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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出售合同纠纷(实用14篇)

时间:2024-03-01 21:53:12 作者:雨中梧

合同协议是商业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涉及到各方的权益,需要慎重对待。小编为大家收集了一些合同协议的精华范文,供大家阅读和学习。

几种常见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或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名称在讼争法律事实发生后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的资料。

二、证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及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普遍适用于各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

1、房地产买卖合同;。

2、房地产销售许可证;。

4、房屋竣工验收情况的证明;。

5、房屋交接时间的证明、如入伙通知书、入伙交接单。

三、当事人还应针对具体的诉讼请求提交仅适用于某类案件的证据。

1、购房方受到损失的证据;。

2、售房方以施工期间遇到不可抗力为由提了抗辩的,应提供气象、地震、消防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资料等。

(二)因开发商延期办理《房地产证》,购房方要求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

1、售房方通知购房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和办理《房地产证》的证明;。

2、售房方已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证明;。

3、房地产证或产权转移登记的电脑查询单。

四、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有具体请求金额的,应提交详细的计算清单。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电话:邮编:

被上诉人:b公司。

住所地:

文书送达地:

法定代表人:

电话:邮编:

上诉人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下简称原审裁定),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

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独构成买卖关系。

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货、以自身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以自身名义收款的行为并不单独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而是其股东(案外人)c投资有限公司的履约行为。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标的物的所有权。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标的物是d产品,而d产品是由上诉人生产制造,所有权自然应当归属上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在本案中,增值税发票记账销货单位为上诉人,也证明了上诉人拥有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

(2)所有权转移。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出卖人通过货运方式将d产品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被上诉人)。

(3)买受人付款。

本案中被上诉人接货后,向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显示:“付款人为被上诉人,收款人为上诉人。”

(4)c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投资性的控股公司,营业范围中不包含生产d产品等内容,其主要是负责对包括上诉人在内在几家子公司的生产经营、重大事项进行宏观上的组织、协调、管理等工作。因此,其并不从事具体的d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也不可能与被上诉人构成实际的买卖关系。

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独构成d产品买卖关系。原审裁定认定c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构成买卖关系,不符合d产品买卖的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工商管理等有关规定。

2、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

上诉人是依据增值税发票、进账单与货票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而非原审裁定所认定依照《经销商合同》。上诉人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而签订《经销商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的股东c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经销商合同》是作为一个框架协议或指导性文件,只是确立了被上诉人的经销商地位,使得被上诉人取得了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三家子公司发生d产品买卖业务的资格。

上诉人并非履行《经销商合同》,也不是依据《经销商合同》起诉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起诉依据是增值税发票、进账单与货票。这些材料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未支付货款的.数额。

该《经销商合同》仅仅是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之一。这就是说,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发生买卖关系后,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有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时,双方应尽可能地参照《经销商合同》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此致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整个庭审,进行了质证、辩论,对本案有了一个全面的了解。针对本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时予以采信。

一、被告要求法院撤销该争议的2个条款,自认为是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

按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行为。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也就是说该协议条款不但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而且也得必须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才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其主要构成要件:该合同必须是双务合同,并且必须是等价有偿的,没有等价有偿就不存在显示公平。本案中被告是无偿代为收取安装费用的,并没有获利一分,故不存在什么显失公平。

作为一个普通一般善良人,买房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因涉及大量资金,在购房时会一定多处看房进行比较和鉴别的,特别是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肯定是比较慎重的。对自己所购房的位置、层数、各种设施、总价款、合同的每个条款都会了解详情后才痛下决心,才签订该购房合同的。所以说,原告在诉状中所讲的什么,该诉争的2个条款是在被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要求撤销该二个条款是没有任何道理的,而且也违背人们通常的交易习惯,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上的理由。

二、原告在辩论中所讲,合同第14条约定的燃气、暖气、地热水设施,属于双方约定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范围,其建设费用已计入房屋开发成本,属于商品房售价范围是非常错误的。

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第14条的约定,只是被告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正常运行的承诺,承诺有关公司安装作业完毕后交付使用日达到使用条件。并没有说明和约定天燃气、暖气、地热水、有线电视这些安装费的费用有谁来承担的问题,更没有说明和约定其安装费用已经计入开发成本,属于房售付范围。显然,原告为达诉讼目的,无中生有,偷换概念,偷梁换柱,白纸黑字,第14条非常清楚,请法庭明查。

三、被告没有违反省及国家有关部门关于与有关房价收费项目的通知、规则、细则和办法。

被告没有违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20xx)585号,20xx年4月16日。该通知是针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乱收费问题进行整顿,并取消了部分收费项目,共47项,其中没有包括什么“初装费”什么基础设施费,有关政府部门无论是否执行,都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原告对该通知及有关政府部门有意见,请依法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

被告没有违反《河南省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没有增加新的收费项目和商品房总额外归自己所有,没有加收任何费用归自己所有,没有违反代收代付费用的规定,没有牟取非法利益。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该规则,请按该“规则”第17条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证据进行举报,可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和本案诉争的2个协议条款,是否有效,是否该撤销无关。

被告更没有违反《河南省商品房买卖明码标价实施细则》,被告已作到销售明码标价并一房一价。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为20xx年12月17日,而该细则实施日期为20xx年5月1日,且对本案没有溯及力。

四、被告没有违反《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征收管理办法》。

1.被告购房时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中明确了收取的是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地热水初装费,并不是原告在辩论所讲的收取的是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或其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的初装费或城市配套费,显然,原告在辩论所讲的是非常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2.按开封市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城市配套费的用途是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公用消防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也就是说,道路、桥涵、公用消防、园林绿化这些城市基础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与小区内的这些设施。也就是说城市基础设施不完全等于小区内基础设施。城市道路不等于小区内道路。

3.按此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也就是说从20xx年7月1日开始,建设单位必须有规划部门出具的建筑面积确认通知单,到财政局核准城市配套费的多少,并交费后,凭财政局出具的审核意见到开封市建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被告并没有违反开封市此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合同时与附件是同时所签,没有在合同签订后另行所签任何补充协议,没有另行加收任何费用,作为合同整体的不可分割一部分附件四——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天然气、暖气、地热水有线电视初装费是房价的组成部分,这些初装费是在合同中又进一步的细化明细而已,是一种促销手段和策略,而且,也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我市的管理办法。

5.该管理办法第8条又进一步明确了,不交城市配套费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告是在20xx年12月17日,已经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该管理办法20xx年7月1日实施之前办理的。所以说,该管理办法没有溯及力。

退一万步讲,如果说按原告所讲的,在房价款之外,被告又收取原告的燃气、暖气、地热水、有线电视安装费的话,被告也不违法。也不违反开封市的这个管理规定。

其理由有二点:其一按该规定,将说的是“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任何费用。而被告所收取的这些安装费。是代燃气等有关公司收取的初装费。也就是说,这些安装费是有关公司收取的,被告只是代收而已,所收取的这些费用用于交到有关公司,被告并没有扣留归自己所有,并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需要明确说明的是:城市基础设施并不完全等于小区内基础设施也包括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并不等于所购房内的基础设施安装费,城市道路并不等于小区内道路。城市配套费并不等于该商品房内配套费安装。城市配套费是用于小区内外的公用,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而该商品房内配套安装费,是用于进入自己房内的私用配套设施安装,配套费并不等于安装费。也就是说,城市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只进入到小区内或楼道内就完成了,至于再进入自己房内的私用设施安装费用自己肯定要出钱的。

在我们河南省地域内,在整个开封建筑安装领域内,在整个房地产开发公司行业,在整个燃气、暖气、地热等公共公用行业在进入私人房屋内安装其有关设施费有哪家是免费的?而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被告,为了整个小区、整个楼的业主利益,为了整个工期的按时完成,为了与各个业主所签的购房合同,按约定的时间交房,有开发公司统一代收取燃气、暖气、地热水、等安装费,交于有关公司后,进行统一安装。这也是多年惯例,也是多年的交易习惯,而且该交易习惯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合同法》第61条规定,按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而这种交易习惯是受法律保护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五、原被告所签“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合同外另有约定,是合同约定的特别条款,该诉争的二个条款具有不可撤销性,且该案已依法报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符合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其一,签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二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三,签约程序完备。是在双方认真审阅了合同条款含义、明确其全部内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约的。且已按规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与被告就天然气、暖气、地热水、有线电视的安装费,代收事宜达成合意,是约定的特别条款,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即为合法有效行为。应按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原则履行,且双方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原告未诉请撤销整个合同及其附件,只诉请撤销对附件中的两个条款,则应按有效合同履行,故被告收取上述费用合法有据,未构成消费欺诈,更不存在胁迫行为,且从三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来看,都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的补充协议时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所签。

六、本案是不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绝对不是什么格式合同、格式条款。

原告认为本案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是采用格式条款,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且系重复收费行为,请求撤销其中的二个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不是《合同法》所述真正意义上的格式合同(仍留有诸多空白栏目供签约双方自行协商填写),该合同是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河南省建设厅共同监制的,对行政管理的相对方都是平等的,其解释权赤属该两部门,不是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自行制定反复使用的合同。作为合同附件的补充协议,对代收条款的约定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其内容,且合同中也具有特别提示。在“合同补充协议”中,被告并没有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双方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被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所签购房合同及附件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其有关代收安装费的行为,不被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所禁止。本案纠纷中,不存在欺诈、胁迫、显示公平、重复收费及可撤销的法定条件。同时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适用原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故应适用《合同法》和其司法解释》为依据来审理本案。以上代理意见请予采信。

代理人:郭永军。

20xx年12月8日。

商品房合同纠纷的问题有哪些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x,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住三台县x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法院一审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3、本案上诉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歪曲认定事实,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法院认可当事人双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据此,被上诉人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必须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即应具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交付必备条件-—需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否则不能交付和视为房屋交付。《绵建局()49号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规范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的通知》对我市商品房建设、竣工交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行为应依据商品房买卖双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相关约定进行,同时,应经竣工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交付时应将买卖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和竣工验收合格相关证明文件在交付场所进行公示;开发企业在与购房者签定购房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影响建设项目建设进度的不利因素,预留供水、供电、燃气等配套工程建设时间和办理相关验收手续的时间,合理确定交付日期,避免造成延期违约。开发项目不具备法定和合同约定交房条件的,不得强行通知购房者收房。”该《通知》同时对违规交房规定了查处办法和处罚措施。据此,从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看,其只是作为开发企业内部自认为合格,事实上并未正式取得相关验收部门的正式验收批文,这一点稍具备常识即可对事实予以明确认定,而一审法院却荒唐的认定:“被上诉人于x月x日对所建设的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完成变更设计并验收为合格。”这一认定显属歪曲事实,错误认定,有意偏袒,规避被上诉人责任。

2、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于约定交付的期限届满前后于21x月、x月、x月等多次通知交房的情况看,被上诉人明知不具备交房条件,采用欺骗、隐瞒的手段,并且明确告知买受人这不算正式交房,使众数买受人在不明真实情况、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领取装修钥匙。即使领取钥匙,但这一行为显然不属于法定和约定的交付行为,正式的交付应当是被上诉人取得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并合理通知时为准。

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逾期交房只是轻微的违约行为纯粹是主观推断,有意袒护。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是什么?可以明确的是不仅仅是买到房,而是购买到通过监管部门验收确认的合格房屋,这用简单朴素的观念即可知道,事实上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的合同目的都未实现,一审法院又依据什么主观认定合同目的已实现。被上诉人缺乏基本的诚实信用准则,一度恶意的隐瞒、欺诈上诉人及其他买受人,实则比违反合同约定的一般民事违约行为更为严重和恶性。

4、被上诉人辩称其逾期交房的原因为进行了设计变更施工,并举证了通知照片,而事实上是虚假、不真实的。事实上的真正导致迟延交付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所建造的房屋原设计总层数为18层建筑,而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而予以变更增加建筑总层数,扩大土地容积率,从而导致必须重新进行规划许可,行政审批,延误工程进度,从而不能实现合同原约定的交付日期。过错明显在于被上诉人。

二、一审法院片面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

1、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和引用了《合同法》11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一款作为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根据11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这里规定的“适当减少”应当是基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依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折算出来的金额予以适当减少。肯定不是指以其它计算方式予以替代,否则,民事契约将成为一张废纸,无须全面履行和遵守。《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给予了审判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结合在本案中,上诉人及其它买受人早早的将购房款缴纳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占有利用该笔资金,甚至上诉人及其它买受人背负银行借款压力长达一年以上而不能按期享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房屋,况且被上诉人存在恶意欺诈,缺乏诚实守信的基本准则,并且迟延交付的过错也完全在于被上诉人追求自己经济利益最大化而一手造成。对于此,一审法院对该法律条款的适用明显有意歪曲,不尊重事实,不忠于法律,明显有失公允。

2、一审法院以每平方米每月7元的房屋租金标注和方法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直接引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显然是法律适用错误,该条是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违约赔偿方法是予以参照适用,在本案中,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明确的,况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是经相关主管部门拟定的,合同本身带有一定的行政强制力。一审法院以其它方法计算违约金,已经超越了单单是错误理解法律的本质。

3、根据《合同法》114条和《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办法,予以适当减少。才能真正的坚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法律原则,方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歪曲认定案件事实,片面适用法律,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维护法律的公信力和公正性,维护上诉人等买受人作为与开发企业之间相对非常弱势的群体的合法权益。

此致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xx。

二〇一三年九月xxx日。

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种,具体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将尚未建成的商品房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购房者,购房者支付房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是房产合同纠纷中常见的一种纠纷,如果商品房买卖双方(开发商和购房者)一方未按合同的要求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就会引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例如:购房者不按时支付房产费用;开发商不按时给购房者办理房产证等。

由于商品房买卖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较多,商品房买卖的交易当事人由于风险意识差、房产法律知识不足等原因,在现实的房产买卖交易中很容易引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发生。

三、商品房预售所应具备哪些条件?

1.开发商已经交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是房产开发商进行商品房开发和预售的前提条件,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的房屋属于非法建筑。购买者要在购买房屋前要先验证开发商的土地使用权证,以确保该房屋的合法性。

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项规定是商品房开工建设的前提,房产开发商只有在其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才能开工建设。

3.按照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且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此规定是为了保障工程建设的稳定性和如期交房,避免开发商过分依赖预售款从事房产项目开发,防止无法如期交房损害购房者的利益。

4.开发商已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此规定的目的在于将商品房预售的活动置于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之下,从而保证商品房预售的合法性。

2.提供违约一方的违约事实以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明材料。

3.提供已付购房款、房屋质量问题、面积误差等证明材料。

4.提供预售房建设情况及预购方预付房款数额、定金等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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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诉讼

原告:________________,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出生,汉族,无业,住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经营地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系公司董事长。

诉讼请求: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y_______________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否则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自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依原告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一按日计算,并于实际交房之日起30内向原告支付。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前交付房屋。据此协议,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仍按《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之次日起计算。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推迟交房的致歉信》。在该致歉信中,被告明确说明,“我司将严格依照与您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您支付违约金”。直到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被告方将《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原告。

根据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止的违约金及其利息。被告在实际交付房屋之日30日内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始终不支付。________年________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签收后仍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签字):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几种常见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在实际生活中,买卖期房是一件十分常见的事情,因此而签订商品房预售。

合同。

也不足为怪,但是,也会因为房产不能及时过户而产生一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那么,常见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有哪些?下面马上为大家介绍。

(一)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

开发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均承诺将于正式交房办理入住手续后若干日为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但交房之后,部分开发商未按照合同约定为业主办理两证,有的甚至拖延四五年之久。此类行为极易引发群体性诉讼。

(二)对房屋设施或户型结构进行单方变更的行为。

开发商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单方改变房屋原设计,使最终交付业主的房屋在设施或户型结构等方面发生局部变更,业主不同意开发商的单方变更行为而与开发商发生纠纷。

(三)楼盘商业广告的夸大或虚假宣传行为。

开发商为推销其开发的商品房,在前期广告中进行夸大其词的宣传,甚至做出虚假承诺和保证,业主收房时才发现房屋和楼盘实际状况与广告宣传不符,从而引发纠纷。

(四)交付房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或法定标准的行为。

开发商履约瑕疵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案件中最主要的类型,占此类案件总数的一半左右。房屋质量问题主要涉及房屋结构、装修、配套设施、共用设施等,有显性的也有隐性的,表现为达不到约定标准或达不到国家建筑规范标准。

商品房合同纠纷的问题有哪些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偿付给守约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看,违约金可分为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在一些法规中,明文规定的违约金比例或幅度范围;约定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自愿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或数额。而法学理论界又从违约金的法律后果将违约金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二种。支持补偿性违约金的学派认为违约金主要是为了弥补守约方受到的损失。持惩罚性观点的学者认为,违约金主要是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而事先约定的对违约方进行的一种惩罚。

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二者兼而有之,但主要是一种补偿性的赔偿。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因此我们在签定合同时要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的约定。尤其是在现在房产市场活跃、涨幅较大时期,购房者最好把违约金约定高一点。这样不仅对上家是一个约束,同时也使自己权益遭受侵害后能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

定金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钱款。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定金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因此从法律角度看,定金有双重性质。第一,它可作为合同的担保,以保证合同履行。第二,可以起到合同成立的证明作用。定金作为一把双刃剑,还具有惩罚性。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要双倍返还定金。定金作为法定的形式,法律有其具体的要求:

1、形式要件,必须签定书面的形式;。

2、数额的限定,定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20%;。

此外在选择赔偿时只能在定金和违约金中选其一。

订金与定金仅一字之差,在法律性质上却有天壤之别。订金不是一个规范的概念,在法律上仅作为一种预付款的性质。是预付款的一部分,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不具有担保性质。合同履行的只作为抵充房款,不履行也只能如数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当事人在合同中写明“订金”而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因此,购房者签字时一定要认真仔细不要写错,否则到时后悔不迭。

诚意金,即意向金,是十几年前从港台地区传过来的叫法。这在中介与买房和卖房双方签定的合同中多有体现,其实法律上并没有诚意金之说,中介与买卖双方之所以签定什么诚意金条款,主要是由于我们交易市场的诚实信用体系还不健全,交易主体为了各自的利益往往会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而损害一方的利益。中介公司有时为了自己的利益,不管交易成功与否,便以买方或卖方没有诚意或违约为名没收诚意金,其实这种做法有背于法律。

中介公司在房屋买卖中一般充当居间介绍或作为买或卖一方的代理人。作为前者中介是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的第三者,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由此可以看出,此时中介只有在促成房屋买卖双方合同成立的情况才可以要求买卖双方或一方(有特殊约定的情况)给予报酬。作为后者,中介是买卖双方中一方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中介作为一方的代理人要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从事代理活动,并取得报酬。

因此无论是作为居间介绍还是作为买卖双方中的一方代理人,都不存在什么诚意金问题。购房者一定要看清合同具体条款再签字,尤其是诚意金的处理方式。

佣金是指经纪人(房产中介)在为委托人(买房人或卖房人)提供订约机会或充当订约介绍人,完成委托人的中介服务后,由委托人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佣金是房屋买卖活动中中介的劳务所得,经纪人完成经纪活动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收取佣金的标准,以双方约定或参照商业惯例为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目前上海的房产中介收费一般是按照交易额收取(上家0.5-2.5%,下家1%)。

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效力认定

一、如何寻找合适的代理观点的基本操作要点:

“认同争异”原则。

平时:熟悉常用法条、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等。

二、证据目录参考格式。

证据目录提交人:有限公司诉讼地位:原告/被告。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

从表中所列举的内容可以归纳出本案两方面的重要事实:

1、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也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通过比较双方提交的证据梳理出的上述案件事实,我们可以非常容易地归纳出双方争议的焦点:。

四、总结出双方争议的焦点以后,为了能够让法官在庭审以及合议过程中方便、快捷地了解双方交易的具体过程,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双方的交易过程以列表的方式进行分析公司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双方交易过程数据:

通过上表对双方交易过程中有关数据的对比分析,可以归纳出如下案件事实:

1、公司交货开具发票公司根据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付款。

2、公司预付货款公司交货公司根据公司开具发票。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一、诉讼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及理由如下:

2014年1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双方协商确定按照新车购置价176万元,购买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在内的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2月20日15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沛县龙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七堡村附近时,因躲避行人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驶入路边河中,造成全车损坏。交警和保险公司均派人到现场查勘,并对事故予以确认。

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损失确认单,被保险车辆被认定为全损,定损金额为83072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0万元;后残值于2014年3月18日由被告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先行垫付了施救费22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综上,被告应在2014年3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共计732920元。然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法庭调查,原告举证。

证据一:保险单。

1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

2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并以此确定了保险金额。3证明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06年10月17日,即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时间。

4证明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证据二:车损险保险合同范本。

1根据第四条约定,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因坠落导致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2根据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原被告双方根据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为176万元。

3根据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被告检验,认定车辆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4根据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值部分已有被告拍卖处理,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

5根据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折旧金额为:1760000*0.6%*88=92928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30720元,与被告定损金额一致。

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

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认定为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证据五:机动车转让协议。

证明被保险车辆残值部分已经处理完毕。

证据六:施救费发票。

证明施救被保险车辆时原告支付2200元施救费。

被告答辩情形:

注:法庭辩论主体思路为被告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和定损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予以履行;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实;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情形一: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车辆的二手车交易价格,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已经签订的定损合同。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我方辩论:1保单上明确载明投保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10月17日”,因此被告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就应当知道投保车辆系二手车,但未询问二手车的交易价格,我方无告知义务,更不存在欺诈。

2投保车辆的交易价格与保险合同无关,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车损险合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不定值合同,而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其交易价格无必然联系,即使是通过无偿赠与的形式获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也不影响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情形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单上的保险金额为176万元,而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即其购买价格为26万元,因此保险金额远远高出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只同意在26万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我方辩论:对方主张以投保车辆的购入价格作为保险价值,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实际上在投保时当事人是以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即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元,并以此确定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也为176万元。这样的确定方式符合保险条款第10条的规定,应当成为赔偿处理的依据。

情形三: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时,原告身上并无水迹,与原告所称车辆在其驾驶下入水的情形不符,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存在疑点。

我方辩论:因为事发时为冬季,原告在驾车落水后涉水上岸衣服已经湿透,冰冷难耐遂去附近的集市购买新衣换上,因此身上才会没有水迹。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确切证据的应以此为准。

情形四:保险车辆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车辆是在撞击后驶入河中导致车辆损失的,根本损失原因是落水。而落水并不在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因此不予理赔。

合同依据:《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火灾、爆炸、自燃;。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暴风、龙卷风;。

(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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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略。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区人民法院xxx1年12月19日做出的(xx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xx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诉争房屋”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国务院xxx5年5月11日转发的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规定,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该法律适用错误。

庭审中已查明xxx0年10月8日,上诉人申请按揭贷款30万元,付清了诉争屋全部购房款,xxx1年4月15日上诉人与开发商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诉争房的交房手续,,说明上诉人已付清该房屋全部购房款,该诉争屋已竣工交房,只是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的情形并不完全适用七部委的工作意见。

即使适用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也只说明上诉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说明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更不会因此而影响合同效力。

二、(xx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于诉争屋“甲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出后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该条款属附生效条件的条款,且所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附生效条件的。目前,原告尚未取得诉争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条件尚未成就,故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生效。”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

所谓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而结合该条款全部文字内容可以看出该条款只是对于双方的履行手续和工作日做相应的补充约定,并未对该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后果做说明,即没有约定所附条件如果成就或不成就对协议效力有何影响,因此不能认定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另外,从房屋买卖合同整体内容来评判,该条款作为补充条款只是就双方合同的履行责任做进一步具体明确的约定,买卖双方对于房屋产权及交房责任在第三章违约责任当中已做具体约定,不需再另设限制性条款。

即使该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依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签订当天交纳定金1万元以后未按合同约定的xxx1年6月21日18:00前再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遂于xxx1年7月2日、7月11日、7月19日发函通知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定金,该事实已得到一审法院确认。合同不履行属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因此,应认定合同条件成就、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该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符合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三、(xx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认为“认定被告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则于法无据。”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第十八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甲方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甲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给乙方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在交付1万元定金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说明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合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定金数额为51万元,违约金的数额等于定金数额也应为51万元。定金数额仅作为双方确认违约金额的一种计算方式应适用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而非适用定金有关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实际定金数额1万元。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按照实际交付定金数额1万元来赔偿也是无法补偿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即没有考虑上诉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未考虑因被上诉人迟延不履行合同近半年的时间福州房价打折降价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房价下跌损失。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预期获利情况下仍拒绝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购房总价103万元的20%支付206000元的违约金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及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依照双方买卖经纪合同中二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自xxx1年6月22日起逾期未付款直至上诉人xxx1年9月19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时止应按成交价款每日万分之三向上诉人支付滞纳金27810元。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事实,特上诉来贵院,请依法裁判。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1年月日。

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效力认定

所谓霸王合同,指的是在商品交易中,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利用其具有垄断地位、交易优势,或在经济上的明显强势,在制定格式条款时违反公平原则,以单方声明或其他方式规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加重交易对方的责任或限制、排除对方的合法权利。

1、自我救济,抵制霸王合同。

(1)要培养成熟的购房消费心态。

成熟的购房心态可以增强抵制霸王合同的免疫力。购房人在选购房屋时,应当明白并非只有某一套房屋最适合自己,下一个或许更理想。要树立起平等观念,增强权利意识和风险意识。面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不盲目从众,不抱侥幸心理,不轻信开发商售楼人员的口头承诺。

实践中经常发现,越是成熟的购房人,越知道面对风险如何取舍;越是态度执着的购房人,合同中的保障自身权利的条款写得越充分;诉讼中追悔莫及的大多是没细看合同内容就草率签字的购房人。消费者的逐渐成熟使得开发商会被迫收敛,一群成熟的消费者必然带动商品房交易市场走向成熟与规范。

(2)要掌握对付霸王合同的技能。

对于开发商提供的格式合同,购房人应当认真审查,反复研究。仔细阅读开发商事前在合同文本的空白处填写的内容,要求开发商就有关内容予以解释,过于简略的约定要具体化,可能存在歧义的内容要明确,可能损害购房人利益的内容要删除。对于开发商单方提前选定的条款,要结合自身情况与需要权衡利弊,必要时进行调整。

对于开发商删除的条款要有足够的警觉,除重复性和并无约定必要的条款外,一般不要同意开发商直接删除合同条款。在开发商不同意修改或变更时,枝节问题可不再坚持,但重大原则事项不能让步。掌握了识别与对付霸王合同的技能,就会有针对性、有重点、有理有据地同开发商进行合同谈判,当购房人有能力揭开霸王合同的面纱时,为了促成交易,不丧失商机,开发商最终还是会做出让步的。

(3)必要时要聘请专业人士提供帮助。

商品房买卖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尤其是购房人,需要掌握一定的市场信息、房地产专业知识与法律知识等。普通购房人往往很难同时具备这些知识和能力,临时抱佛脚也不现实,向专业人士求助是一条安全的捷径。这些专业人士包括房地产、建筑与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员,尤其房地产专业律师。

专业房地产律师既具备专业的建筑房地产知识,又熟悉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与规章的规定,在协助购房、指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方面驾轻就熟,能够协助购房人发现霸王条款”,纠正和抵制霸王合同,同开发商的销售和法律人员进行谈判、交涉,最大程度地帮助购房人通过合同约定防范购房风险,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2、司法救济,否定霸王条款。

购房人即使不幸遭遇了霸王合同,也不必过份担心,法律赋予了购房人一定的救济手段。购房人可以利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法律及有关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可以利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排除霸王条款的效力。

既可以在发生纠纷后,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合同中的有关欺诈性的霸王条款,也可以直接主张有关霸王条款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合同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如果购房人能证明双方订立合同时存在上述情形,则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变更或撤销该合同。

《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商品房买卖领域里的“霸王合同”或“霸王条款”多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开发商已填好的合同文本时,并未提请购房人注意合同中有关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恰是利用购房人欠缺合同意识或合同知识、疏乎大意等,侥幸得手。一旦发生纠纷,若开发商不能举证证明其尽了提请注意的义务,则该格式条款的效力会被依法否定。

另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开发商在其提供的霸王合同中,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其责任,加重购房人责任,排除购房人主要权利的,有关格式条款也应当无效。其次,在开发商填写或拟定的霸王条款,在理解上发生争议时,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当开发商意图以含混隐晦的条款逃避责任时,这一条规定对购房人而言也提供了一种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作为弱势群体的购房人对付霸王合同提供了又一把保护伞。

霸王合同的出现极容易引起市场的混乱,对当事人来讲也是很不利的。如果你在实践中中遇到霸王合同的话,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捍卫自己的权益。必要时,还可以委托网站的专业律师来帮助你处理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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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于4月28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于206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明确规定了买受人在5种情形之下不仅可以要求解除、撤销合同或者是要求宣告合同无效,而且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还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此解释一出台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热烈的争论,笔者在此不主要讨论其社会意义,而主要从法学理论与法律规定两个方面对该规定进行深入的分析,以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并与广大法学爱好者进行交流与探讨。

关于房屋是否可以作为商品,得依具体情况而定,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规定。《中国大百科全书》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商品”一词所作的定义,商品是指“用来交换、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劳动产品”。根据该定义内涵来看,首先,商品必须是经过劳动生产而得来的产品,也就是说必须在这个产品中体现人类的劳动,那些非是经过人类劳动的产品,并非此种意义上的商品。其次,该产品应该必须是有用的,必须具有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人们对它的某种特定需求,没有用的产品也是不能把他当作商品的。第三,该产品是用来交换而不是所有权人自己直接消费的。如果某一产品生产出来的目的只是用于自己使用和消费,那么这件产品同样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商品。通过我们对商品定义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以房屋的建造与销售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房地产企业来说,他们所生产出来的房屋大多是销售给他人所有并使用,符合前面商品定义中要求的条件,因此可以作为一种商品,无非这种商品具有自己的特点罢了。

由于房屋可以作为商品,那么我们就把用于买卖的房屋叫做商品房。对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买受人提供保护时的法律适用,不仅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及合同之债的有关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同样也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这点似乎没有什么争议。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仅仅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明确地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其具体条文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而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合同法也没有。法理学界普遍认为由于我国基本上是采用的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所以没有采用具有英美法系特点的惩罚性赔偿。但随着对商家欺诈行为的泛滥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弱势地位,似乎也有借鉴这种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所以我国早在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中便有了这一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也因此有些人误解地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这一解释时也采用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但是,我们从该解释的条文中却发现,其制定此解释的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而惟独没有指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笔者认为,这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疏忽,而是另有他原因而故意不采用此法律规定的原因使然。但可惜的是,我们从其指明的四部法律中是无法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反而却有学者特别指出说:“需注意的是,司法解释未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其制定依据,这就使得司法解释所定惩罚性赔偿可实质性避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称”双倍赔偿“规则的僵化适用,从而赋予法官根据案情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自由裁量权。”(叶林著《惩罚性赔偿在商品房买卖纠纷中的适用问题》,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虽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特别强调了法官在审判中可以对赔偿金额作出一定的”自由裁量“,在司法实践可以较灵活地、根据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处理,在某些情形里可能会更好地达到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从而避免了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时适用一倍赔偿的数额确定性。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甚至也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制订司法解释内容的权限,有越权解释的嫌疑。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五届人大第19次会议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于6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却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于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却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为我国法律适用的渊源(也就是法律的形式),而且该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对于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为法律。通过这些规定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对在进行司法活动过程中对具体法律条文或适用条件等情况不明确时,才可以作出解释,而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能够独立地创设或改变法律现有的规定。对于最高法院所称的五种情形,现有的法律法规已经有清楚而明确的规定,并非不知”如何具体应用“。由于惩罚性赔偿已经涉及到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在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明显具有越权之嫌。同时,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也无相应的法学理论依据。因为从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看,主要是针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时才适用,也就是强调了行为的欺诈性。但最高法院的解释明显超出这一原则,不仅在出卖人有欺诈行为时适用,在违约时也同样适用,笔者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所以,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尽管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中的部份内容在完全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进行解释的情况下,但却由于想给法官保留更多的自由裁量的权力,反而使得本规定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嫌疑,从而使公民对其合法性产生质疑。

三、司法解释中规定可以主张要求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情形。

根据该解释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但是适用条件各有不同,需要引起我们的足够注意。下面笔者将具体进行分析: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我们知道,在出卖人在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给其他第三人,并不必然会导致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因为出卖人也有可能会在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将该抵押撤销,这样并不会影响到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适用此条款时必须要达到“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这一条件,简单的说,主要包括房屋无法实际交付或无法办理房屋。

权属证书等。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才会导致出卖人的根本性违约,因此才会造成买受购买房屋的目的落空,严重影响到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买受人已经支付相当金额的购房款时,一旦出卖人破产或者丧失偿债能力,则买受人的损失几乎无法得到保障。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法学理论上的合理性颇值商榷。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有两种很显然的可能存在,一是出卖人抵押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得到更多的资金,从而更好地履行合同的义务;第二种情形就是出卖人故意违约,也就是将所出卖的房屋抵押后无法撤销该抵押,从而导致自己违约,根本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故意违约或根本违约后处理,合同法第94条有着明确规定,具体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此种情形就正好适用于合同法这条规定的第四款规定。但是,合同法并没有在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中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应承担惩罚性赔偿。当然,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赔偿其全部损失,包括一些直接及间接的损失,这些都可以从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条款中找到依据,但惩罚性赔偿却无任何法律依据。同时,如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欺诈条件来确定,也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因为尽管出卖人此时在主观上属于故意违约,但其并不能构成欺诈,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别。所以,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既不符合法理也没有法律依据。

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出卖人将同一标的物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又将此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并不能都适用惩罚性赔偿。而且就算是适用该规定,也只能由在先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我们知道,出卖人将同一标的物先后数次出卖给他人,最多只能履行其中的一份合同并交付标的物。对于其他人来讲,都无法履行,也都是欺诈,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对于一物二卖甚至多卖的情形,严重的甚至可能会构成刑事诈骗犯罪,行为人可能会因此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在民事责任方面,究竟赔偿多少为宜,只能以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实体法中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来处理,我们没有发现这两部份的法律中有任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同时,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可能会出现适用上的困难,比如当一个出卖人将其房屋多次出卖给他人后,涉嫌合同诈骗而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在附带民事诉讼时,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赔偿其损失呢还是依据此规定来判决其赔偿损失并处以惩罚性赔偿呢?显然,法院是不能适用这个规定的,因为毕竟其不是法律的渊源。而如果单纯作为一起民事案件来处理并适用此解释规定的赔偿时,岂不是比追究其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能够得到更多的赔偿?而且,当出卖人与其他买受人共同故意侵害原买受人的合同债权时(也就是合同法理论上所称“第三人侵害债权”),第三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很可能承担的是共同的、连带的赔偿,那么也让其承担惩罚性赔偿吗?因此,此解释也给以后这方面内容的立法带来一定的困难或障碍。

3、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被解除的。由于出卖人在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但仍然向买受人销售商品房。尽管出卖人在合同签订后到房屋交付前可能会取得销售许可。但是由于其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导致该买卖合同无效。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出卖人在此时没有取得预售许可,但并不能一定会出现无法交付或者是无法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也就是说其仍然存在能够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但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才导致无效的。所以在适用此条款时,并不以出出卖人是否在以后能实际履行或全面履行为适用要件,而且一定要注意合同无效的原因。但是,该解释却又在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此规定不仅与合同法的基本理论不相符合,与法律规定也不相同。我们在确定某一份合同是否有效,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生效条件的情况下,只能以合同成立时来判断。合同法第44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不仅混乱了合同效力的理论体系,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更可能从反面告诉出卖人这样一个判断:有没有预售许可证没关系,只要以后在起诉时能取得预售许可即可。岂不是有鼓励出卖人在没有取得预售许可的情况下与买受人签订预售合同的嫌疑?笔者认为,此规定应当予以改正。同时,应注意此条规定仅仅限于在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及被解除、撤销时才能予以适用,而不是适用于合同生效后的违约处理。

4、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此时主要是指在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前出卖人已将出卖的房屋抵押给他人的情形。在此我们也应当注意,并不是只要出卖人在与买受订立买卖合同时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买受人就可以向出卖人主张惩罚性赔偿。从现有法律特别是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一方在与另一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将标的物抵押给他人,并不会必然导致该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解除、撤销,也并不必然会导致出卖人无法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关于这一观点,我们可以从合同法第40条、第52条、第54条、第94条可以清楚地看出。所以,只有当出卖人将其出卖给买受人的房屋抵押给其他第三人后违反了上述四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时,买受人才可依据合同法的具体规定与本解释的规定向出卖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5、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出卖人在出卖房屋时,不论其是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还是已经将此出卖房屋作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此时对于买受人来说都属于欺诈。因为其将房屋已经卖出,尽管出卖人可能会违反在先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而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买受人,但是我们现在的经济秩序及法律秩序中都不能对这种现象予以默认或鼓励,必须予以严厉的制裁,来充分保证交易安全。所以,对于此类欺诈行为,历来都是民法中规范及惩罚的重点。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达到民事制裁或惩罚的目的,不仅符合法理,也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条款相一致。

四、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合同效力状态之间的关系。

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后将债务依法提存;5债权人自愿免除了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6混同,也就债权人与债务人同归于一人。当然,合同也可因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其他条件成就而终止。但需要注意的是,合同在终止之前是有效的。从上文所提到的五种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来看,既包括了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也包括了合同出现了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情形而被买受人解除的情形,也包括了合同被买受人依法撤销的情形,同时还包括了有效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违约的情形。这些适用情形涉及到了合同不同的效力形态,应当说是比较全面的保护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五、对最高人民法院确立惩罚性赔偿的评价与建议。

笔者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这份解释涉及到民法中民事责任的基本内容,而这部份的内容或规定只有法律才有权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就民事责任的基本内容来自行作出司法解释,从而不适当地增加一方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因此,此解释应属越权解释,其效力值得我们进行研究与探讨。其次,对于此解释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五种情形,现有的法律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来擅自扩大解释。第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原则,并结合到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当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时,让其受到惩罚性赔偿才有意义与必要。而本司法解释却扩大了这一原则和条件,不仅在出卖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有欺诈行为时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而且在其有违约行为时也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仅超越了现行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而且也破坏了现有的民事责任的法学理论体系与法律体系。第四,最高法院的这个解释也有不完善或者含义不清甚至是重复的地方。如解释第8条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前面已经指出可以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而后面却又规定“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由于这两种赔偿是可以同时适用的,那么前面的“赔偿损失”与后面的“赔偿责任”有何区别与不同呢?这两种赔偿是什么关系呢?尚待明确。该解释第9条也是这样规定的。最后,尽管该解释强有力的保护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可能会让买受人取得不当利益,特别是不诚实的购房者,等等,这也可能会影响到民法的公平原则。需要值得一提的是,尽管笔者也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出卖人的欺诈行为及/或违约行为深恶痛绝,但是司法过程毕竟是一个理性的过程,不能用感情来不恰当的影响到法律制订,也不能影响到法律的适用。所以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应当严格注意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也许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不仅极大地保护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可能会对房地产销售行为的规范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如果制订这个解释的主要目的是这个想法的话未免太过于简单。对于现在房地产开发与销售中出现的种种问题,需要用行政的、金融的、法律的等各个方面的共同努力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只要能够充分地、不折不扣地运用好现有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规定就已经足以对买受人进行充分的法律保护,根本不必超出现有法律规定,比如对于欺诈性销售,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惩罚性赔偿,而在其他违约行为的损失赔偿的范围确定上,我们完全可以对买受人受到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都予以赔偿,甚至对买受人在胜诉后的律师费用等都予以支持,等等,这样既不会超越法律又不会让其受到损失,又何必让买受人得到不当利益而同时损害出卖人的合法权益呢?也许,这个解释只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的特殊产物吧。总而言之,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既没有足够的法学理论支持,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规定的内容也超出了现行有关法律的明确规定,此规定内容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都值得商榷。所以笔者希望最高人民法院以后在修改这个解释时能够充分考虑到存在的各种问题,并力争作出更好的规定与处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和反诉人陈*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开庭前,本代理人提供了证据,查阅了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纠纷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了清楚的认识和了解。本代理人认为,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相关证据材料和我国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现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反诉人)与被告(被反诉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同,经过多次咨询、协商和谈判,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再次,合同书内容合法。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投资开发房地产,原告出资向被告购买商品房,整个合同书的内容完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最后,合同书形式完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有关规定,到**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认可,形式完备。

根据《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依法均应严格遵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违背合同的约定。

(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是否带有地下车库问题。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许多证据都可以证明被告购买的商品房带地下车库。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地下室109.74平方米。这地下室面积中包含了地下车库面积和位臵。2、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一层平面图标有下坡道和坡道挡墙。这就是地下车库的下坡道。半地下室平面图也清楚标明下坡道和车库位臵。3、被告提供的竣工图中的一层平面图和半地下室平面图有着完全相同的标示和说明,而该竣工图是由施工单位在施工完成后制作的,并提交建设局存档保管的。

4、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建设施工图纸(**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理事务所报备的)半地下室平面图也明确有地下室车库和下坡道。5、原告提供的所谓规划图纸中在一层平面图部分也明确标明下坡道和坡道挡墙。如果没有地下车库,何需下坡道和坡道挡墙?6、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书中也明确说明半地下一层为车库、洗衣房、储藏间。7、原告在给被告及**省消费者委员会答复中也承认有地下车库,并表示可以整改。甚至原告代理律师在法庭上也承认部分户型是有地下车库的,只要被告同意交房,原告可以进行地下车库整改。8、从被告购买别墅这一高端住宅产品的目的来看,远离市区,户户有车,如果没有地下车库,又没有配套建设地面停车场,被告根本不会购买,也无法居住使用,根本达不到被告购买别墅的目的。如果原告强调诉争商品房原先报批时就没有地下车库,那原告为什么在20xx年*月*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还是以地下车库形式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如此行为,岂不构成欺诈?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是否三楼前后均有阳台带问题。同样,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许多证据可以证明三楼前后带有阳台。1、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三层平面图前后标明两个阳台。

2、被告提供的竣工图中的三层平面图有着完全相同的标示和说明,而该竣工图是由施工单位在施工完成后制作的,并提交建设局存档保管的。3、原告提供的所谓规划图纸中在三层平面图部分也明确标明阳台。4、原告在给被告及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答复中也承认三楼有阳台,其将阳台外移,并表示可以整改。

(三)、原告是否具备交房条件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约定,原告应当在20xx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据此,原告是否具备交房,至少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验收合格,二是符合合同约定,两者缺一不可。1、原告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违规的验收结果,与商品房的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竣工验收合法依据。首先,这两文件中所体现的工程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存在明显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体现的工程监理单位为**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体现的工程监理单位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加上竣工图纸中出现的施工单位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家监理单位,三家施工单位,到底谁是该工程的真正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无法确定,如何能进行验收?充分说明本案的违规验收。其次,这两文件中所体现的验收结果与商品房实际情况不符。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体现的主体施工完成,请问三楼的阳台在什么地方?室内外装饰工程全部完成,请问三楼的窗户安装了没有?燃气工程完成,请问燃气管道,接口在什么地方?整个房屋没有通风和排气施工,如何居住使用?所有规划、设计和竣工图纸中下坡道和坡道挡墙在什么地方?2、原告拟交付被告使用的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首先,没有按合同约定,建设地下室车库。其次,没有按合同约定,建设三楼阳台。第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安装门窗,预留管道。造成原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的条件,也就自然不具备交房条件。3、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以及《城市规划法》和旧《消防法》等规定,原告开发建设的别墅商品房除了应当经过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外,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房屋交付使用的其他强制性规定,包括消防验收、规划验收等,直到办好商品房权属登记备案手续为止。原告开发的商品房在通知交房时没有通过规划验收,没有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依法不具备交房条件,原告的交房通知不具有交房的法律效力。同时,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在具备法律规定的交房条件后再行通知被告(反诉原告),才具有交房的法律效力。

三、原告擅自变更商品房地下室功能和取消三楼阳台,再加上其他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有权反诉要求原告退房,退还所收购房款,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

1、原被告双方关于商品房规划设计,使用功能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且被告也是基于双方上述明确约定及商品房地理位臵才决定购买该商品房的,原告无权擅自变更。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地下室车库,而且现有众多证据也证明,该商品房应有地下室车库的,被告也是因为有地下室车库才选择购买的。现在原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突然没有了地下室车库,而且也没有配套建设地面停车场,是明显的重大违约行为,再加上前面所列举的其他违约行为,如**县建设局已经确认的原告在烟囱、门窗、阳台等方面未按图纸施工,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被告无法达到自己的购房目的和使用居住条件。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

2、被告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已于20xx年*月**日致函原告。该函件是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的,而且在邮件详情单上已经写明要求退房书。原告虽然拒绝签收,但已经知晓被告函件的内容,原告也没有对被告的函件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本案被告根据原告的违约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3、原告所开发的商品房通知交房当时不具备交房条件,也没有再次通知被告交房,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xx年12月30日之前,至今逾期已达到210天,已远远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超过90天交房,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超过三个月合理期限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签订合同过程,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而且原告所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不具备交房条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和使用条件,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的购房目的难以实现,可以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于理无据,于法无依,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事务所。

律师:

2*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