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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大全(16篇)

时间:2024-02-27 01:24:15 作者:灵魂曲

在遵守规章制度的同时,还要注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受到不正当的限制和损害。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一些规章制度范本,供大家参考学习。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是指为了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和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系统和持续地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检验、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普查和专项监测等内容。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是指为了监督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建设,提升其检测能力。

第六条 农业部统一管理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并指定机构建立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平台,承担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的采集、整理、综合分析、结果上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保证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定期开展。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需要,可以随时开展专项风险监测。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计划向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机构下达工作任务。接受任务的机构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编制工作方案,并报下达监测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测任务分工,明确具体承担抽样、检测、结果汇总等的机构;

(二)各机构承担的具体监测内容,包括样品种类、来源、数量、检测项目等;

(三)样品的封装、传递及保存条件;

(四)任务下达部门指定的抽样方法、检测方法及判定依据;

(五)监测完成时间及结果报送日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分布及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监测品种、监测区域、监测参数和监测频率。

第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抽样应当采取符合统计学要求的抽样方法,确保样品的代表性。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按照公布的标准方法检测。没有标准方法的可以采用非标准方法,但应当遵循先进技术手段与成熟技术相结合的原则,并经方法学研究确认和专家组认定。

第十四条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任务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监测形势会商制度,对风险监测结果进行会商分析,查找问题原因,研究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通报。

农业部及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及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风险监测工作的抽样程序、检测方法等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监测结果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

第二十条 监督抽查按照抽样机构和检测机构分离的原则实施。抽样工作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执法机构负责,检测工作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检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协助实施抽样和样品预处理等工作。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实施监督抽查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人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具有执法证件的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抽样人员应当准确、客观、完整地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应当加盖抽样单位印章,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人签字或捺印;被抽查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被抽查人印章或者由其工作人员签字或捺印。

抽样单一式四份,分别留存抽样单位、被抽查人、检测单位和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抽取的样品应当经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人签字或捺印确认后现场封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人可以拒绝抽样:

(一)具有执法证件的抽样人员少于两名的;

(二)抽样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 被抽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告知拒绝抽样的后果和处理措施。被抽查人仍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现场填写监督抽查拒检确认文书,由抽样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签字,并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对被抽查农产品以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四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一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接收样品,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测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对检测样品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任务下达部门指定的方法和判定依据进行检测与判定。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检测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范。

检测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测无法进行时,检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将监督抽查检测任务委托其他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在确认后24小时内将检测报告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抽查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抽查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抽查人。

第二十九条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检。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书面申请复检。

第三十条 复检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复检结论与原检测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监测样品由抽样单位向被抽查人购买。

第三十三条 参与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守法、廉洁公正,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被抽查人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抽样、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抽样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改变。

抽样人员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人,不得接受被抽查人的馈赠,不得利用抽样之便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检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检测机构不得利用检测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三十六条 监测任务承担单位和参与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对监测工作方案和检测结果保密,未经任务下达部门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抽样和检测工作纪律的工作人员,由任务承担单位作出相应处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监测数据保密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任务承担单位的负责人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处罚。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时间要求上报数据结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担检测任务的资格。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乳产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乳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乳品,是指生鲜乳和乳制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生鲜乳和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根据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及时组织修订。

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包括乳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乳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通用的乳品检验方法与规程,与乳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需要制定为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内容。

制定婴幼儿奶粉的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婴幼儿身体特点和生长发育需要,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乳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立即组织进行风险评估,采取相应的监测、检测和监督措施。

第七条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八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制定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完善服务体系,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九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奶畜养殖

第十条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扶持奶畜养殖者提高生鲜乳质量安全水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奶业发展资金,并鼓励对奶畜养殖者、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等给予信贷支持。

国家建立奶畜政策性保险制度,对参保奶畜养殖者给予保费补助。

第十一条 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奶畜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二条 设立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畜养殖规模;

(二)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六)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畜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畜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第十四条 从事奶畜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禁止销售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生鲜乳。

第十五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畜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确保奶畜接受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奶畜的健康情况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应当立即隔离、治疗或者做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做好奶畜和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工作,发现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停止生鲜乳生产,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奶畜养殖者对奶畜养殖过程中的排泄物、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第十七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及时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 生鲜乳应当冷藏。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生鲜乳,不得销售。

第三章生鲜乳收购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保持生鲜乳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章乳制品生产

第二十八条 从事乳制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符合国家奶业产业政策; 

(二)厂房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与所生产的乳制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包装和检测设备;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水、废气、垃圾等污染物的处理设施; 

(六)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质量监督部门对乳制品生产企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征求所在地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乳制品生产。 

第三十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乳制品安全管理水平。生产婴幼儿奶粉的企业应当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生产的乳制品应当经过巴氏杀菌、高温杀菌、超高温杀菌或者其他有效方式杀菌。

生产发酵乳制品的菌种应当纯良、无害,定期鉴定,防止杂菌污染。 

生产婴幼儿奶粉应当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不得添加任何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乳制品的包装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如实标明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化学通用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婴幼儿奶粉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详细说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四条 出厂的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的乳制品逐批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留取样品。检验内容应当包括乳制品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和乳制品中使用的添加剂、稳定剂以及酸奶中使用的菌种等;婴幼儿奶粉在出厂前还应当检测营养成分。对检验合格的乳制品应当标识检验合格证号;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检验报告应当保存2年。

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第五章乳制品销售

第三十九条 乳制品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所销售乳制品的质量。 

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的,应当配备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冷藏措施。 

第四十条 禁止购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无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乳制品。

禁止购进、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第四十五条 出口乳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同时还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第六十二条 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保证生鲜乳质量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鲜乳,是指未经加工的奶畜原奶。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出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生鲜乳运输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和销售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奶业发展规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标准化规模养殖,完善服务体系,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省级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八条 奶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生鲜乳生产

第九条 地方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结合当地奶畜发展需要,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奶畜品种登记、奶牛生产性能测定、青粗饲料生产与利用、标准化养殖、奶畜疫病防治、粪便无害化处理等技术服务,并开展相关技术培训。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乳制品生产企业及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条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备案,获得奶畜养殖代码。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建立自己的奶源基地,按照良好规范要求实施标准化生产和管理。

第十一条 奶畜养殖场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准确填写有关信息,做好档案保存工作。奶畜养殖小区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奶畜养殖场、奶畜养殖小区依法建立科学、规范的养殖档案。

第十二条 从事奶畜养殖,不得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乳及乳制品除外),不得添加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十三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在使用前后及时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并建立清洗、消毒记录。

第十四条 挤奶完成后,生鲜乳应当储存在密封的容器中,并及时做降温处理,使其温度保持在0~4℃之间。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奶畜养殖者可以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鲜乳收购站出售自养奶畜产的生鲜乳。

第十六条 禁止出售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添加其他物质和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第三章生鲜乳收购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制定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对生鲜乳收购站进行科学合理布局。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的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区奶畜存栏量、日产奶量、运输半径等因素,确定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数量和规模,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申请;

(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生鲜乳收购站的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站的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存设施使用前应当消毒并晾干,使用后1小时内应当清洗、消毒并晾干;不用时,用防止污染的方法存放好,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和其他控制害虫的产品应当确保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感官、酸度、密度、含碱等常规检测。检测费用由生鲜乳收购站自行承担,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或者变相转嫁给奶畜养殖者。

第二十三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并保存2年。

生鲜乳收购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及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编号、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收购日期和时点。

生鲜乳销售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装载量、装运地、运输车辆牌照、承运人姓名、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

生鲜乳检测记录应当载明检测人员、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时间。

第二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在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散装乳冷藏罐国家标准。

第四章生鲜乳运输

第二十六条 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送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生鲜乳运输车辆使用前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七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第二十八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鲜乳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具有保持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第三十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运输车辆牌照、装运数量、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收奶员签字。

第三十一条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鲜乳生产者、收购者、运输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举报生鲜乳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到举报的,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鲜乳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生鲜乳准运证明,或者通报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回,同时通报有关乳制品加工企业。

第三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畜牧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六)将人用药用于畜禽。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产品质量安全 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畜产品 ,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经加工或者经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产品。

第三条 畜产品应当符合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

对畜产品的饲养、加工、运输、销售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畜产品市场准入 制度和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健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体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资金。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 、商务、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 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鼓励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社会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饲养和加工

第六条 畜禽饲养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饲养畜禽。养殖专业户 应当逐步实行标准化饲养。农村散养户应当按照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饲养畜禽。

畜牧兽医技术服务组织、专业协会等,应当通过技术服务,推广畜禽优良品种,促进健康养殖,提高畜产品质量。

第七条 畜禽饲养场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 条件。

第八条 兽药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等投入品 的使用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等规定。

第九条 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应当加强畜禽卫生管理 ,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应及时清运或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保证畜禽饲养场所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向畜禽饲养场所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

第十条 对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计划免疫 制度,由动物防疫人员实施强制免疫,出具免疫证明,并对强制免疫的猪、牛、羊佩带免疫耳标。

猪、牛、羊的免疫耳标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定点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 畜禽饲养场应当建立畜禽饲养档案,养殖专业户应当设有畜禽饲养记录,如实记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强制免疫等饲养管理及疫病防治情况。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在畜禽出售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方可出售。

农村散养户出售自养的畜禽应当接受检疫。

第十三条 饲养畜禽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盐酸克伦特罗 (瘦肉精 )、氯霉素 等食品动物禁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违反畜禽休药期 用药;

(三)给未经强制免疫的猪、牛、羊佩带免疫耳标;

(四)使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在畜禽体内产生有害残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加工。

第十五条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在畜禽进场时查验检疫证明。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品质检验 制度。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加工同步进行。

畜禽产品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后方可出场。

第十六条 经营性屠宰、加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 不明的畜禽;

(二)屠宰、加工无检疫证明的畜禽;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屠宰、加工畜产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运输和经营

第十七条 畜禽凭检疫证明、畜禽产品凭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方可运输和销售,其中猪、牛、羊应当佩带免疫耳标。

第十八条 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 、容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将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长途运输鲜、冻畜禽产品应当具备保质、保鲜条件。

第十九条 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在运输途中不准宰杀、销售、抛弃。该类畜禽及其排泄物 、垫料、包装物,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市场举办者,应当依法与进入本市场的畜产品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并建立质量安全信用管理 制度,引导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

市场举办者应当查验畜产品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不得允许其进入市场交易;发现进入本市场经营的畜产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立即报告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本市场内畜产品质量情况和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名单在公示牌上公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在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配置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建立检测规程,为消费者、经营者提供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服务。

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者可以配置必要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为消费者、经营者提供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服务。

第二十三条 畜产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入畜产品应当查验畜产品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二)销售畜产品应当将检疫证明摆放在显著位置;

(三)建立畜产品购销台帐,载明所经营畜产品的来源、数量和其他有关情况;

(四)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经营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查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产品:

(一)无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含有国家规定的食品动物禁用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

(四)药物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畜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 管理责任制度,完善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追溯制度和畜产品 市场准入 制度,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工作,负责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管理,制定畜产品兽药残留 等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定点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产品经营活动和定点屠宰以外的屠宰、加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加工 、销售企业卫生条件的审查,并对畜禽产品的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关畜产品的质量标准工作,加强畜产品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畜产品的安全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 、商务、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并监督实施。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对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以及其他不符合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的畜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十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畜产品经营者出示畜产品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向畜牧兽医、商务、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对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和投诉实行首问负责制 。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受理,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及时调查处理,并在结案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接受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移送的举报、投诉后2日内告知举报、投诉人,并在结案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和移送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畜牧兽医、商务、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并答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 监督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五)运输和销售的猪、牛、羊未佩戴免疫耳标的,对运输者或销售者处以每头(只)5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屠宰、加工畜产品,或者经营该类畜产品的,没收该类畜产品和加工工具,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 (瘦肉精 )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合法捕获、经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本标准规定了蜂产品,包括蜂蜜、蜂王浆(含蜂王浆冻干品)、蜂花粉、蜂产品制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特定要求,包括人力资源、前提方案、关键过程控制、检验、产品追溯与撤回。

本标准不适用于蜂胶产品生产企业。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是指为了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和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系统和持续地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检验、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普查和专项监测等内容。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是指为了监督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建设,提升其检测能力。

第六条 农业部统一管理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并指定机构建立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平台,承担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的采集、整理、综合分析、结果上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保证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风险监测

第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定期开展。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需要,可以随时开展专项风险监测。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计划向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机构下达工作任务。接受任务的机构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编制工作方案,并报下达监测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测任务分工,明确具体承担抽样、检测、结果汇总等的机构;

(二)各机构承担的具体监测内容,包括样品种类、来源、数量、检测项目等;

(三)样品的封装、传递及保存条件;

(四)任务下达部门指定的抽样方法、检测方法及判定依据;

(五)监测完成时间及结果报送日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分布及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监测品种、监测区域、监测参数和监测频率。

第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抽样应当采取符合统计学要求的`抽样方法,确保样品的代表性。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按照公布的标准方法检测。没有标准方法的可以采用非标准方法,但应当遵循先进技术手段与成熟技术相结合的原则,并经方法学研究确认和专家组认定。

第十四条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任务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监测形势会商制度,对风险监测结果进行会商分析,查找问题原因,研究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通报。

农业部及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及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风险监测工作的抽样程序、检测方法等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监测结果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章 监督抽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

第二十条 监督抽查按照抽样机构和检测机构分离的原则实施。抽样工作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执法机构负责,检测工作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检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协助实施抽样和样品预处理等工作。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实施监督抽查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人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具有执法证件的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抽样人员应当准确、客观、完整地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应当加盖抽样单位印章,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人签字或捺印;被抽查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被抽查人印章或者由其工作人员签字或捺印。

抽样单一式四份,分别留存抽样单位、被抽查人、检测单位和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抽取的样品应当经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人签字或捺印确认后现场封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人可以拒绝抽样:

(一)具有执法证件的抽样人员少于两名的;

(二)抽样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 被抽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告知拒绝抽样的后果和处理措施。被抽查人仍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现场填写监督抽查拒检确认文书,由抽样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签字,并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对被抽查农产品以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四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一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接收样品,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测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对检测样品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任务下达部门指定的方法和判定依据进行检测与判定。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检测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范。

检测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测无法进行时,检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将监督抽查检测任务委托其他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在确认后24小时内将检测报告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抽查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抽查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抽查人。

第二十九条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检。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书面申请复检。

第三十条 复检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复检结论与原检测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监测样品由抽样单位向被抽查人购买。

第三十三条 参与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守法、廉洁公正,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被抽查人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抽样、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抽样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改变。

抽样人员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人,不得接受被抽查人的馈赠,不得利用抽样之便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检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检测机构不得利用检测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三十六条 监测任务承担单位和参与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对监测工作方案和检测结果保密,未经任务下达部门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抽样和检测工作纪律的工作人员,由任务承担单位作出相应处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监测数据保密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任务承担单位的负责人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处罚。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时间要求上报数据结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担检测任务的资格。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xx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1、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2、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应当具备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设施条件,落实质量安全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加强自律管理;公开承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3、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4、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当组织生产管理人员和农户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培训,推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和健康养殖,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自律性巡查监督。

5、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落实包装标识、追溯管理和召回处置等规定。

6、开展自检或委托检测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质量检测,不得收购、销售不合格农产品;自觉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农产品质量监督抽检。

7、食用农产品入市须同时具备包装标识或产地证明、检测合格证明;认证农产品入市销售时使用认证标识的,须按规定附具质量认证证书;依法需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产品管理制度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的方针、政策和办法,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强化质量安全意识,抑制外界对检验检测工作的干扰,确保质检结果的公正。

2、定期对检测室技术人员进行质量教育,使其彻底掌握检验手段和方法,弄清检测目的和要求,提高检测效率。

3、检测室对所有检验人员施行培训上岗制,加强检验人员技能培训,使其及时了解和掌握新的检验方法。

4、检测室人员严于律己,工作期间必须穿工作服,按照标准操作;来访者进入实验室请穿戴工作服和鞋套,非实验室人员非请勿入。

5、禁止在检测室内吸烟、喝酒、打牌、进餐、会客、大声喧哗、打闹嬉戏;不准随地吐痰,乱扔纸屑、烟头、瓜果、皮核等杂物,保持室内清洁卫生。

6、爱护实验用品,定期对仪器试剂等用品检查校正,并用标签标明,做好记录;所有用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外借、转让、占为私有。

7、按照规定标准规范使用实验仪器等物品,使用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反馈,由于人为因素造成仪器等物品损坏,按原价赔偿。

8、检测室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按规定标准、规程进行样品抽检、验收和检验。

9、检测室内有毒、有害、易燃、污染、腐蚀的物品及废液处置应按有关要求执行,以免污染环境,引发事故。

10、检测结束后,要及时清洗器皿,归放原位,严禁随拿随放、肆意堆叠。

11、离开检测室前认真检查水电、仪器、药品等,务必使其处于安全状态。

12、检测室值班人员要做好当天值日记录。

1、实验器材应符合标准要求,保证准确可靠,凡计量器具须经计量部门检定合格方能使用。

2、实验器材实行专人负责制,使用前联系负责人,出现问题追究负责人。

3、实验器材的使用务必按照规定标准规范操作,方法步骤如有更改,请示研究确认无误后方可操作,使用结束后及时关掉电源,做好清洁工作,并做仪器使用记录。

4、器材设备不经负责人同意,不得外借;定期对器材检查、维护、校正,使之处于正常状态。

5、精密仪器不得随意移动,使用过程出现问题,立即停用并将问题反映给器材负责人,不得私自拆动,经负责人同意填报修理申请后,报送维修部门检修。

1、药品管理按其性质分类存放、专柜保存,放置有序、避光、防潮、通风干燥,药品标签、登记清楚,剧毒药品加锁存放、易燃、挥发、腐蚀品种单独贮存,定期对药品进行检查校正,过期药品按照其特性做无害化处理。

2、药品的保管、发放和回收由专人负责,严禁乱拿误用,造成事故追究负责人责任。

3、药品定制、采购由专人管理,并建立账目,定期检查药品使用情况,以便提前做出购买计划,以免影响检测。

4、严禁私自出借或馈送药品试剂,外单位借用时需经负责人同意,并做好记录。

5、药品的使用要讲究节约,按规则使用,严禁污染药品;药品使用前,要先检查药品的保存情况及有效性,用后应盖紧封严,及时归位,做好使用登记。

6、废液要用专门容器回收,集中销毁处理,严禁乱倒乱放,以免污染环境,造成事故。

1、建立检测室资料档案制度,所有检测数据、实验记录等纸质版资料必须归类存档,电子版资料必须备份保存,专人负责。

2、属不宜公开的资料档案一律保密,未经主管领导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调阅、更改;有关部门需要查阅资料,问明用意,提出书面申请,经领导同意后方可提供,否则,一律不予接待。

3、检测数据要真实可靠,实验记录应规范整洁,并需要检测人员签字确认。

4、资料档案的存放保管,注意防虫、防霉、防蛀、防火、防盗,确保资料完好无损。

5、清理和处理资料档案时,要按《档案法》的要求处理相关资料。

产品管理制度

对产品的搬运、贮存、包装、防护与交付的管理作出规定,使其符合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2.职责。

2.1生产科(车间)负责组织产品搬运、装卸、包装和防护管理。

2.2生产科(车间)负责物质贮存管理。

2.3生产科(车间)和销售部组织食品的交付管理。

3.内容。

3.1产品应有明确和明显的标识。

3.2产品在搬运过程中要以适当的方法进行,防止因搬运不当使产品受损。

3.3仓库负责对食品贮存管理。

3.3.1对验收入库的物质要分类摆放,设原辅料仓和成品库,库内物质摆放整齐,一定的间隔,并挂牌标识,在标识中要标明物质的产地、品名、数量,做到账物卡相符。

3.3.2对未出库的食品要做好防护和标识。

3.3.3仓库物质应堆放整齐,标识清晰,存取方便。

3.3.4特别要做好食品的防潮、防虫、防鼠等防范工作。

产品管理制度

1、建立健全公司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杜绝质量事故,防止一般质量事故和较严重质量问题的发生。严格执行质量验收标准。分项验收合格率达98%,争创行业产品质量标准化。

2、积极参与争创各类优质产品,全面提升企业质量品质,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和消除产品缺陷,减少产品质量投诉。

3、要求员工人人是质检员,在生产过程中每20分钟自检一次,出现问题及时调整,在不肯定正确的情况下请求工友和质检员检测确认后再生产,避免出现大批量的次品。

4、在质检员检测、核准数量后打包,填写操作员名单、生产日期、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以便入库及销售后出现质量问题直接追查到人。

5、加工新产品要求当班质检员首检合格后,才能批量生产。操作过程中每一小时巡检一次,对生产不合格产品的岗位要求返工,并帮助其达到标准合格后才能离开此岗位。做好首检及巡检记录及当班生产统计记录。当班下班后两小时内上交到质检科科长处。

6、成品库转运仔细,以防不必要的损失。详细登记每次发货物的规格型号、生产人及生产日期,客户反应有质量问题经调查追究到人。

7、开展“质量月评比”、“操作能手”等活动,达到人人都是质检员”的理念,做到质量问题的处理落实到个人达到98%以上,抓安全生产和抓质量同步进行。

8、积极改进生产工艺质量缺陷,提高质量合格率。对每个订单要和销售部或客户进行沟通,熟悉客户对产品的质量要求,领会业主意图后安排生产,对员工及质检员做好技术交底。协作完成售后服务工作,确有质量问题包换。

9、发货时和仓库保管员同时按照订单清点数量和规格型号,查看表面和抽检产品质量无误后发货。客户投诉时,力争第一时间赶到施工现场调查取证,确认是我公司的问题将调查结果上报公司领导,同时给对方补发产品。

产品管理制度

一、设立行政部、技术部、质检部、生产部、购销部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构,由质量负责人指挥。

二、由质量管理机构制定原材料质量标准及检验规范、工艺过程质量标准及检验规范、产成品质量标准及检验规范。

三、原材料购入时,仓管员应对需检验的原材料,开立需检单,通知质量管理部门完成检验。

四、质量管理部门对制造过程的在制品均应依“工艺过程质量标准及检验规范”实施全套质量检验,发现问题立即整改。

五、车间主管必须督促员工对所制品进行自主检验,遇质量异常时予以挑出、改进和处理。

六、质量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产成品质量标准及检验规范”实施质量检验,产品合格以后才能出货,以确保产成品质量。

七、原材料进厂检验有异常时,质检主管均在说明栏内说明异常原因。异常的原材料经核决试用后,要通知现场注意使用,并记录使用情况与供应厂商交涉。

八、质量负责人对预定交库产成品作最后指标检验,合格的办理交库手续,不合格的不能交库,按“异常处理单”对相关人员追究责任。

九、为培养基层管理人员的质检管理,各部门应组成质量管理小组。

十、制定工艺质量评比和激励制度,坚持工艺质量检查整改制度。

20xx年3月1日

产品管理制度

1、公司推行以"5s"运动为核心的现场目视管理,坚持"5s"就是品质的理念。

2、公司管理人员轮值负责公司"5s"检查与考评,行政或品管部负责组织培训,制定工作程序;并将各个时段5s运动开展效果编成报表。

3、每周星期六为部门清洁日,每年开工后第一个工作日为公司清洁日,逢清洁日需要对:各部门、各机台、各工位、办公室及仓库食堂宿舍,对所有物料成品、工具刀具、文件档案等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区分出需要和不需要的物品,并隔离、标识。不需要的应及时处理。

4、每天下班前,均需要对车间、仓库(办公室)进行整理清洁,将5s精神贯彻到日常工作中,坚持不懈,不断改进,日清日高。

5、任何人因工作需要,在仓库、车间、或其它区域施工作业,每次作业完毕,应立即将现场清理干净,并恢复到作业前状态。

6、部门主管是该部门5s活动负责人,各部门的5s工作开展情况和效果,纳入部门管理人员的考核、考评范围。

1、生产各部门根据工作特点选拔:文化素质高、技术全面、工作细心认真、熟悉产品的员工,担任质检工作,品管部负责组织培训、管理。

2、品质部门负责人应会同生产部共同制订《制程检验作业指导书》、《xxx作业指导书》,经总经理审核确认后,作为公司产品的执行品质标准。定期修订并据以培训品检员。

附件-7:产品检验作业标准书。

3、品检员工作中发现品质问题,按以下三步操作:

(3、2)隔离:将存在品质问题的产品(半成品)隔离开来。

4、生产流程所有部门、员工,对于品质问题,应坚持"三不原则":

(4、1)不接收:前工序(部门)流到本工序,存在品质问题的产品不接收、不继续操作。

(4、2)不制造:争取产品在本工序操作(部门)不出现品质问题。

(4、3)不传递:操作中发现本工序或前工序(部门)造成的品质问题,应隔离有问题的产品并向领导反映,保证问题产品不会流到下一工序(部门)。

(5、1)一般品质问题或客户投诉,品管部负责。

(5、2)重大品质问题或客户投诉,品管和生产部共同负责。

产品管理制度

第一条在进行产品开发前必须进行调查研究,调查研究的工作包括:

1、调查国内市场和重要用户以及国际重点市场同类产品的技术现状和改进要求。

2、以国内同类产品市场占有率的前三名以及国际名牌产品为对象,调查同类产品的质量、价格、市场及使用情况。

3、广泛收集国内外有关情报和专刊,然后进行可行性分析研究。

第二条可行性分析的工作有:

1、论证该类产品的技术发展方向。

2、论证市场动态及发展该产品具备的技术优势。

3、论证发展该产品的资源条件的可行性。

第三条制定产品发展规划:由研究所提出草拟规划,经公司总工程办公室初步审查,由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进行缜密研究,定稿后报公司批准,由计划科下达执行。

第四条产品开发研究所的主要职责是:

1、开展产品生命周期的研究,促进产品的升级换代,预测企业的盈亏,为企业提供产品生产的科学依据。

2、开展对产品升级换代具有决定意义的基础科学研究、重大工艺改革、重大专用设备和测试仪的研究。

3、开展那些对提高产品质量有重大影响的新材料研究。

第五条新产品试制是在产品按科学程序完成“三段设计”的基础上进行的,是正式投入批生产的前期工作,试制一般分为样品试制和小批试制两个阶段。

第六条样品试制是指根据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和少数必要的工装,由试制车间试制出一件或数十件样品,然后按要求进行试验,以考查产品的性能和设计的合理性。此阶段应完全在研究所内进行。

第七条小批量试制是在样品试制的基础上进行的,它的主要目的是考核产品工艺性,进一步校正和审验设计图纸。此阶段以研究所为主,由工艺室负责技术文件和工具设计,试制工作部分转移到生产车间进行。

第八条在样品试制小批试制结束后,应分别对考核情况进行总结,并按zh001—83标准要求编制下列文件:

1、试制总结。

2、型式试验报告。

3、试用(运行)报告。

第九条进行新产品简单工艺设计:根据新产品任务书,安排利用厂房、面积、设备、测试条件等设想和简略工艺流程。

第十条进行工艺分析:根据产品方案设计和技术设计,做出材料改制,元件改装,复杂自制件加工等项工艺分析。

第十一条进行产品生产图的工艺性审查。

第十二条编制试用工艺卡片:

1、工艺过程卡片(路线卡)。

2、关键工序卡片(工序卡)。

3、装配工艺过程卡(装配卡)。

第十三条根据产品试验的需要,设计必不可少的工装,本着经济可靠,保证产品质量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工装、通用工装、组合工装、简易工装、过渡工装(如低熔点合金模具)等。

第十四条制定试制用材料消耗工艺定额和加工工时定额。

第十五条零部件制造、总装配中应按质量保证计划,加强质量管理和信息反馈,并做好试制记录,编制新产品质量保证要求和文件。

第十六条编写试制总结:着重总结图样和设计文件验证情况,以及在装配和调试中所反映出的有关产品结构、工艺及产品性能方面的问题及其解决过程,并附上各种反映技术内容的原始记录。该文件的内容及要求按zh0001——83进行编写。样品试制总结由设计部门负责编制,供样品鉴定用,小批量试制总结由工艺部门编写,供批量试制鉴定用。

第十七条编写型式试验报告:是产品经全面性能试验后所编的文件,型式试验所进行的试验项目和方法按产品技术条件,试验程序,步骤和记录表格参照zh0001—83试制鉴定大纲规定,并由检验室负责按zh0001——83编制型式试验报告。

第十八条编写试用(运行)报告;是产品在实际工作条件下进行试用试验后所编制的文件,试用(运行)试验项目和方法由技术条件规定,试验通常委托用户进行,其试验程序步骤和记录表格按zh0001—83试制鉴定大纲规定,由研究所设计室负责编制。

第十九条编制特种材料及外购、外部协作零件定点定型报告,由研究所负责编制。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鉴定是对新产品从技术上、经济上作全面的评价,以确定是否可进入下阶段试制或正式投产,它应对社会和用户负责,要求严肃认真和公正地进行。

第二十二条在完成样品试制和小批试制的全部工作后,按项目管理级别申请鉴定。

第二十三条鉴定分为样品试制后的样品鉴定和小批试制后的小批试制鉴定,不准超越阶段进行。属于已投入正式生产的产品系列的,经过批准,样品试制和小批试制鉴定可以合并进行,但必须具备两种鉴定所应有的技术文件。

第二十四条按zh0001—83鉴定大纲完成样品或小批试制产品进的各项测试。

第二十五条按zh0001—83鉴定大纲备齐完整成套的图样及设计文件。

第二十六条组织技术鉴定,履行技术鉴定书签字手续,其技术鉴定的结论内容是:

1、样品鉴定结论内容。

(1)审查样品试制结果,设计结构和图样的合理性、工艺性,以及特种材料解决的可能性等,确定能否投入小批试制。

(2)明确样品应改进的事项。

2、小批试制鉴定结论内容。

(1)审查产品的可靠性,审查生产工艺、工具与产品测试设备,各种技术资料的完备与可靠程度,以及资源供应、外购外协件定点定型情况等,确定产品能否投入批量生产。

(2)明确产品制造应改进的事项,搞好产品生产工程评价(c评价)。

第二十七条对于简单产品、公司已具有成熟制造和应用技术的产品以及由已有产品派生出来的变型产品,允许直接从技术设计或工作图纸设计开始,开发周期定为1—3个月。

第二十八条从高等院校或有关科研设计机构引进的经过实验考核的产品,必须索取全部论证、设计和工艺(含工具)的技术资料,并应重新调查分析论证。这类产品的开发周期定为2—5个月。

第二十九条属于已有产品在性能和结构原理上有较大的改变的研究以及新类别的产品的开发,开发周期一般定为6—7个月,最长为一年(特别情况下超过一年半时间),具体程序周期规定为:

1、调研论证和决策周期:一般产品一个月;复杂产品一个半月。

2、产品设计周期(含技术任务书、技术设计和工作图设计):1—12个月。

3、工艺(含工具)设计周期:1—2个月。

4、产品试制(含工具制造)周期:1—2个月。

5、样品试制周期:1—2个月(含样品鉴定)。

6、小批量试制周期:2—3。5个月。

7、产品鉴定和移交生产周期:1个月。

第三十一条为节省开支,新产品(科研)成果评审会应尽量与新产品鉴定会合并进行。

第三十二条成果报审手续必须在评审鉴定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三条成果奖励分配方案由公司研究所共同商定后报总工程师批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新产品开发都必须具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建议书),由设计部门进行技术设计,工作图设计经批准、审核、会签后进行样试。样试图标记为“s”,批试图标记为“a”,批试生产图标记为“矿。a和b的标志必须由总工程师组织召开会议确定。

第三十五条每一项新产品要力求结构合理,技术先进,具有良好的工艺性。

第三十六条产品的主要参数、型号、尺寸、基本结构应采用国家标准或国际同类产品的先进标准,在充分满足使用需要的基础上,做到标准化、系统化和通用化。

第三十七条每一项新产品都必须经过样品试制和小批量试制后方可成批生产,样试和小批量试制的产品必须经过严格的检验,具有完整的试制和检验报告。部分新产品还必须具有运行报告。样试、批试均由总工程师召集有关单位进行鉴定并决定投产与否和下一步的工作安排,在同一系列中,个别工艺变化很小的新产品,经工艺部门同意,可以不进行批试,在样品试制后,直接办理成批投产的手续。

第三十八条新产品移交生产线由总工程办公室组织、总工程师主持召开由设计、试制、计划、生产、技术、工艺、检查、标准化、技术档案、生产车间等各有关部门参加的鉴定会,多方面听取意见,对新产品从技术、经济上做出评价,确认设计合理,工艺规程、工艺装备没有问题后,提出是否可以正式移交生产线及移交时间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批准移交生产线的新产品,必须有产品技术标准、工艺规程、产品装配图、零件图、工具图以及其他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四十条移交生产线的新产品必须填写‘‘新产品移交生产线鉴定验收表”。

第四十一条图纸大小和制图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要求。

第四十二条成套图册编号有序,蓝图与实物相符,工具图、产品图等编号应与已有的编号有连贯性。

第四十三条产品图应按会签审批程序签字。总装图必须经总工程师审查批准。工艺工具图纸资料应由工艺部门编制和设计,全部底图应移交技术档案部门签收归档。

第四十四条验收前一个月应将图纸、资料送验收部门审阅。

第四十五条技术资料的验收汇总管理由研究所负责。

产品管理制度

1.为了加强商品存货管理,明确商品进出库手续,规范盘点流程,促进库存商品管理水平提高。

2.确保公司库存商品财产安全、完整。

适用于公司库存商品出入库管理、仓库现场管理、指令审批管理、仓储日常工作管理。

1.库存商品的定义。

库存商品是指存放在公司仓库中所有权属公司且纳入库存商品核算的各类商品。

2.库存商品入库。

a.商品入库需商品采购负责人(或待入库商品盘点人)提交待入库商品明细清单,经由库管人员盘点核对无误后,将货物放置库房内,分配货架,办理入库手续,制作入库单。入库单需由采购负责人、库存管理直属领导、库管人员共同签字方可生效;入库单一式三份:采购负责人、库管人员、存档各存一份。

b.退货商品入库需由经办人提交退货清单。经由库管人员盘点核对无误后,将货物放置库房内,办理入库手续,制作退货入库单。退货入库单需由经办人、库管人员共同签字方可生效;退货入库单一式三份:经办人、库管、存档各存一份。

3.库存商品盘点。

a.常规盘点:每月3日、13日、23日盘点库存,核对库存表。

b.非常规盘点:

采购商品入库前、后需分别进行库存清点工作,保证大宗新进商品入库前后库存商品无误。

批发订单商品出库前、后需分别进行库存清点工作,保证大宗商品出库前后库存商品无误。

c.库存盘点人员务必独立、细心、认真、负责,尽量保证盘点准确。

1.仓库日常维护。

a.仓储管理人员需每日做好仓库通风、整理工作。每日上班后开启仓库窗户通风,检查仓库窗户门锁是否完整,检查仓库温度;每日下班前检查仓库门窗是否关上、锁上。

b.根据商品数量合理分配仓位,做好仓位资源整合优化,充分利用仓库空间。

a.仓库钥匙常备两套,库管人员和库存管理直属领导各持一套,不得将钥匙随意转交其他无关人员。

b.库管人员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将仓库钥匙移交其他人员,需经库存管理直属领导批准,并办理仓库钥匙交接单,接、交钥匙之前均需盘点核对库存,明确库存商品责任。

3.未经库管人员允许,非库管人员禁止私入仓库。如工作需要需由库管人员陪同,严禁非库管人员单独在仓库停留。

1.零售商品发货流程。

a.订单打印人员(现为xx)打印订单后交库管人员,库管人员依据订单取出相应商品,并留下订单出库联(绿色),其余各联指定财务核算人员(现为xx)、库存管理直属领导各保留一联,出库商品交由发货人员(现为xx)。

b.发货人员(现为xx)根据订单联(白色)复核出库商品无误,打包并发送快递。

c.每工作日10点、16点两次集中备货出库。

2.批发商品发货流程。

a.订单打印人员(现为xx)打印订单后交库管人员,库管人员依据订单备货下架,放置在仓库指定备货区,并留下订单出库联(绿色),其余各联指定财务核算人员(现为xx)、库存管理直属领导各保留一联,待出库商品放置仓库指定备货区准备发货。

b.订单打印人员(现为xx)根据订单联复核出库商品无误,并留下订单联(白色)放置在相应商品上,联系顾客自取或打包并发送快递。

3.零售上门自提发货。

顾客上门选购,由库管人员陪同顾客去库房挑选,选定商品后库管人员在华奥商城下订单,订单打印人员打印订单后交库管人员,库管人员留下订单出库联(绿色),其余各联指定财务核算人员(现为xx)、库存管理直属领导各保留一联。顾客支付货款现金交由指定财务核算人员(现为xx)。

4.员工内购发货流程。

依据《员工内购规定》执行操作。

5.公关性(赠品)商品发货流程。

如因业务需要从库存商品中申请公关性(赠品)商品,需办理公关性(赠品)商品出库手续,公关性商品(赠品)申请出库单需申请人签字、库存管理直属领导审批、副总审签后方可生效,相应商品可以出库。

产品管理制度

我们公司是做食品销售的,仓库和公司又是分开的。为加强成本核算,提高公司的基础管理工作水平,进一步规范物资和成品流通、保管和控制程序,维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加速资金周转,特制定本品仓库管理制度。

一、食品入库前必须做好检查和验收工作,有发霉、变质、xx、不洁的食品和原料,不准入库。

二、对采购的食品和原料认真验货,做好登记,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保存,收集索证材料,分类存档,登记台帐。

三、食品及原料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库房内不得存有非食品、个人物品、药物、杂物及亚硝酸盐、鼠药、灭蝇药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货架上应对每类每批食品严格标明采购日期、产品名称、产地、规格、生产日期及最终保质时限,做到帐、卡、物相符,挂牌存放,并做到先进先出。

五、存放的食品及原料应有包装,并标明产品名称,定型包装食品应贴有完好的出厂标识。禁止存放无标识及标识不完整、不清晰的食品及原料。

六、经常检查所存放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霉变或包装破损、锈蚀、鼓袋、胖听等感官异常、变质时做到及时清出,清出后在专用区域内落地另放并标明“不得食用”等字样,及时销帐、处理、登记并保存记录。

七、保持仓库内通风、干燥,仓库内严禁吸烟。做好防蝇、防尘、防鼠工作,仓库门口设防鼠板,仓库内灭鼠使用粘鼠板,不得采用鼠药灭鼠。

八、冷藏冷冻设施运转正常,冷藏温度在0℃―10℃,冷冻温度应达零下18℃。

九、加强入库人员管理。非仓库管理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仓库。

摒弃以往的条条框框,思维发散。

产品管理制度

确保服务过程中不合格物品和服务得到有效地识别和控制,以防止非预期的使用或交付。

适用于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过程中不合格物品及服务的控制。

3・1各项服务过程产生的不合格由责任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纠正;

3・2各部门仓管员负责对采购物品的检验,对不合格物品要进行记录并提出处理意见;

1)质检员识别不合格品(项),进行标识和记录;

2)对一般及严重不合格品(项)应进行评审,提出处置方案;

3)尽可能对不合格品(项)进行隔离;

4)不合格品(项)应在消除不合格后进行再验证;

5)关注交付后不合格品(项),采取与此相应的措施消除其影响・

6・1公司各有关人员对不合格物品及服务都应在相关的工作记录表,工作检查记录表上记录。

6・2仓管员在检查采购的物品出现不合格时,应填写《不合格物品处理单》,呈请部门负责人审批,并由采购人员按部门负责人的意见对不合格物品进行处理。

6・3当物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合格后,由使用人报上一级主要管理人员验证属实后,填写《不合格物品处理单》并呈请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处理办法。

6・4对不合格物品的处理方法包括但不限于:

a)隔离并进行标识;

b)让步使用,放行或接收;

c)报废;

d)退货或更换;

6・5不合格服务依据其程度的不同,可分轻微不合格和严重不合格,如果本部门在短期(一小时内)可予以纠正的,不会造成严重后果,对系统不会产生重大影响的不合格可视为轻微不合格,其余的为严重不合格。

6・6发生轻微不合格时,识别出的人员应要求有关服务人员立即纠正,并当场验证是否符合要求,做好记录。

6・7发生严重不合格时,识别出的人员应立即向部门(管理处)负责人报告,由负责人做出处理决定,并将产生不合格服务的原因及纠正措施记录在《纠正措施报告》中交管理部进行验证。

6・8当服务完成交付给顾客开始使用后发现不合格时,应针对不合格所造成的后果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进行纠正。

6・9不合格服务的处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a)实施调换、修理等补救措施进行弥补;

b)重新提供服务;

c)道歉或赔偿;

d)降低服务收费;

e)免去服务收费。

6・10有关部门对不合格服务提出让步处理时应经本部门(管理处)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应征得顾客同意,并填写《不合格服务让步处理表》。

6・11必要时管理部将《纠正措施报告》或《预防措施报告》报呈总经理审阅,并由管理部存档。

6・12管理部应记录所有的不合格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为持续改进提供数据。对重复发生的不合格应执行《纠正和预防措施控制程序》。

a)《纠正措施报告》qr―c

b)《预防措施报告》qr―c

c)《纠正和预防措施控制程序》

d)《不合格服务让步处理表》qr―c

e)《访问住户记录表》qr―c

f)《工作检查记录表》qr―c

g)《不合格物品处理单》qr―c

产品管理制度

1、为了加强商品存货管理,明确商品进出库手续,规范盘点流程,促进库存商品管理水平提高。

2、确保公司库存商品财产安全、完整。

适用于公司库存商品出入库管理、仓库现场管理、指令审批管理、仓储日常工作管理。

1、库存商品的定义。

库存商品是指存放在公司仓库中所有权属公司且纳入库存商品核算的各类商品。

2、库存商品入库。

a、商品入库需商品采购负责人(或待入库商品盘点人)提交待入库商品明细清单,经由库管人员盘点核对无误后,将货物放置库房内,分配货架,办理入库手续,制作入库单。入库单需由采购负责人、库存管理直属领导(xx)、库管人员共同签字方可生效;入库单一式三份:采购负责人、库管人员、存档各存一份。

b、退货商品入库需由经办人提交退货清单。经由库管人员盘点核对无误后,将货物放置库房内,办理入库手续,制作退货入库单。退货入库单需由经办人、库管人员共同签字方可生效;退货入库单一式三份:经办人、库管、存档各存一份。

3、库存商品盘点。

a、常规盘点:每月3日、13日、23日盘点库存,核对库存表。

b、非常规盘点:

采购商品入库前、后需分别进行库存清点工作,保证大宗新进商品入库前后库存商品无误。

批发订单商品出库前、后需分别进行库存清点工作,保证大宗商品出库前后库存商品无误。

c、库存盘点人员务必独立、细心、认真、负责,尽量保证盘点准确。

1、仓库日常维护。

a、仓储管理人员需每日做好仓库通风、整理工作。每日上班后开启仓库窗户通风,检查仓库窗户门锁是否完整,检查仓库温度;每日下班前检查仓库门窗是否关上、锁上。

b、根据商品数量合理分配仓位,做好仓位资源整合优化,充分利用仓库空间。

2、仓库钥匙管理。

a、仓库钥匙常备两套,库管人员和库存管理直属领导各持一套,不得将钥匙随意转交其他无关人员。

b、库管人员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将仓库钥匙移交其他人员,需经库存管理直属领导(xx)批准,并办理仓库钥匙交接单,接、交钥匙之前均需盘点核对库存,明确库存商品责任。

3、未经库管人员允许,非库管人员禁止私入仓库。如工作需要需由库管。

人员陪同,严禁非库管人员单独在仓库停留。

1、零售商品发货流程。

a、订单打印人员(现为xx)打印订单后交库管人员,库管人员依据订单取出相应商品,并留下订单出库联(绿色),其余各联指定财务核算人员(现为xx)、库存管理直属领导(xx)各保留一联,出库商品交由发货人员(现为xx)。

b、发货人员(现为xx)根据订单联(白色)复核出库商品无误,打包并发送快递。

c、每工作日10点、16点两次集中备货出库。

2、批发商品发货流程。

a、订单打印人员(现为xx)打印订单后交库管人员,库管人员依据订单备货下架,放置在仓库指定备货区,并留下订单出库联(绿色),其余各联指定财务核算人员(现为xx)、库存管理直属领导(xx)各保留一联,待出库商品放置仓库指定备货区准备发货。

b、订单打印人员(现为xx)根据订单联复核出库商品无误,并留下订单联(白色)放置在相应商品上,联系顾客自取或打包并发送快递。

3、零售上门自提发货。

顾客上门选购,由库管人员陪同顾客去库房挑选,选定商品后库管人员在华奥商城下订单,订单打印人员打印订单后交库管人员,库管人员留下订单出库联(绿色),其余各联指定财务核算人员(现为xx)、库存管理直属领导(xx)各保留一联。顾客支付货款现金交由指定财务核算人员(现为xx)。

4、员工内购发货流程。

依据《员工内购规定》执行操作。

5、公关性(赠品)商品发货流程。

如因业务需要从库存商品中申请公关性(赠品)商品,需办理公关性(赠品)商品出库手续,公关性商品(赠品)申请出库单需申请人签字、库存管理直属领导(xx)审批、副总审签后方可生效,相应商品可以出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