿、恢复原状,还是停止侵权,对知识产权与对物权或一般人身权,是绝不会完全一样的。相应地,诉讼时效的适用,也绝不会完全一样。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近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将本来即应属于民事领域的原经济庭、知识产权庭等,均归入民事审判庭,是完全正确的,从总体上理顺了民事审判制度,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它不仅顺应了国内司法改革的实际需要,而且与世贸组织各项协议所要求的执法体系(结构)更加靠近。

知识产权审判毫无疑问主要是属于民事审判。但由于知识产权侵权与确权中的独有特点(例如,一部分重要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是“经行政批准方才产生的民事权利”),多数知识产权保护较有效的国家,如法国、德国、英国、美国等主要两大法系国家,均是由特定的民事审判法院(或法庭)全面受理及裁判与知识产权侵权、确权乃至合同等纠纷相关的一切民事、行政及刑事案件,而绝不会仅仅把这种特定民事审判机构的职能仅限于知识产权的民事纠纷,却将侵权严重构成刑事或确权中的行政案件推转给一般的刑事、行政审判机构去做。主要原因是知识产权案件技术性、专业性过强,而把具备这种技术及专业知识的审判人员集中在特定的知识产权审判机构中,一是节省人力财力,二是避免出差错。

在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中,主要规范“知识产权执法”问题的“第三部分”,在大量条款涉民事程序的同时,也涉及行政、刑事程序,尤其把“行政机关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而要求的司法复审”,作为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不可缺少的补充。由知识产权庭或相应的知识产权法院,越出“民事审判”的范围,一并受理涉及知识产权的行政与刑事诉讼案,已经是实实在在的国际惯例。如果最高法院的民事审判改革后,“民三庭”(即知识产权审判庭)被“一刀切”地定为与其他几个民庭一样,只审理民事案,凡进入行政、刑事领域,案件即转归行政、刑事审判庭,那么,在整个改革向国际惯例靠近的进程中,民三庭的改革就离国际惯例越来越远了。近几年,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已尝试受理涉及知识产权的行政诉讼案(主要是当事人诉专利局),效果明显好于将这类案件转给并不熟悉专利的行政审判庭。上海浦东法院甚至更大胆地尝试将涉及知识产权的民、刑、行政案均由知识产权庭受理,这实际已经与国际接轨。

我国立法、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了解国外的普遍做法、国内原有审判经验中的得失,认真研究是否民三庭(及各级法院相应的知识产权庭)可以作为我国民事审判机构的一个极特殊的庭(亦即国外较一般的并非只审民事案的庭)?是否在这个问题上以不搞“一刀切”为宜?辩证法一般承认“非此即彼”,也在特殊情况下承认“亦此亦彼”。这是恩格斯在一百多年前就多次强调的。在1979年有刑法而无商标法时,刑法中的商标专用权保护条款就曾使商标权在1979年至1983年成为一种“依刑法产生的民事权利”。最近一段时期经常谈到“入世”以及与wto接轨的问题,却很少有人注意到:完全处于国际民商事领域的、旨在规范国际领域财产流转制度的wto,却在(而且仅仅在)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中,对司法审判程序中的民事、刑事、行政不同程序,统一作出规定。从法理来看,民商事国际条约却涉及行政、刑事,是不是“文不对题”或“名实不相符”?实际上这正是国际条约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而不“因名废实”的例证。

论文

作为一门与我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学科,民法在维护公民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民法,我阅读了大量的相关文献和案例研究,并撰写了一篇关于民法的论文。在这个过程中,我深入研究了民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探讨了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对此我有了一些深刻的体会和心得。

段落二:对民法理念的思考。

在研究过程中,我对民法的理念进行了深入思考。民法的核心理念是保护私权,并通过规范各种民事关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民法也注重平衡不同权益之间的关系,减少权益冲突,促进社会和谐。通过对历史和现实案例的研究,我认识到保护私权和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紧密关系,必须在平衡二者的基础上推进民事法律的发展。

段落三:民法实践中的挑战与对策。

实践是检验理论正确性和适用性的关键。在撰写论文的过程中,我进一步深入了解了民法在实践中面临的挑战以及应对策略。首先,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全球化的进程,民事关系越来越复杂,民事纠纷的数量和种类也日益增多,这给民法的实践带来了新的挑战。为此,我们需要加强司法体系和专业人才建设,提高民事纠纷的解决效率和质量。其次,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给民法带来了新的问题,例如网络购物纠纷和个人信息保护等,我们应及时跟进并加以解决。此外,还需要不断完善民法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确保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性和公正性。

段落四:法学研究的价值与影响。

通过阅读大量的文献和案例,我深刻认识到法学研究对社会的价值和影响。法学研究不仅可以提供理论支持和指导,还可以为法律实践提供经验总结和借鉴。通过对各种法律问题的研究,我们可以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民法,为社会提供更好的法律环境。此外,法学研究也可以促进法律文化的传承和创新,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素养,推动社会的法治进程。因此,我们应当重视法学研究的重要性,不断深化法学理论的研究和实践应用。

段落五:个人的成长与展望。

在撰写论文的过程中,我不仅学到了很多有关民法的专业知识,也提高了自己的研究和写作能力。通过文献研究和案例分析,我提高了对问题的分析和解决能力,培养了批判性思维和逻辑思维。同时,我也意识到自己在研究方法和文献筛选上还有提升空间,需要不断学习和进步。未来,我将继续深入研究法学理论,扩大研究领域,为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做出更大的贡献。

总结:

通过对民法的学习和研究,我深入了解了民法的理念、挑战和法学研究的价值与影响。民法在维护公民权益和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问题。通过不断深化研究和学习,我们可以推动民法的发展和完善,为社会提供更好的法律环境。我将继续努力学习,以期为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做出更大的贡献。

近代民法与现代民法理论论文

在我国民事审判中,曾经出现过用公共利益原则判案的情况,如曾经的“”案,社会影响很大,人们对此的争议也颇大。由于社会生活的不确定性、复杂性,而立法的智慧也是有限的,所以,需要“公共利益”这样一些不确定的概念作为一种兜底条款,让法有相对的伸缩空间,操作起来更具有灵活性。这本身也符合合同法的基本规律和现代立法的基本趋势,使法律的生命力和活力更强。

但应当看到的是,“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是非常不确定的,因此,我们有必要探究公共利益的内涵,以指导涉及公共利益的司法审查。

二、对公共利益的追溯和理解。

(一)关于“公共利益”的立法例。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上均有公共利益条款。有关的法律上的措辞有: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国家经济计划、社会经济秩序、公共秩序等。立法措辞上显得有点混乱,但从其他措辞的基本意义来看,我国的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和其他国家的“公序良俗”概念是基本相当的。

世界范围内首先以法律形式将公序良俗原则规定下来的是18《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法律。”第1131条和第1133条规定:“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原因;基于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此时,公序良俗不过是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例外的限制。

到了《德国民法典》,公序良俗的观点成为了支配私法全部领域的基本原则,该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以后许多国家或地区制定的民法典纷纷效仿这一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苏俄民法典》第49条规定:“实施目的违反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民主德国民法典》第68条规定:“为社会主义道德准则所不容的契约无效。”

(二)、关于公共利益的理论性认识及其评估。

1、主观公共利益论和客观公共利益论。

防止恣意决定公共利益的含义,存在着两种进路。一种是从实体出发,说明权力的'合法边界;另一种是从程序出发,以框架下的民主决策程序限制恣意行使权力。按照前一进路,客观上存在公共利益概念的合法边界;按照后一进路,公共利益概念是主观的,随参与决策程序的主体以及决策规则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公共利益客观说在大陆法学上受到重视。德国学者华特克莱恩的“量广”、“质高”理论,影响颇大。华特认为,公共利益是受益者尽量广、对受益人生活尽量有益的事物。[2]此外,在经济学上的公共货物理论也提供了一种客观解释。该理论把产品和服务分为公共货物和私人货物。在私人提供公共货物的情况下,消费者将“免费乘车”,即享有这些货物而不付款。潜在的供货人会因此转向其他地方谋取利润。因此,如果私人无法提供某种公共产品或者服务,那么,它就需要由国家予以实现的公共利益。公共货物说的理论大致是清晰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公共货物的外延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公共利益客观说是有它的意义的,但是实际上并不能提供公共利益性的客观判断标准。更令人不安的是,公共利益客观说具有决定论的色彩,导致以权威损害民主。因此,另辟蹊径,假定公共利益是主观的抉择,依靠公正的程序界定,在有的时候似乎更能够起到比较好的效果。这就是主观说。

2、公共利益的具体表述的两个不同方法。

第一种方法是,具体列举哪些是属于公共利益。如粱慧星的《物权法(草案)》中第48条对公共利益的表述是:“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走的是日韩等国的列举概括。在我国的其他单行立法中,也是有这些方面的列举性概括的,比如,我国信托法第六十条,就规定了几种类型的信托属于公共信托。这些列举虽然不能完全确定公共利用的内涵,但有在部分领域内相对确定的意义。即在这些领域只有这些情况属于公共利益。

第二种方法是,澄清公共利益的内在含义是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在谈到公共利益时指出:“在日本民法不用公共利益二字,而易以公共福祉者,盖以公共利益理解为偏于国家的利益,为强调社会性之意义,该用公共福祉字样,即为公共福利。其实,公共利益不独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亦包括在内。”这种说法,旨在表明公共利益并不等同于国家利益。

而流行欧美的卢梭式的民主理论则把公共利益界定为所谓公意,或者人民的意志,政府行为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意志。还有人把公共利益界定为有关各方进行冲突和达成妥协这一过程的结果,如果政府的行为表达了这一妥协过程的结果,那么它就是合法的;反之就是不合法的。

无论是对公共利益的列举性认识,还是对公共利益本身内涵的追索,都是有它的意义的。列举性认识能够让公共利益的内涵在某些领域相对确定些。而对公共利益概念本身的追索,也使人们在考虑一项事件是不是公共利益所应当注意的几个方面。

三、对公共利益加以司法审查的几点建议。

各国虽然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但在实践中相当复杂,我们还有必要讲究一些寻求公共利益的基本方法,或者探索一些可以利用的规则。

(一)、可以把公共利益进行一定范围内的分类。

一些典型的案例和国内外立法已经很好的确认了一些公共利益属性比较明显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形可以在我们的立法中进一步确认,并可以在此基础上可以探讨对公共利益在一定范围内加以分类从而以类型化的方法将当前社会中的典型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归纳出来,确立对实务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

(二)在具体个案中涉及到公共利益的认识的时候,应当先从个案中抽象出来看一般意义上公共利益,然后再回到个案中去。从个案本身看公共利益开始是只能有表面的一般人的心理层面的认识。这就有必要从个案中抽象出一般情况,来同我们以往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加以比较确定,最后再回到具体的个案中,以指导具体的解决方法。

同时,我们注意到,在具体的个案中,我们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应该打破传统的错误认识。传统上,这时候提到公共利益,就把他归入到很多人的范围中去,而具体的合同条款就属于合同几方的事情。但在实践当中,有些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项,它所实际涉及的也只是一部分人的利益,并非与整个社会每个人的利益相关。而在某一个合同中,合同所涉及的可能只是很少数的人,但是,把合同放在社会领域去看,每一个人都有可能写出相似的条款。所以,每一个合同的背后都暗含着一群人。所以,我们可以在抽象上讲,公共利益是群体性的,个人利益是要服从整体利益的。但在具体的办案中,很多时候却要把实际的公共利益和实际的个人利益看做是一群人与一群人的较量,而不是一群人对几个人的较量。有了这种认识,就能够一定程度上预防假借公共利益,以所谓的多数人的利益来压制具体相对人的利益。

(三)公共利益不仅仅是个法律概念,有时候还被看作是个政治概念。所以有时候在评价公共利益的时候要注意一个政策导向的问题。

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国家政策、指令性计划在我国曾有法律的权威性。但是我国新的合同法却没有确定这种做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违反政策、指令性计划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虽然他们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应该把他们也纳入公共利益这个框架中加以考量,避免某些人、部门打着国家政策、指令性计划之名,行谋取不法利益之实。

(四)在具体的个案中,公共利益是排除合意的。合同虽然从起初是合同各方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是这种合意超过合理的界限的时候,即使合同各方认为他们是符合公共利益的,但是否真的符合,仍然需要外在的裁判者加以裁判。因此,关于公共利益的认识是不能调解的,在问题的定性上,必须由裁判者给出明确的判断。

(五)公共利益是相对保守的。看一个事情是否符合公序良俗,一般应当基于就过去对这项公序良俗的共同性理解或者过去社会对这项公序良俗的一般心理认识。以个案来否定、打破既有的认识是有很大的风险的,所以也是必须慎重的。比如说,一个人定了个合同,把他的遗产赠与他的情妇。那么这个合同就是无效的。

(六)公共利益的最终界定机关应该是法院。要正确处理行政机关的界定和法院之间界定的协调。鉴于目前司法机关受到地方政府很大影响的实际,有必要提高“公共利益”争议案件的审级,当事人一方是县级政府的,一审则由中院审理,以此照推,以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不被滥用。

(七)公共利益不是经营性的利益,公共利益从其本身而言决不能是经营行为,不能追逐利润。否则,不成为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服务。公共利益注重福利性,而非获利性。注意到了这点,就能一定程度上警惕有些人因为某些事项内在的获利性诱惑,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损害相对方的权益。

参考文献:

[1]李累,《略论我国宪法财产征用制度的缺陷》,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期第42卷。

[2]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版。

[3]高天姿、王才亮,《公共利益”的界定及程序》,载《中国律师》第8期。

[5]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

[6]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7]金振豹,《对一起“第三者”受遗赠案的思考》,载《法学杂志》第2期第24卷。

近代民法与现代民法理论论文

民法作为一门传统的实体部门法有着1700多年的历史,它起源于罗马私法,主要调整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维护个人利益。在我国,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然而相对于民法而言的经济法则是一门新兴学科,“经济法”由18世纪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在其名著《自然法典》(1755)中首先提出来的,经济法学在国外存在近百年,在我国仅二三十年的历史。关于经济法的概念问题,学界存在颇多观点,笔者赞同武汉大学漆多俊教授的观点,即经济法调整在国家经济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二者的表层区别。

1、二者的调整对象及其特点不同。经济法主要是调整经济领域的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故其调整不可避免地带有公共性和干预性;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调整具有平等性、私人性和自治性,并且人身关系不属于经济领域。

2、二者的主体不同。经济法的主体既包括公主体也包括私主体,公主体主要是包括市场监管机关和宏观调控机关的管理主体,私主体则包括被监管和与宏观调控有关的市场主体,因公、私主体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存在明显的差异性,故经济法对二者实施“差异保护”以实现二者实质上的“平等”目标;民法的主体则只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个私主体,民法对这两个主体实施“平等保护”,因为自然人和法人在民法上的法律人格平等是虚拟的,而市场经济中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差异是确实存在的,故民法追求的是“形式平等”。

3、二者的法律属性不同。民法是一种典型的私法,尊崇个人本位,强调意思自治,保障私权利,这种权利即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个人可以将选择放弃或转让这一权利;而经济法是法律社会化运动的产物,是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公私法融合的产物,其主要表现为公法性质,它以社会为本位,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宗旨,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对社会整体进行调整,这种依法律规定的社会性公共权力必须有序进行,不可随意放弃、转让或变更。

4、二者的利益本位不同。法的本位是在整个法律中权利和义务谁居于主导地位的问题。经济法和民法根本目标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利益本位的价值取向不同:民法主张“个人本位”,社会成员只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甚至可能会危害社会整体利益;而经济法主张“社会本位”,即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既要保证经济的发展同时也要兼顾环境、社会等综合目标。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体现为对经济弱者的保护;对经济效率的追求;以及,反贫困;强调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健康;可持续发展;社会安全;对环境的保护等等。

5、二者的国际通用程度不同。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规则,虽然各国民法具体规定因各国具体国情而异,但各国的市场经济环境却是大同小异的,故民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国际通用性;经济法是法律社会化运动的产物,根据不同国家的政治体制和国家发展阶段水平的不同,社会所噬待解决的问题也各不相同,故各国经济法具有国别差异性。

(二)二者的深层区别。经济法与民法作为社会学科中的法。

学理论,两者的基本假设不同,具体表现如下:1、二者关于主体的假设不同。民法诞生于市民社会,市民与市民之间是均质、平等的,同时市民又具有经济人的属性,即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却无法保障他人与社会的利益;经济法的主体既包括代表公权力的管理主体,也包括代表私权利的市场主体,这两种主体的地位实质上是有差别、不平等的,而经济法的主体主要呈现社会人的性质,即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还要兼顾社会利益。2、二者关于市场整体的假设不同。民法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个人追求利益的产物,众多个人的集合便形成了市场,即市场整体是市场个体的简单相加,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也就是市场整体利益的增加,亚当·斯密认为“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必然能带来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故民法对市场整体利益的保护最终是为了保障个体追求利益的顺利进行;而经济法强调市场整体是个体有机地结合,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并不必然导致市场整体利益的增加,市场个体差异很大,不同市场个体在市场中的地位不一样,影响不一样。3、二者关于市场与政府功能的假设不同。民法认为市场是万能的,政府是无能的,市场是“无形的手”足以使”使社会资源分配达到最佳状态,政府只需充当“守夜人”的角色;然而经济法既认为市场存在缺陷,也认为政府存在缺陷。当市场失灵的时候,必须要加强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即由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理论向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发展,但是当政府失灵的时候则只有求助于法律,政府是必要的“恶“,但同时也要运用法律约束和规范政府的干预行为。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二者在不同程度上相互关联,互为补充。首先,二者调整范围的关联性。经济法所调整的特定的经济关系可分为部分的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纵向的经济关系包括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主要由经济法调整;而横向经济关系主要是交易关系和竞争关系,其中交易关系主要由民商法调整,竞争关系由经济法调整。二者都在不同程度上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民法属第一次调整,经济法是第二次调整。其次,二者调整功能的互补性。民法强调个人本位,注重保障个人利益,尊重个人对财产自由支配的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过分追逐私利的最大化必然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则是强调社会本位,国家通过采取强制性措施管理市场经济秩序,实现修正市场运行的缺陷、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的目标。再次,二者在调整的原则和方法上的互补性。民法是从市民社会中自然形成的,它以人本主义为出发点,其理念是自由主义;而经济法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为其立法宗旨,即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通过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消除极端个体权利本位对整体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以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促进经济良性发展。结语:笔者认为,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是毋庸置疑的。

经济法和民法在七大部门法中居于同等地位,二者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之中,只有协调好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才能充分发挥二者对我国市场经济的规范和调节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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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丁国民.民法现代化抑或经济法的兴起——民法与经济法分野之争[j].福建行政学院学报,,5.

[3]邓峰.试论民法的商法化——对民法、经济法社会本位的比较思考[j].法学家,,3.

[4]王军有.试论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j].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9.

[5]史际春,邓峰.经济法学漫谈:正义、效率与社会本位,经济法学评论(第四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关联性论文

概括起来说,民法原则是民法规则能够形成的基础,如果没有民法原则也就没有民法规则,民法原则的存在在适当的时候可以弥补民法规则的缺陷,有些系争案件,裁判者可以直接放弃使用民法规则,而使用民法原则。

民法原则以及民法规则是日常生活中我们最经常运用的法律规范,两种之间有着一定的联系,即都适用于民法领域,但是两种之间更多的是差异。

民法原则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民法基本原则,这一类原则民法涉及到的所有领域,比如上述提及的诚实信用原则等,另一类是民法具体原则,这类原则主要是应用在具体的领域,比如上述提及的适当履行原则就属于具体原则。

两者之间有着一定的区别,首先,基本原则应该是根本准则,其所做出的规定,使用与整个民法,范围非常广,而具体原则只适用于民法中的特定领域,其适用范围比较窄,而且在制定具体原则时,不能违背基本原则;其次,民法中涉及到的基本原则,是民法自身价值的一种体现,其对执法以及手法都是一种指导,而民法中涉及到的具体原则,尽管能够体现民法的基本价值。

但是在生活中,其直接反映的确是普通价值,其指导的意义也仅限于特定的领域;最后,民法基本原则能够反映出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而且其体现的是统计阶级的意志,而民法具体原则则难以体现出上述两点,即使体现是间接体现。

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相比,更加具体,其主要反映在法律规则中,两者之间的差别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首先,内容方面,民法规则更显具体,其形成的要素有两点,一是构成要件,二是法律后果,执法人员在进行裁定时,只能依靠这两点,几乎不能进行自由裁量,而明民法原则更显抽象,不仅没有构成要件,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就需要执法人员依据所遇到的.问题进行裁量,有时还需要对其价值进行适当的补充。

其次,范围方面,民法规则因为所规定的内容非常具体,因此其主要应用在具体的民事案件中,而民法原则所规定的内容属于概括形式,因此其使用的范围比较广;再次,适用方法方面,民法规则的适用方法主要是全有或者全无,其主要应用在特定的案件中,而民法原则的适用方法则不如此,这主要依据民法原则所具有强度而定,有些民法原则强度大,因此可以作为案件的指导,而有些原则强度不大,则其指导意义不强。

最后,作用方面,民法规则从某方面来说,作用要大于民法原则,因为民法规则中规定详细,执法者不容易出现错误。

总结起来说,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都是民法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如果没有民法规则,则民法制度将会失去其该有的强制力,也就是一种硬度,而民法制度中如果缺少民法原则,否则民法规则也就失去了支撑的基础。

二、放弃民法规则而改用民法原则裁判系争案件。

目前我国对民法规则所具有的规定就是既要具备构成要件,也需要具备法律后果,这样的规定使得民法规则完全可以应用在系争案件中。

但是有些系争案件如果使用民法规则,不仅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甚至会造成更为严重不公正的后果,这时就需要裁判者放弃使用民法规则,而应该使用民法原则。

放弃民法规则而改用民法原则处理系争案件。

在我国确有实例。

在改革开放初期,房地产开发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根本无力开发,就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从银行贷款;同时或稍后将期房预售给民众,而后卷款潜逃。

待还本付息的期限届满,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6条第1款关于“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的规定,行使抵押权,似乎无可非议。

但是,大量购房业主则会钱房两空,会酿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于此场合,有些主审法院放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6条第1款的适用,不支持抵押权人关于行使抵押权的诉求。

例如,海南省是由政府与抵押权人协商处理,由政府取代潜逃的开发商地位。

从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之间关系的层面分析,这可能是运用几种民法原则解决系争案件的表现。

三、结语。

综上所述,可知作为维护社会的主要法律规范,无论是民法原则,还是民法规则都不能缺少,两者之间尽管差异比较大,但是互相之间的联系也十分紧密,在具体的案件裁判时,裁判者更多的是依照民法规则,如果出现实质性的不公平之后,才会使用民法原则,因此现实生活中,民法规则所起到的作用更大,而民法原则的作用则稍逊色,但是作为民法规则的基础,裁判者应该将两者有效的融合,这样才能更加公平。

[参考文献]。

[1]石艾英.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j].晋中学院学报,(02).

[2]方印.论民法生态化的概念及基本特征[j].湖北社会科学,(02).

民法学论文

现在,无论我们是打开电视、电脑、手机等电子媒介,还是心无杂念地走在街上,坐在咖啡厅里,甚或背包行走乡间,都可能会有各种自然人形象代言的广告充斥眼球。哪怕闭上眼睛,也有名人熟悉的声音向你介绍或夸赞某个产品。我们已经无从考究到底谁是第一位为产品代言的明星,但我们清楚地感受到明星代言广告无孔不入地充斥着我们的生活,再进一步观察还可以发现这类广告使我们的消费心理和消费行为发生着微妙的变化,实质上就是我们在不知不觉中为代言产品的明星形象掏出钱包。形象代言可以快速将消费者对代言人的认知度和识别性转移到被代言的产品上,以影响消费选择,增加销售额度。换言之,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可以产生经济利益。一方面是根据知名度不同,明星通过代言广告获得高额的代言费,另一方面是大量商家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名人形象为其产品代言后,遭受的高额诉讼赔偿。名人的肖像作为传统人格权保护的内容,在坚持人格权与财产权二分理论的我国民法中,人格权保护精神利益,财产权保护财产利益,那么高额形象代言费的民法正当性基础何在?商家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形象为产品代言后应支付的高额财产损害赔偿的民法请求权基础又何在?对这一问题,我国司法实践基本上进入承认并保护此种财产利益但说不清楚为什么的状态,我国学术界虽然也有近二十年的研究,但在基本术语选择上都未达成一致。对于自然人表现于外的,具有识别性价值,并能将消费者对自然人的认知度转移到产品上的外在形象,究竟用怎样的术语概括,民法学界众说纷纭。在基本术语选择上的分歧体现了对形象代言这一法律现象之民法学本质认识不清。术语选择这基础问题没有解决之前,难以实现制度的合理建构。对自然人表现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外在形象,民法学界在术语选择上有以下两种思路:其一为“旧瓶装新酒”的思路,以民法理论中旧有概念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和经济价值的外在形象。如,人格权、人格要素;其二为“新瓶装新酒”的方式,创设民法理论还没有的新概念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和经济价值的外在形象。如,使用形象、人格标识、人格标志、人格符号。

(一)以“人格权”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外在形象。

使用人格权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外在形象的代表作是程合红在政法论坛上发表的文章《商事人格权――人格权的商业利用与保护》,该文是对以自然人形象为产品做宣传广告的社会现象提供的法律解决路径,全文举例说明了人格特征商业利用现象,但没有交代为何使用“人格权商业利用”这一术语,也没有界定术语的含义。但人格权作为传统民法理论中固有的术语,尤其特定含义。人格权始于财产权相对的,用以保护人与生俱来的精神利益的权利。人格权是一种内向性的非财产权利,显然与承载财产利益的自然人外在形象不同。更何况,将人格权作为商业利用的对象除了在动宾搭配上存在基本语法错误外,也显露出将精神性权利与商业化利用联系起来的内在逻辑矛盾。因此,用人格权这一术语来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不合理。

(二)以“人格要素”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外在形象。

比较有代表性的文章是李建伟和郑其斌的《论人格信息财产权――附着于人格要素的经济利益的定位与保护》一文,文章以人格要素概括这种现象的目的在于标明其与主体本身的天然联系,以确定所产生经济利益的权利归属。但是人格要素在民法学中一般是作为人格权保护的客体来使用,既包括肖像、姓名等外在人格表征也包括身体健康、自由等内在人格需求,而且以其上所承载的精神利益为观察对象。因此,人格要素这一术语虽然可以拉近代言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与人格利益之间的距离,有助于认识此种经济利益产生的本质和权利归属,但借用人格权保护客体这一术语,容易使人格权本来就不十分清晰的权利体系更加混乱。同时,以人格要素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很难体现其外在可识别性的本质特征。

(三)以“形象”一词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

比较有代表性的文章是《名人形象的商业化利用及其权利保护严格―形象权的历史解读》和《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前文中的形象一词特指自然人形象,后文中的形象既包括自然人形象也包括角色形象。形象这一术语关注外在表征,也符合日常用语习惯。但“形象”一词一般指一个人的外表和容貌,是个人的实体性表征,而不是以载体展现出来的个人具有可识别性的特征。现实生活中被用作商业利用的是个人实体形象以一定载体(照片、录像等)体现出来的可识别性特征。因此,形象一词的使用容易在进一步对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特征上承载的财产利益和利用方式进行分析时产生阻碍。

(四)以“人格符号”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

此种观点的代表是《人格符号的利益扩张与衡平》,使用这一术语是在充分认识到:此种财产利益之所以会产生是源于人类是符号的动物,一种可识别性的符号即意味着经济利益。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符号有两类含义,一是指记号、标记,二是指佩戴在身上表明职别、身份的标志。无论哪种定义,都是一种外在于人的中立的术语。此一种术语的使用容易使人割裂自然人可识别性形象上的财产利益与其人格利益之间的联系。

(五)以“人格标志”或“人格标识”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

标识和标志在汉语里面是可以通用的词语,其含义相同。因此,此处做统一考察。此种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民法保护――学说考察与理论探讨》和《论人格标识商品化及其民法保护》,前文作者对人格标识的含义做了基本介绍,认为人格标志是“对姓名、肖像、声音等可以供以识别自然人的标记的统一称谓”。后文作者将人格标识定义为:“人格标识是民事主体标表其个性特征的人身识别因素,如自然人的肖像、姓名、形象、声音,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名称等。”他们都充分认识到了可识别性这一本质属性,也认识到这种可识别性与人格之间的天然联系。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标志(或标识)标明特征的记号,相比较特征而言是更外围的概念。综上,如果把人格标识(或人格标志)略作修正,以人格特征一词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最为恰当。特征一词可以作为“事物特点(特点是人或事物所具有的独特的地方)的征象和标志”,而且习惯用语中也有将其与人的'外在形象相连的用法,如相貌特征。人格特征相较人格标志(或人格标识)而言,在汉语语义上更靠近人本身,容易兼顾其内在的精神利益和外在的财产利益,同时又不失其可识别性内涵。因此,本文提出以人格特征一词概括自然人形象代言的社会现象。

二、人格特征的界定与发展。

(一)人格特征的内涵。

人格特征是表现于外具有可识别性并可用作商业利用的自然人形象。人格特征至少有以下四个本质性特点:

1.人格特征与自然人人格具有天然联系。人格特征与自然人人格的天然联系最显著的表现在于未经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人格特征可能给人格特征权利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形,如,未经林心如同意将其形象用作处女膜修复广告,并在广告中暗含林心如接受过此种治疗并表示支持的态度。这样的广告所反应的信息之所以会对林心如造成精神伤害,让她看到广告时有很不舒服的内心体验,原因在于:这些信息就像我们喜欢看什么样的书,喜欢什么牌子的衣服等信息一样反映了我们如何看待自己或希望自己变成什么样的人。积极参与禁烟公益活动的明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烟草形象代言人;捐助留守儿童的明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使用童工的厂商的形象代言人;皈依佛门的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啤酒代言人,这一类广告会给代言人造成的损害归根结底是对其人格的损害,是一种精神利益的损害。其次,人格特征与自然人人格的天然联系隐形地表现于授权商业利用的人格特征一直伴随着尊重自然人人格权这一权利限制。如,成龙代言霸王洗发水、王力宏代言哇哈哈矿泉水,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支付代言费获得的对价也仅限于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以特定方式使用,并不得歪曲宣传形象,不得任意授权第三人使用。

2.自然人人格特征是表现于外的形象。标明自然人是一个独一无二的个体的综合因素很多,大致可以分为内在的思想、情感、学识、修养等人文素质与外在的样貌、穿着、言行举止等发乎内形于外的体貌特征。人格特征具有外在性,但这种外在性既与内在息息相关又可通过它反观一个人的内在人格,这也是人格特征与内在人格具有天然联系的原因。

3.自然人人格特征具有可识别性。可识别性是人格特征的根本性特点,也是商业利用价值和经济利益的载体。可识别性是相对于社会公众而言的,即通过其人格特征能识别出自然人本人。判断是否具有可识别性的标准以一般公众的一般人之为准。

4.自然人人格特征是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共同的载体。基于上述三点的分析,人格特征商业利用是源于人寄于物的广告方式,以人格特征为载体,将公众对自然人内在人格和外在形象的认同感嫁接于产品。因此,人格特征也是同时承载人格利益并体现经济利益的载体。

(二)人格特征的外延及其扩张趋势。

人格特征的主体是自然人,既包括名人也包括非名人。虽然因为名人人格特征的可识别性价值更大,是我们常见的商业利用对象,但非名人的人格特征同样具有可识别性价值,只是比名人的可识别性较小,而且一旦非名人的人格特征被商业利用则其上的财产利益也随之显现。换言之,名人人格特征的商业利用价值和经济利益是显性的,非名人人格特征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是隐性的。如,在广州市越秀区东山美心心联谊服务中心与杜秋霞肖像权纠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中,联谊服务中心将其客户杜秋霞与外籍人士成功结合的案例和他们的结婚照用作报纸网站上的宣传广告,即将非名人人格特征之商业利用价值和经济利益显性化。人格特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肖像、姓名、声音。其中肖像是最常见的商业利用对象。肖像的载体可以是照片、画像或视频。肖像不仅包括人的脸部形象,还包括其他身体特征,如形体特征、侧影或背影,也可以是与某人酷似的形象。判断是否商业利用了某自然人的肖像,以一般公众能否从其利用中识别出该自然人为标准,即可识别性标准。姓名也包括真实姓名、艺名、笔名、绰号、艺术签名等所有可以代表某自然人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因此,当我们以可识别性标准判定是否属于自然人人格特征时,人格特征的外延是具有相对开放性的,并不能列举穷尽。同时,可识别性也是商家商业利用的价值和底线所在,是联系至自然人本人的纽带。但从人格特征的发展趋势来看,已经呈现出从可识别性向可联想性扩张的趋势。该趋势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能联想至自然人的整体形象、风格或习惯用语也作为人格特征。如刘翔诉《精品购物》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将经过改动的能使公众联想至刘翔的人物肖像也视为刘翔的人格特征。二是将与自然人具有联想关系的物品也视为自然人人格特征的一部分,如赛车选手惯用的赛车配上特定场景可以使人联想到是该选手在做广告的,也被认为使用了该赛车选手的人格特征。判断人格特征的标准从可识别性到可联想性的发展无疑扩张了人格特征的范围,同时限制了合理使用他人人格特征的范围。这种扩张是否合理还有待在考察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衡平性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

三、人格特征商业利用类型化分析及其民法意义。

人格特征代言是人格特征商业利用的最主要方式,也是人格特征财产利益的集中体现,下述对人格特征商业利用的类型划分围绕以人格特征代言产品广告的方式展开。对人格特征商业利用及其类型化的分析将更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人格特征的本质。第一,以是否征得了代言人的同意,获得代言人授权为标准,自然人人格特征代言可以划分为经授权的代言和未经授权的擅自使用。经授权的代言如成龙代言霸王洗发水、汤唯代言德芙巧克力、汪涵代言统一老坛酸菜牛肉面等等,举不胜举。明星的授权代言期限一般为两年,两年授权代言所获得的代言费用依据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大小而不同,知名度越高其代言费用越高。未经授权的擅自使用也是随处可见,比如林心如自爆“被代言”处女膜修复广告,马伊p被代言减肥产品,潘石屹成了“男科专家”、林志玲惨变“色情女郎”、嗓音动人的费玉清“顺理成章”变成护嗓保健品代言人等等。日益“雷人”的代言广告让“躺着也中枪”的明星苦不堪言。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陆续有名人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禁止经营者未经同意对其形象的商业利用并赔偿损失。近年来,明星被代言起诉至法院的案件更以高额赔偿费的诉求著称。这种分类的民法学意义在于:在坚持人格权与财产权二分理论的民法体系下,经授权的代言其代言费用的民法正当性基础何在?即所涉及财产利益的事前积极保护。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中被侵害利益时候救济的请求权基础何在?即事后消极保护问题。第二,以人格特征知名度为标准,自然人人格代言可以分为名人人格特征代言和非名人人格特征代言。名人人格特征代言是我们最常见的一种代言方式,不再赘述。至于非名人人格特征代言因为并不常见,常被忽略,以至于起诉到法院时难以获得经济赔偿。诚然,非名人因为其人格特征的可识别性相对较小,宣传作用比名人小很多。但如果某一品牌使用非名人的人格特征为产品作宣传,本身就可以说明该人格特征对产品具有宣传价值,宣传价值自然带来经济利益。此种分类的民法学意义在于:名人因为常以产品代言为谋利手段,因此其具有知名度的人格特征所承载的财产利益是显性的,容易确定的。非名人不具有知名度的人格特征所承载的财产利益则是隐性的,不易确定的。二者之间的区别是人格特征上承载的财产利益大小的区别,不是有无的区别。第三,是否体现代言人对产品的推荐、支持态度为标准,可以将代言分为支持性代言和非支持性代言。支持性代言体现代言人对产品的支持、推荐等意思表示。非支持性代言没有任何支持意味,只是简单地将产品与自然人人格特征联系在一起吸引消费者注意。此种分类的民法学意义在于:支持性代言所反映的代言者与产品之间的关系更紧密,而且体现代言者的意思表示。非支持性代言反映的代言者与产品之间的联系更松散。这种分类在判断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时具有实质性意义。第四,以代言广告所涉及代言人的民法利益为标准可以分为:

(2)只涉及代言人财产利益的代言广告,如成龙代言霸王洗发水;

(3)只涉及被代言人人格利益的代言广告,如根本不愿意将其人格特征与商业广告相连的艺术家形象被用于广告。这种分类的民法学意义在于:在坚持人格权与财产权二分理论的民法权利体系下,有助于我们认识人格特征上承载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利益――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利益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民法制度。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第二种只涉及代言人财产利益的代言广告中是否不存在人格利益是有争议的,如美国法院认为强制名人代言某种产品是一种强制言论的利益损害。

总之,现实生活中,名人因代言产品广告以获得高额广告代言费或因“被代言”某产品而起诉法院索赔巨额经济赔偿的现象屡见不鲜。此种与产品宣传相连而产生财产利益者,即人格特征。人格特征是指自然人表现于外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体性标志,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一方面是自然人人格特征财产利益凸显后对民法保护的迫切需求,另一方面是人格特征财产利益因处于人格权(保护人格利益)与财产权(保护财产利益)二分的中间灰色地带而产生的定位尴尬。在澄清人格特征基本术语的基础上,在现行人格权与财产权二分理论的民法框架内,寻求人格特征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的协调与保护是十分迫切的理论与现实问题。

民法学论文

民法学是研究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现象和民法所反映的社会发展规律的科学。学习民法学的基本原理,掌握民法学的科学精神和丰富的知识体系,对于正确制定民事立法,指导司法审判实践,提高人们的法治思想水平,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特点。

主体的平等性;内容的统一性;实现的现实可能性。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各国对胎儿的法律地位均作出特别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

1、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已出生。

3、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认为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出生,仅是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第三种体例。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依《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至自然人死亡时其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因此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终止的法律事实。民法上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又称生理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后经厉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该自然人为死亡。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日期。

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继承人分别继承。

[考研:法律硕士民法学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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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选题

2. 论民法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意义。

3.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4. 论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

5. 论我国人身权制度的完善。

6. 论我国物权法制定的原则。

7. 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8. 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9. 论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10. 论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意义。

民法公共利益论文

[摘要]公共利益与社会各成员的生活息息相关,本文将从民法的角度,结合到民法的特点,对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及存在的可能性进行分析。

[关键词]公共利益;私人利益;民法;冲突;界定。

(一)“公共”的定义。

我国《现代汉语词典》将“公共”解释为:“属于社会的、公有的、公用的”。从这一解释延伸到法律上的意义,可以将“公共”一词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地域范围――社会;第二,权利范围――共同拥有和共同使用。

(二)“利益”的定义。

霍尔巴赫认为,利益就是“我们每个人看作是对自己的幸福所不可缺少的东西”。[1]通俗的讲,就是主体为了满足自身的需要而追求的客体,该客体具有一定的价值符合主体的要求,该种要求不仅仅包括经济利益以满足物质需要,也包括民俗、文化、宗教等一系列可以满足的精神需要。在实际活动中,具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如小区内业主保护绿化以满足自己对环境的追求、公民为了生活环境抵制光污染等。一切归根结底,都是主体追求客体以满足自身需要的过程。

基于上述对于“公共”和“利益”分开的理解,已经能够给予公共利益下个框架,但是,公共利益的定义却迟迟不在学术界中现身,主要是因其独有的特点决定。

公共利益具有可变性。利益的可变性不可置否,个体对于利益的追求一直以来是不定的,是个变量。而确定这个变量的范围“公共”却也是可变的。纵观历史长河,不同的时期、不同社会发展的阶段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围都是不同的。就拿我国来说,在新中国刚成立之际,大量开垦土地,现如今,退垦还林政策已进行了数十年;在改革开放初期,追求经济增长是首要要务,并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现在,环境作为公共利益的一种,已经被写入法律而加以保护。

因此可以看到,要想对公共利益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是困难的,即使做了定义,也不利于实际操作,满足不了不断出现的实际情况。因此,给“公共利益”作界定是十分必要的。

如一种利益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即可将该种利益归于“公共利益”:

(一)主体的非特定性。

在分析“公共”定义时讲到公共的范围,即是社会的,因此享受利益的主体也应当是社会中的每个成员。但是,这些社会成员并不能单独分开看待,而应当将他们看作一个单位。利益对于他们来说,并不是某个人得益而某个人损益。公共的社会性表现为地域上的范围,实则是根据地域对社会成员进行的划分,地域范围内存在开放的群体,并不是针对某一个人。

(二)客体的非营利性。

在公共利益中,将“利益”限定在非盈利范围内是十分必要的。如果是营利性的利益,势必对社会成员中一部分人有利而另一部分有害,必然不能在公共范围内得到认同。只有非盈利的项目,如学校、医院、水电站等,才能作为大众普遍认同的利益。

(三)范围的法定性。

这一点紧接着上一点而产生。可以将一定范围内不存在公共利益可能的领域予以划出,或者将牵涉到公共利益必将引起不公的方面与以划出。由于公共利益的变动性,就如同在不断膨胀的宇宙,不能完完全全确定其内涵与外延,只能做相应的排除,至少将已经出现的领域予以排除,以减少公共利益的错误适用。

(四)外延的相对性[2]。

公共利益的可变性决定了其不断变幻的外延。从主体来说,现在社会一个个独立的小区已经司空见惯,那么,就小区范围内的利益,对于每个居民来说,就是公共利益而非集体利益或个人利益。这一点符合上文阐述的“公共利益”地域性的观点。从客体利益来说,范围可能缩小或扩大。因此,应当本着以上四个公共利益界定的原则做有限度的、相应地扩大,增加新的共同利益要求,如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卫生、节能减排、残疾人保障等。

三、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区分。

所谓个人利益,是由社会成员分别独立占有、享用和支配的利益,侧重反映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个人利益是他种利益的基础和前提。

相比公共利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将私人利益得以区分:

首先,主体的不同。公共利益的主体是不特定的社会成员,也可以定义为一定范围内开放式的社会成员作为一个整体出现。而私人利益的主体是特定的,是特定主体对客体能否满足自身需要作出的价值判断和选择。利益主体范围的不同是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互区别的首要标准。基于特定的主体,私人利益被具体化、明确化,因此具有了独立的法律意义。

其次,客体的不同。私人利益中的利益是私人为了满足自身的`需求不同而追求的价值,而不是社会大众共同追求的、所认可的利益,并不具有共享性。并且,对于私人利益也没有对于一定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的规定。简单地说,私人利益具有个性化。

再次,权利行使和救济的方式不同。无论私权的行使还是私权救济,[3]都完全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但是,若是公共利益遭受损失,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的机构却不能推卸的职责放弃救济,相反须以积极的态度对待救济。所以,在公共利益受有损失时,公权力机构并没有选择是否救济的机会,而是必须进行救济。

我国现行法律中,可以将《民法通则》、《物权法》和《合同法》中对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分为三类:一类是通则性规定,如《民法通则》第7条、《合同法》第7条、《物权法》第7条,他们将“不得违反公共利益”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加以确立,具有提纲掣领的作用;第二类是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55条、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这些规定将“不违反公共利益”作为维系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4]第三类是关于征收的规定,如《物权法》第42条,这类规定将“公共利益”作为私有财产向公有财产转移合法有效的前提条件。对“公共利益”做出具体细化的规定,对于维护私有财产的稳定、促进商品经济的健康平稳发展、提高民事主体经济活动的效率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意义。

我国的民法体系由不同领域的单行法律组合而成,每个领域都有其特殊性。就公共利益涉及到的三部法律,可以做这样的认识:《民法通则》是普遍性的规定,是对民事活动的一般规定,规定范围较广;《合同法》出现的部分与《民法通则》有相同之处,主要是在双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涉及到公共利益的规定。《物权法》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方面会与公权力联系在一起。基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关系具有的因素不同,因此可以将其分类讨论。

首先,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公共利益作为权利义务排除性的一个标准,由于公共利益涉及范围之广、内容的变换等不确定因素,致使公共利益的种类无法一一列举。而民法作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属于私法的范围之内,尽可能详尽主体的法律义务和权利。在这样的法律背景下,将公共利益以列举的方式做具体的规定是不合适的,没有详尽公共利益的种类必定造成不合法行为变为合法行为的后果。因此,在此部分,笔者认为不应当对公共利益进行具体规定。

其次,在实施《物权法》第42条过程中,处于弱势、不利地位的是私有财产所有者,因此在这一部分,笔者认为应当对“公共利益”作出详细概括。但是在私法领域内,同一个概念有不同的定义显然不利于实践操作。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相关的行政法内对“公共利益”作出规定。

在公共利益是否会成为伤害私人利益的“合法性理由”问题上,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首先,只要某个行为侵犯私人的财产或人身利益即构成私人利益的伤害;其次,只要依据法律规定确定该行为目的在于公共利益,即构成“合法性理由”。但是,在私人利益受到侵犯后,依据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等,使私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达到平衡。

如上所述,民法本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大部分的法律关系,都是由双方合意达成,属于双方同意的意思表示。虽然他们达成的意思表示不能损害公共的利益,但是如果过分扩大了对公共利益的适用,则妨碍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长此以往,必将对公民权益造成影响。因此对“公共利益”加以限制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作出规定。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仍没有明确公共利益的定义、解释或是界定。这导致在司法判案过程中标准不一、容易造成混淆。因此,对“公共利益”进行司法解释是十分必要的。一方面能够明确“公共利益”的标准,防止情况滥用;另一方面,可以使各地司法实践统一标准,不至于出现同一案子两地不同判决的情况。

六、总结。

公共利益并非私人利益,它关系到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保护好公共利益可以使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最大化。但是,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又不能无限制地随意适用,特别是民法体系中,更不能因公共利益而妨碍社会成员行使正当权利。因此,只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系统的法律上的规定才能使社会更加公平、和谐。

[参考文献]。

[1]霍尔巴赫.自然的体系[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215.

民法公共利益论文

物权的社会化运动导致了社会性物权的出现,即出现了“将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摄入物权概念内容之中”的物权。但这种社会性物权所指的公法义务,在没有环境保护意识的条件下,仅指对社会的义务,并不包含对环境的义务。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社会性物权还不是生态性物权。但是,这种观念却为生态性物权的产生提供了基本思路。现代民法上所称之物,主要是指有经济价值的物。在物的范围中,有相当部分属于环境资源的范畴。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物权与环境权所指向的客体是同一的,但是,这个同一客体的形式与内容是根本不同的。作为环境权客体的环境资源以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为内容,物质形式只不过是它的价值载体;而作为物权客体的环境资源以其物质形式为内容,其经济价值蕴涵于物质形式之中。物权法是关于物的经济价值的归属、利用所进行的权利配置,其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功能,环境功能是没有纳入其视野的。但是,物权法所设定的各种权利使得人们在利用物的经济价值时必然会对其环境价值产生影响。现在,如果要将两种价值加以协调,并且将物的生态价值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就必须解决物本身所具有的双重功能、也就是其物质表现形式与生态价值内容的冲突。构建生态性物权,就是要解决这种利益冲突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相关问题。

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的总和,其物质性不容质疑。人们通常将对于人类有一定利用价值的物质称之为资源。环境因其对人类的有用性而成为资源也是没有异义的。但是,在不同的条件下,环境的资源属性与人们传统观念所认识的资源属性的差异性或物质形态的双重性却很少为人们所认识。我认为,从对环境的资源属性全面把握的角度,深入剖析环境资源物质形态(在此我将其简称为物)的不同表现形式,是确认生态性物权的一个关键所在。第一,经济形态的物。通常,我们将对于人类经济发展有用的环境要素称为自然资源,其表现形式为资源性的物。在此,物是经济资源,我们对自然资源的理解具有经济学上的意义,森林可以提供木材、水流可以航行、矿藏可以开采加工……,并且这种意义上的资源还存在着稀缺性和多用性。正是由于资源在数量和品种上是有限的,资源在用途上是多方面的,才存在将有限资源如何在不同用途上进行最优分配的问题。如果资源不是有限的,人类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向大自然任意索取,那么就不必研究配置资源问题,任何一种生产过程的投入需求都可以随意获得和得到完全满足。如果资源不具有多用性,每一种资源只能作为某一种生产过程的投入而不能同时作为其它生产过程的投入,那么也不会存在配置问题,因为这时由于资源用途上的单一性已经固定了资源的投入方向,配置的前提已不存在了。因此,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和多用性产生了多种利益的冲突,需要通过一定的规则定分止争,这种“以使互不相侵而保障物质之安全利用”的规则就是物权法。

第二,生态形态的物。从生态学的角度,环境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它与人类通过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和信息传递构成共生共荣的生态系统,其表现形式为环境资源性的物,其价值表现为资源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而言的效用。在此,物是生态资源,我们对其理解具有生态学上的意义,森林、水流、矿藏都是生物圈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森林可以净化空气、涵养水源、改善局部气候;水流则为水生生物提供生境、参与生态系统的水循环;矿藏是生态系统中岩石圈的组成部分、也是物质和能量的储存库,它的存在对于生态平衡极为重要。作为生态性物的自然环境,具有整体性和自我调节性。首先它的各个组成部分构成一个完整的系统,任何人不能独占,也不能进行排他性消费;其次,环境资源系统是一个具有自我更新、自我恢复功能的结构系统,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内,这一系统具有一定的调节能力,对来自外界比较小的冲击能够进行补偿和缓冲,从而维持其稳定性。环境资源对于人类生存的重要意义使得人们必须考虑它的生态属性,通过建立一定的规则使其得到保护,否则,人类的生存将受到直接威胁。这种以保护环境资源的整体性、自我调节性为目的的行为规则系统就是环境资源法。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资源性物的双重形态导致了其对于人类的双重功能,并且其价值形态及其构成是有很大的差别的。民法上的物权与环境法上的环境权分别对资源性物的不同功能及其价值予以承认并提供了保护,民法保护的是其经济属性,环境法保护的是其生态属性。过去由于没有认识到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以及保护的重要意义,物权法没有涉及保护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的问题,而是由后来建立的环境法弥补了这一不足。但是,环境资源的双重属性在理论上的分类可能成立,而在现实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却是密不可分的,传统民法注重环境资源的经济形态而忽视其生态形态是造成环境问题的直接原因之一,现在虽有专门的环境立法解决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保护问题,但它的目的实现,却必须有赖于两个前提:一是法律对环境资源双重形态的承认,二是对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的协调机制。因此,仅有环境法的实施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环境法与民法的协调与沟通;也还必须有物权法对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承认。目前,物权法社会化已为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承认建立了通道,并且在物权社会化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客观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制度,但目前在立法上表现为限制所有权行使的消极承认。除此之外,还可以建立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承认的积极方式。

民法公共利益论文

论文的选定不是一下子就能够确定的.若选择的毕业论文题目范围较大,则写出来的毕业论文内容比较空洞,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各位同学准备的4000字民法论文。

通俗意义上理解,夫妻一旦离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也随即消灭,不存在相互扶养的义务内容,但从传统社会生活的角度考虑,女性养育子女、照料老人、打理家务等等,其重心往往倾向于家庭而疏于事业,部分女性全职持家,从社会价值来讲,女性回归家庭对于老人、子女来说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丈夫一方也会因为后方稳定从而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但这一切仅存在于持续、健康的婚姻关系当中,一旦婚姻关系终止,就会暴露出更大的问题。

广州某媒体一则新闻,事业有成的阿军要和结发妻子离婚。妻子全身心照顾家庭,丈夫则在不断进修中成就一番事业,阿军先后三次到法院打官司要求离婚,妻子不同意离婚,还请求法院判令阿军履行每天2个小时照料家庭的.义务,对以前未履行的家庭义务以每天2小时计付代偿家庭劳务费,至共计15年,10950个小时,以其时薪的1/5计,每小时200元,共计219万元。

一、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关于夫妻离婚后扶养救济制度的相关规定。

新的《婚姻法》颁布之后,在立法的层面增加了离婚后的帮助和救济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度。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家务劳动补偿是指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损害赔偿指的是因一方有法定过错而引起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对于无过错一方,应适当多分的制度,《婚姻法》规定了四种法定情形。

二、我国现行婚姻立法中夫妻离婚扶养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扶养的概念。

法律意义上的扶养也有区分,广义的扶养泛指一定范围的内的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互相供养、生活上相互照料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形态。狭义的扶养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力义务内容。

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这里的夫妻扶养制度主要是婚姻存续期间内的扶养而不包括婚姻关系之外,对于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的一方,只能请求适当经济帮助作为救济,对于全职家庭妇女来说,一旦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消灭,离婚后必然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还可能因此丧失子女抚养权,不利于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二)虽然规定了家务补偿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家务劳动的补偿限于夫妻婚前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范畴,但受传统思维的影响,本着长久共同生活的目的鲜有夫妻会约定婚后财产的所有形式,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夫妻采用共同财产制,也就是说这个范围的夫妻不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像案例里的情形,妻子全职家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采用分别财产制,婚姻关系一旦消灭,无法获得家务劳动补偿,妻子的生存技能仅仅是抚育子女、照料老人,也无法保证自己的基本生活。其次,家务劳动补偿标准不够明确,如何确定付出义务较多,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些问题全由法官自由裁量,显然缺乏合理性。

民法毕业论文题目

论电力企业财务治理结构体系的构建。

沈阳市国有企业财务困境预警研究。

航运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研究。

我国企业财务报告改进问题研究。

石油销售企业财务分析研究。

企业并购中目标企业财务风险的研究。

企业财务预算控制模式研究。

科技型中小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研究。

强化民营企业财务管理的对策研究。

国有企业财务动力机制研究。

论企业财务活动中的纳税筹划。

电力企业财务危机预警方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