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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汇总13篇)

时间:2024-01-15 01:50:01 作者:JQ文豪

行政管理是协调和管理组织内外各方面资源和力量,实现组织目标的一种职能。希望这些行政总结范文能够给大家写作带来一些启发和帮助,祝愿大家都能写出一篇出色的总结。

广西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行政执法监督员可以对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受有关国家机关委托,对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

第二十条进行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照行政监督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经督办不改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备案或者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停止上岗执法;违反行政监察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行政执法监督最根本的出发点就是要使行政执法严肃公正、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公正、高效,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下文是广西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规范、公正、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监察、财政、审计、统计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有较大影响的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作为;。

(四)行政执法方式是否合法、文明。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督察证》。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参加。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当场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不文明的,向行政执法人员出示督察证后有权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告情况。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审查、提出确认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审查、提出确认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行政执法证件制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的案卷。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

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投诉、举报。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根据需要也可以临时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五)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行政执法监督结果,可以区别情况制发《行政执法督察。

通知书。

》或者《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以下处理: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工作;。

(四)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违法;。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确认违法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国家赔偿。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建议将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组织处理。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经责令改正仍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建议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前,应当听取被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5年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1)它是对行政机关各部门尤其是行政执法专门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的监督。这些机关内部的某些日常工作和有关事务,不在监督之列。

(2)它是通过对行政执法内容、执法程序以及执法效果的检验和评价,来判断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得到贯彻实施的一种措施。

(3)它是依据法律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前者是指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机关,要有法律的授权。由于各级人民政府对政府各组成部门的执法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情况有监督的权力,因此,在我国,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是各级人民政府,而不是政府的某一部门。后者是指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而不是对别的什么文件和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没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就不存在行政执法监督。

(4)它是依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进行的。

(5)它在法制监督体系中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范畴,是行政机关自我约束的重要机制。从而不同于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开发区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促进开发区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规定所称开发区,是指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以下分别简称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新站试验区、合巢经开区)。

第三条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新站试验区的城市管理机构,在其实施城市管理的区域内,依照《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的授权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权: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权;。

(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权力;。

(四)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

(五)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六)其他经授权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方面的职权。

第四条授权开发区实施行政执法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授权执法的具体事项、授权期限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未经批准并公告的,不得实施授权执法。

授权执法的具体事项需要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条受权单位应当在授权的范围、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得再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机关、组织、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第六条下列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和新站试验区组织实施:

(一)质量、计量、标准和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二)化妆品、保健品、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类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四)房屋租赁管理、物业管理、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五)教师资格管理、民办教育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六)电力设施保护、节约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七)其他依法可以委托的行政处罚权。

下列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合巢经开区组织实施:

(一)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行政处罚权;。

(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

(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四)其他依法可以委托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实施有关行政许可权。

第八条与开发区共建、合作开发、代管等特殊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事项,可以由该特殊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开发区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前款所述区域的行政执法事项存在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申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

第九条委托开发区实施行政执法的,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委托执法的具体事项、委托执法期限等进行公告。未经公告的,不得实施委托执法。

委托执法的具体事项需要调整的,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条按照本规定实施委托执法的,委托机关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包括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委托行政执法的范围、权限、依据和期限,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委托机关、受委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委托书上签字,加盖双方单位印章。委托机关对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书签订前,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签订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定行政执法委托书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受委托的范围、权限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十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有关机构应当合理设置行政执法机构、合理配置执法力量以及行政执法必需的设备、经费、办公场所等,保障行政执法活动正常开展。

第十三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实施派驻执法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有关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执法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开发区执法机构应当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建立健全裁量权基准、执法过程全记录、法制审核、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十五条开发区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六条授权或者委托执法的机关应当加强对开发区行政执法的指导和监督,帮助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有关工作制度,指导其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协调解决跨区域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行政执法工作考核,开展业务知识和行政执法能力培训。

第十七条开发区执法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初向授权或者委托执法的机关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执法实施情况。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开发区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研究解决开发区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规范授权、委托行政执法行为,协调执法争议。

第十九条受权单位违法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存在多次违法执法行为的,授权机关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撤销授权,收回授予的行政执法权,并向社会公告和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受委托单位违法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存在多次违法执法行为的,委托机关可以解除委托,收回委托的行政执法权,并向社会公告和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执法的,开发区执法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依法暂扣并提请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受委托单位因执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委托机关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向受委托单位或者责任人员追偿,并依法追究或者建议追究受委托单位责任。

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执法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委托范围实施的行政执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4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含县级以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的层级监督。

第五条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因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二章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同级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责分工,审核确定本级政府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有权机关审核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后,向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依照前两款规定,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按照《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罚没许可证。

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受委托的组织应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持有经备案认可的其他执法证件。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或者未持有经备案认可的其他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年检和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法律培训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放弃法定职责;经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职责和权限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配合。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二)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到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邻居、所在单位的人员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到场见证。

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但应当由勘查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或者对申请办理的事项故意推诿、拖延和刁难。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需要书面通知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使用行政执法文书,并按规定送达。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统一的文书格式,并报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罚没财物,必须执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

第二十二条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同一部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依法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协调配合。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为主管机关,同时规定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配合、协助实施的,主管机关应当主动联系、协调,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权限、案件管辖权限等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上级的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决定;本级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法制机构建设,配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使其与所承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适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各级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可以根据本部门内设机构或者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状况,有计划地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可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质量考核、满意度测评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行政执法的有关制度建设情况;。

(三)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

(四)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五)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三)以照相、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参加,并出示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九条建立并实行委托执法备案制度。

各级政府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建立并实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各级政府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上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年一季度前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情况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施行后制定的配套措施和贯彻落实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等。

第三十二条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五)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及备案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

被变更或者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的,应当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退还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四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行政执法部门限期纠正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各级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由制作机关直接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执法部门。被监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限期纠正期满15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各级政府、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处理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四)拒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的。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被罚款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罚款数额的一定比例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不按规定进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颁证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并视情移交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议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以权谋利的;。

(四)对控告、举报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作弊、滥用权力的,由颁证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本级政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受理投诉、举报,不得收取费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广西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它是对行政机关各部门尤其是行政执法专门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的监督。这些机关内部的某些日常工作和有关事务,不在监督之列。

(2)它是通过对行政执法内容、执法程序以及执法效果的检验和评价,来判断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得到贯彻实施的一种措施。

(3)它是依据法律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前者是指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机关,要有法律的授权。由于各级人民政府对政府各组成部门的执法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情况有监督的权力,因此,在我国,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是各级人民政府,而不是政府的某一部门。后者是指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而不是对别的什么文件和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没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就不存在行政执法监督。

(4)它是依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进行的。

(5)它在法制监督体系中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范畴,是行政机关自我约束的重要机制。从而不同于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在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现场)存在下列问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无法保证安全生产,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现作出如下决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安全生产监察员:____________。

被处理单位负责人:__________。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章)。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广西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规范、公正、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监察、财政、审计、统计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有较大影响的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西安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在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中,行政执法又最为关键。我国的法治化程度大有提高,在行政法治化和公共监督制度化等方面更是有了长足的进步。下文是西安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监察、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等行政执法主体,对其行政执法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活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工作方案。

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行政执法工作;。

(四)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章监督的内容和措施。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四)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逐步通过信息化手段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信息纳入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每年12月10日前,将当年行政执法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

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全程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照片、录音、录像及其他有效方式,对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三条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在对下列事项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可能在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经法制机构审核后认为违法的,行政执法主体不得作出该决定。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评估制度。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条件且信誉良好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行政执法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奖励、惩处以及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审核确认本级人民政府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其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权限、行政执法程序、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监督举报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工作报告。

(三)调阅或者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重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

(五)对重点或者专项问题进行抽查、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提请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行政执法争议未经协调解决或者裁决前,除涉及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外,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单方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章监督的实施。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不得少于二人。被监督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

(三)调取行政执法案卷以及有关凭证和资料;。

(四)要求行政执法主体暂停涉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五)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案件材料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组织人员进行专门调查。

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单位职责和权限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依法不属于本部门(机构)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况较严重的,可以对其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四章监督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要求行政执法主体限期改正;能够当场改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当场改正。行政执法主体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通知书。

》;。

(二)行政执法主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作出答复;。

(三)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调查核实;。

(四)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经调查核实,认定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向行政执法主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行政执法主体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并说明理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主体逾期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撤销;。

(三)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行政执法主体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作出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决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出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撤销行政执法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改正,应当采取书面方式。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行政执法主体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没有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无法定依据作出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未加盖本行政执法主体有效印章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的;。

(三)未执行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决定的;。

(五)行政执法记录不完整,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不全面的;。

(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做出诫勉、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依法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非法收费,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没收的财物的;。

(三)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隐匿、销毁、伪造、变造、转移行政执法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26日起施行。

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执法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抽象执法和具体执法、羁束性执法和自由裁量性执法、依职权的执法和依申请的执法、强制性执法和非强制性执法。从体系结构上看,行政执法主要分为:政府的执法、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执法、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的执法。

行政执法行为因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不同而分为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羁束行政执法是法律法规对需执行的事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执法者必须严格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自由处置的执法行为;自由裁量行政执法在法律法规规定中,执法者可在范围、方式、数额等方面有一定的选择余地的执法行为。羁束与自由裁量是相对的,如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条件与税额一般都没有伸缩余地,治安管理处罚却有一定的幅度,可供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但后者较之那种“可以处罚”而无任何种类、幅度的规定,显然又属于羁束执法。行政执法在多数情况下都属自由裁量。自由裁量也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在法定的幅度以内进行,否则行政执法将无所适从,因执法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也难以裁判。如何使行政行为既受法律的约束,又有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置的主动权,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

西安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不得少于二人。被监督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

(三)调取行政执法案卷以及有关凭证和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组织人员进行专门调查。

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单位职责和权限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依法不属于本部门(机构)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况较严重的,可以对其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西安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监察、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等行政执法主体,对其行政执法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活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和计划;

(二)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行政执法工作;

(四)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行政执法监督是指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对于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律规范进行监察和督促,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活动。下文是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上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被授权组织)对下级行政机关、被授权组织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执行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依法履行;。

(四)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对不适当的行政执法委托,责令限期改正;。

(五)对制定和发布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省以下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

第十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将其执法职责、权限、依据和有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并经审查符合条件,领取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发生下列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一)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发生的争议;。

(二)不同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执行不一致发生的争议;。

(三)需要协调的其他争议。

第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执法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实施违法或者不适当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评议考核应当纳入政府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评议考核应当听取公众意见,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和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被授权组织。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责成依法处理:

(一)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法定职责;。

(三)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对《行政执法督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督察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社会各界人士担任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持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证件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导下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合法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被授权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备案的;。

(五)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关材料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执法监督证件,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监督职权进行违法活动或者谋取私利的;。

(三)失职和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监察机关和有关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等方面的建议,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司法机关的监督。分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

第四,社会组织的监督;。

第五,舆论的监督。

第六,人民群众的监督。

西安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监察、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等行政执法主体,对其行政执法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活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行政执法工作;。

(四)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20是城镇面貌“三年上水平”开局之年,建设领域依法行政面临着新的更高要求,良好的行政环境尤为重要。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强化监督检查,切实解决在行政执法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根据县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监督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严格遵循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坚持把干部职工的思想认识统一到依法办事的高度上来,认真抓好自查自纠工作,使行政执法工作更加优化,没有发生一起行政诉讼和应诉案件,建设行政执法工作步入法制化、规范化。

现将自查自纠情况报告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构建责任体系。

我局始终把规范行政执法贯穿全年中心工作始终,并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严格奖罚兑现,强化执法队伍管理。按照“法制化、规范化”的要求,将行政执法工作与优化经济环境密切结合,把行政执法工作考核管理真正落到实处。一是成立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形成了“一把手”负总责全面抓,分管领导严把关具体负责的工作机制,在全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层层签订了行政执法目标责任书,形成依法形成的氛围。二是实行行政执法目标考核评议制度。积极参加全县民主评议行风活动,评议作风、评议形象,促使工作作风较大转变。三是建立案件办理回访制度。定期召开执法工作会议,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清理、通报,走访相关单位,实施动态管理。四是加强舆论监督,建立诚信市场。建立行政执法通报制度,利用新闻媒体,对执法典型事例进行公示。对违规违法的反面典型进行曝光同时对遵纪守法、依法行政的好的典型进行表扬。

二、认真开展自查,深入推进依法行政。

按照县政府统一安排,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河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和《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等有关规定,在统一执法、统一法律文书、统一票据、罚没款统一进入财政的前提下,结合当前建设领域所担负的主要职能,全面开展行政执法监督自查自纠活动。一方面清理行政许可项目。以审批事项入驻行政服务中心为契机,从具体基础工作开始自下而上,按照日常工作过程的操作程序,逐级排查清理,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登记造册,明确项目名称,实施依据,收费依据及标准,承办科室等详细内容,并实施公布,做到凡是没有对外公布的行政许可项目必须停止执行;另一方面,清理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对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凡是实施主体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必须纠正。按照县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确定的岗位职责,自上而下进行梳理,并做到部门和上级部门相互结合,相互印证,相互协调;再次是清理行政许可规定。自行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条款、程序、期限和实施主体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进行修改和废止,对保留的行政许可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按法定程序予加以规范。

三、规范行政行为,严格执法程序。

在规范执法行为的工作中,坚持执法依据统一,执法标准统一、执法文书统一,执法程序统一。继续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各项规定,不断完善创新监管模式,进一步加强规范使用和填写行政执法文书,规范档案管理,有效杜绝了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发生,提高整体执法水平。一是立案审批。我们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或群众举报投诉的案件及时受理,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申请表》,报主管领导审批立案。二是程序履行。我局在进行案件调查或检查是,执法人员必须两人以上,并严格执行亮证执法制度,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在填写《调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都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填写。三是审查决定。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报局领导集体讨论,最后形成合议意见,交有关科室执行。对于符合一般程序案件达不到听证的,我局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之书,告之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符合听证的案件,认真制作听证告之书,交付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严格按程序执行。四是送达和执行。我局严格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确保文书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送达的法定义务。在处罚执行上,严格执行收缴罚没分离制度,严格票据使用规定以及处罚幅度。五是按照“合法性、公开性、过罚相当、平等对待、教育为主”五项原则,确定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和处罚基准,对涉及行政处罚幅度的条款进行了逐一细化。为保证细化的处罚标准得到有效执行,杜绝违规操作,以不同形式公开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逐步形成了“集体审理、监督制约、执法回避、公开公示、责任追究、备案审查、评议考核”制度体系和流程运作、制度控权的工作机制,有效确保了行政处罚案件的公平与公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得到全面规范。

四、下一步工作思路。

城镇面貌“三年上水平”是省、市、县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重要载体,作为城镇建设主力军,为更好地巩固自查自纠成果,下一步,要完善执法工作的相关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二是加强行政执法及文书档案管理,进一步做好行政档案管理工作。三是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执法检查制度,深化完善目标责任制,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的紧迫感、责任感,不断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确保“三年上水平”城市建设首期任务的全面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