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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贸易摩擦问题论文(精选14篇)

时间:2023-12-25 05:11:18 作者:LZ文人

贸易的持续发展需要对国际市场的需求和供应趋势进行准确的分析和预测。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亚洲国家间的贸易往来日益活跃。

浅谈国际经济法中的识别问题论文

本文涉及对他人产生有害影响的那些工商业企业的行为。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某工厂的烟尘给邻近的财产所有者带来的有害影响。对此类情况,经济学的分析通常是从工厂的私人产品与社会产品之间的矛盾这方面展开的。在这一方面,许多经济学家都因袭了庇古在《福利经济学》中提出的观点。他们的分析结论无非是要求工厂主对烟尘所引起的损害负责赔偿,或者根据工厂排出烟尘的不同容量及其所致损害的相应金额标准对工厂主征税,或者最终责令该厂迁出居民区(当然也指烟尘排放对他人产生有害影响的地区),以我之见,这些解决办法并不合适,因为它们所导致的结果不是人们所需要的,甚至通常也不是人们所满意的。

问题的相互性。

传统的方法掩益了不得不作出的选择的实质。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我在前文中列举了糖果制造商的机器引起的嗓声和震动干扰了某医生的工作的事例。为了避免损害医生,糖果制造商将遭受损害。此事例提出的问题实质上是,是否值得去限制糖果制造商采用的生产方法,并以减少其产品供给的代价来保证医生的正常工作。另一事例是走失的牛损坏邻近土地里的谷物所产生的问题。倘若有些牛难免要走失,那么只有以减少谷物的供给这一代价来换取肉类供给的增加。这种选择的实质是显而易见的:是要肉类,还是要谷物?当然,我们不能贸然回答,除非我们知道所得到的价值是什么,以及为此所牺牲的价值是什么。再举一例:乔治·j·施蒂格勒教授提到的河流污染问题。如果我们假定污染的有害后果是鱼类的死亡,要决定的问题则是:鱼类损失的价值究竟大于还是小于可能污染河流的产品的价值。不言而喻,必须从总体的和边际的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

对损害负有责任的定价制度。

我想以一个案例的剖析作为分析的起点。对此案例,大多数经济学家可能都同意以下观点,即当造成损害的一方陪偿所有损失,并且定价制度正常运行时(严格地说,这意味着定价制度的运行是不需成本的),这一问题就会得到令人满意的解决。

走失的牛损坏邻近土地的谷物生长一案,是说明我们所要讨论的问题的很好例子。假定农夫和养牛者在毗邻的土地上经营。再假定在土地之间没有任何栅栏的情形下,牛群规模的扩大就会增加农夫的谷物损失,牛群规模扩大产生的边际损失是什么则是另一个问题,这取决于牛是否习惯于相互尾随或并排漫游,取决于由于牛群规模的扩大和其他类似因素,是否使牛变得越来越不安定。就眼前的目的而言,对牛群规模的扩大所造成的边际损失的假定是无关宏旨的。

为简化论述,我尝试运用一个算术例子。假定将农夫的土地用栅栏围起来的年成本为9美元,谷物价格为每吨1美元,并假定牛群数与谷物年损失之间的关系如下:

牛群数目谷物年损失每增加一头牛所造成的谷物损失(头)(吨)(吨)。

111。

232。

363。

4104。

假定养牛者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他将牛群数目从2头增加到3头,他现追加年成本3美元。在决定牛群规模时,他就须联系其他成本来考虑这一因素。这就是,除非追加生产的牛肉(假定养牛者宰杀牛)价值大于包括增加的损坏谷物价值在内的附加成本,否则他不会扩大牛群。当然,如果利用狗、放牧人、飞机、步话机和其他办法可减少损害,如果其成本低于免于损失的谷物价值,这些办法就会被采用。假定圈围土地的年成本为9美元,养牛者希望有4头或更多的牛,当没有其他更便宜的方法可达到同样目的时,养牛者愿支付这笔费用。当棚栏围起来后,由于损害责任而产生的边际成本为零,除非牛群规模扩大而不得不加固并建造花费更大的栅栏,因为养牛者有责任依靠这些栅栏管好更多的牛。当然。对养牛者而言,不设栅栏而支付谷物的损失费也许更合算,就像在上述算术例子中牛群只有3头牛或更少一些时那样。

人们可能会想,养牛者将支付所有谷物损失这一事实会促使农夫增加种植量,假如养牛者逐渐占据了邻近土地的话。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如果以前在完全竞争的条件下出售谷物,边际成本等于已种谷物数量的价格,生产的任何扩张都会减少农夫的利润。因为在新的`情况下,谷物损害的存在意味着农夫在公开市场上出售谷物量的减少,但既然养牛者将为损失的谷物支付市场价,所以农夫从既定产量中得到的收入不变。当然,放牛一般都会造成谷物损失,因此养牛业开始出现时会抬高谷物的价格,那时农夫就会扩大种植。不过,我只想将注意力限于单个农夫的情况。

我说过,养牛者占据邻近土地不会促使农夫增加产量,确切地说是种植量。实际上,如果说养牛会有什么影响的话,那它只会减少种植量。理由是,就既定的某块土地而言,如果受损害的谷物价值是如此之大,以致于从未被损害的谷物的销售中得到的收入少于耕种该块土地的总成本,那么对于农夫和养牛者来说,达成一笔交易而不将这块土地留作耕种是有利可图的。通过一个算术例子可以清楚地说明这个问题。假定起初耕种某块土地所收获的谷物价值为12美元,耕种成本为10美元,纯收益为2美元。为简明起见,假设农夫拥有土地。现在假定养牛者开始在邻近的土地上经营,谷物损失的价值为1美元。在此情况下,农夫在市场上销售谷物获得11美元,因蒙受损失得到养牛者赔偿1美元,纯收益仍为2美元。现在假定养牛者发现扩大牛群规模有利可图,即便损害赔偿费增加到3美元也不在乎,这意味着追加牛肉生产的价值将大于包括2元额外损害赔偿费在内的追加成本。但是,现在总的损害赔偿支出是3美元。农夫耕种土地的纯收益仍是2美元。如果农夫同意在任何损害赔偿低于3美元时就不耕种他的土地,则养牛者的境况就好转了。农夫为任何高于2美元的陪偿费都会同意不耕种那块土地。显然,使农夫放弃耕作而达成满意交易的余地还是有的。但同样的观点不仅适用于农夫耕作的整块土地,而且也适用于任何分成小块的土地。例如,牛有相当固定的通往小溪或树萌地带的路线,在此情形下,沿途道路两旁的谷物损害量也许较大,因此,农夫与养牛者将发现,达成一项农夫不耕种这块狭长土地的交易会对双方拥有利。

然而,也可能出现另一种情况。假定牛有一条相当固定的路线,再假定耕种这一狭长土地所获谷物价值为10美元,但耕种成本为11美元。在没有养牛者的情况下,土地就会荒芜。然而,当出现养牛者之后,如果耕种这块土地,所种谷物很可能会被牛损坏。在此情形下,养牛者将被迫支付给农夫10美元,诚然,农夫会损失1美元,但养牛者则损失10美元。很明显,这种状况不会无限期地持续下去,因为任何一方都不想这样做。农夫的目的是要养牛者支付赔偿,作为对农夫同意不耕种这块土地的报答。农夫不可能获得高于用栅栏圈围这块土地的成本的赔偿费,以致于使养牛者放弃使用邻近的土地。实际上,赔偿费的支付额取决于农夫与养牛者进行讨价还价的本领。但这笔费用既不会高得使养牛者放弃这块土地,也不会随牛群规模而变。这种协议不会影响资源的配置,但会改变养牛者与农夫之间的收入和财富的分配。

我认为,如果养牛者对相应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且定价制度运行正常,在计算牛群规模的扩大所包含的附加成本时显然须考虑其他方面产值的减少这一因素。该成本应参照牛肉生产的附加价值来衡量,并假定养牛业处于完全竞争状态时,养牛方面的资源配置将最佳化。需要强调的是,在养牛的成本可能低于通常牛对谷物的损害时,要考虑其他方面产值的下降,因为市场交易的结果可能引起土地耕种的停止。在牛引起损害且养牛者愿意支付赔偿费的情况下,这笔赔偿费超过农夫使用土地的支出总是令人满意的。在完全竞争条件下,农夫使用土地的支出等于该土地上生产要素的总产值与其在次优使用状态下的附加产值之间的差额(而农夫不得不为这些要素支付费用)。若损害超过农夫使用土地的支出,则要素在其他方面使用的附加产值将超过在考虑到损害后使用该土地的总产值。因此,人们就会放弃耕种这块土地而将各种要素投到其他方面的生产中去。仅规定牛损害谷物必须赔偿但不允许终止耕种,会导致养牛业中生产要素过少和谷物种植业中生产要素过多。但如果存在市场交易,则对谷物的损害超过土地租金的情况不会持久。不论是养牛者支付给农夫一笔钱让他放弃土地,还是养牛者支付给土地所有者一笔稍高于给农夫的钱(若农夫自己正式租地的话)而自己租下土地,最终结果都一样,即使产值最大化。即使农夫种植在市场上无利可图的谷物,这也纯粹是短期现象,而且可以预料农夫与养牛者将达成一项停止种植的协定。但养牛者仍将留在原地,肉类生产的边际成本依然如故,因此,对资源配置没有任何长期影响。

对损害不负责任的定价制度。

现在,我转向分析这类案例:在这些案例中虽然假设定价制度运行顺利(即成本为零),但是引起损害的企业对损害结果并不承担责任。它不必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支付赔偿费。我要说明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资源的配置同在引起损害的企业承担损害责任时的情况一样。由于我在前一例中指出了资源配置是最优化的,因此没有必要再重复这一论点。

我仍以农夫与养牛者为例。农夫的谷物损失随着牛群规模的扩大而增大。假设牛群头数为3(这是假设不考虑谷物损失时维持牛群规模的数量)。

如果牛者将牛减为3头,农夫愿支付3美元,如果减为1头,则支付5美元;如果减为零,则支付6美元。因此,如果养牛人将牛群头数保持在2头而不是3头,那么他从农夫那里可得到3美元。这3美元就成为增加第3头牛所需成本的一部分。养牛人在增加第3头牛时是否付出3美元(如果养牛人对相应的农夫谷物损失负责),或者他不增加第3头牛时是否收到3美元(如果养牛人对相应的农夫谷物损失不负责),这些都不会影响最后的结果。在这两种情况下,3美元都是增加第3头牛的成本一部分,并和其他成本一起被考虑。假如通过将牛群规模从2头增至3头,养牛业产值的增加大于不得不支出的附加成本(包括支付3美元谷物损失费),那么,牛群规模将扩大,反之则反是。无论养牛者是否对相应的谷物损失负责,牛群规模都将一样。

有人会提出,这种假定的出发点——3头牛的牛群——有点武断。确实如此。但农夫并不愿花钱去避免养牛者引起的谷物损害。例如,能劝说农夫支付的最高额每年不能超过9美元,这是每年用栅栏圈围土地的成本。只有当这笔费用不会使农夫收入减至放弃耕种一块特定土地的水平时,他才愿意支付。进而言之,只有农夫相信,在他没花钱的情况下,养牛者会使牛群规模保持在4头或更多,他才愿支付这笔费用。

让我们假定情况是这样的:如果养牛者将牛减至3头,农夫愿付3美元;如果减至2头,愿付6美元,如果减至1头,愿付8美元;如果取消养牛业,愿付9美元。必须注意,出发点的变化没有改变对养牛者来说自然增长着支付金额,如果他以任何既定的数量减少牛群规模的话。如果养牛者同意将牛从3头减至2头,他将从农夫那里收到额外的3美元,这3美元表示增加第3头牛将毁坏的谷物的价值。虽然就农夫而言,由于养牛者在没有从他那里得到费用的情况下在保持牛群数目上各执己见(无论是否得到证实),也许会影响他愿意支付的总费用,但实际上。这种不同看法对养牛者将实际保持的牛群规模没有任何影响。如果养牛者必须支付牛引起的损失,结果也一样,因为从既定数目中的收入相当于同样数目的支出。

人们可能会想到,一旦交易达成,就应支付给养牛者因增加超出他想维持的牛群规模之外的头数所化的费用,以劝说农夫支付更大的总支出。这也许是真的,作为与养牛者达成协议的结果,农夫在最终将放弃的土地(包括在没有养牛业时完全不耕种的土地)上的耕作行为(当养牛者承担损害的责任时),其性质也与此类似。但这种策略是协定的前提条件,并且不影响长期的均衡状况。不论养牛者是否对他的牛引起的谷物损失负责,情况都一样。

有必要知道损害方是否对引起的损失负责,因为没有这种权利的初始界定,就不存在权利转让和重新组合的市场交易。但是,如果定价制度的运行毫无成本,最终的结果(产值最大化)是不受法律状况影响的。

问题的重新说明。

工商业活动的有害影响可谓形形色色。英国早期的一个案例涉及一幢建筑物阻碍空气流通,从而影响一座风车的运转。最近在佛罗里达州的一个案例则涉及一幢房子在毗邻的旅店的日光浴场、游泳池和帐蓬上投下阴影。虽然走失的牛群和谷物的损失问题作为上两节详细说明的题目似乎是特殊的例子,但实际上是一种以不同形式出现的问题的典型。为了阐明我的论点的本质,并表明其普遍适用性,我将着手分析四个实际案例以对此作出新的说明。

国际会计师质量控制问题的研究论文

质量控制是会计师事务所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国际会计师职业赢得社会信任的重要保障。国际会计质量控制准则是促使国际会计师遵守各类业务准则、保证执业质量、履行职业责任的重要规范。

1.1国际质量控制准则使质最控制准则体系更完善。

新发布的国际质量控制准则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其他签证及相关服务业务,将会计师事务所可能从事的全部业务都包括在内,从而能够为会计师事务所针对所有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提供最大限度的指导。国际质量控制准则是对会计师事务所全面质量控制的规范,统驭其它业务(如历史财务、信息审计)的质量控制准则,是会计师事务所建立质量.控制制度的依据,国际会计师在执行某项具体业务时应当遵守全面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中适用于该项业务的质量控制程序。

新发布的国际质量控制准则明确提出了质量控制的两大目标:一是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以及业务准则的规定;二是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这样规定将对过程和质量的追求都包括在内,一方面迎合了报告使用者的需求,有利于塑造国际会计师职业的形象;另一方面也切实要求会计师事务所重视报告的质量,不能将在形式上满足准则的规定作为出具不恰当报告的借口,同时又运用“合理保证”一词保护国际会计师的合法权益,避免报告使用者对国际会计师职业抱有过高的、不切实际的期望。

原审计质量控制准则内容比较简单,并未明确提出质量控制制度要素。新发布的国际质量控制准则对质量控制制度作了详细规定: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职业道德规范;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人力资源;业务执行;业务工作底稿;监控。“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强调主任会计师对质量控制制度承担最终领导责任,迫使主任会计师重视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文化的建设,为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设定了良好的基调,将对质量控制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产生广泛和积极的影响;“职业道德规范”为业务质量提供了道德保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则从源头上减少了质量问题,避免因为客户不正直或国际会计师自身的缺陷给业务质量造成隐患;“人力资源”为人员配备这个质量控制控制的重要一环提供了保障;“业务执行”则是针对具体的执业过程直接采取有力的质量控制措施;“业务工作底稿”为监控质量控制制度的执行提供了介质;“监控”质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不断修订和完善质量控制制度同样.不可或缺。这样按照七要素设计的质量控制制度逻辑性更强,能够更好地实现质量控制的两大目标。

国际质量控制准则结构合理,内容科学,具有很强的理论指导性和实务操作性,对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具有很强的启示作用。

如何落实对业务质量的领导责任按照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对质量控制制度承担最终责任。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负责人,主任会计师理所当然应对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所有业务负责。但是要真正落实质量控制的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两个方面因素,一是重视质量文化建设,通过清晰、一致及经常的行动示范和信息传达,树立质量至上的意识。主任会计师可能无法参与具体业务,但其对质量的态度和采取的行动却能对会计师事务所全体人员产生重大影响,为有效执行质量控制营造良好的环境。二是重视项目负靑人的作用。按照我国《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的规定,项目负责人可能是在业务报告上签字的主任会计师或经授权签字的国际会计师。在实务工作中,经授权签字的国际会计师参与具体业务,对质量控制结果有着直接的影响,是真正意义上的项目负责人。事前的预防好过事后的补救,明确其责、权、利对主任会计师落实对业务质量的领导责任非常关键。

3.1全面控制。

全面控制是指组织的全体成员,对质量形成的全过程和全部内容进行的控制。既有系统的特征,又有整体的特征,所以会计师事务所既要对控制主体和控制客体进行控制,又要对方法等进行控制。运用全面系统的原则,对会计活动实行全方位、全过程和全部内容的控制,在质量控制上要有全体人员的参与和共同努力,要通过业务项目实施的事前控制、事中控制和事后控制来实现。

事前控制是指组织及国际会计师在项目实施之前进行预防性控制的方法。这是一种积极的.控制,也是会计质量管理发展的方向。它包括了:周密的事前分析;判断风险的大小;拟采取的预防性措施等等。

事中控制是指项目组成员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其进行的同步控制。由于范围广、工作量大、任务艰巨,所以它应是会计质量控制的重点。在实施事中控制时应区别两方面的情况:第一,根据项目组成人员分工,分别按事前确定的有关会计策略和作业程序办理,严格遵循执业准则,有组织、分步骤的控制;第二,项目负责义应时刻保持与项目组其他成员的沟通,对其策略的运用、程序的执行、具体项目程序重点的把握进行检查、监督,对作业质量加以控制。

事后控制是指组织及其人员在项目现场作业完成之后采取的质量控制方法。只有通过事后专职复核检查、考核等,在随机事件中问题才能暴露出来。对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发现并进行补充、完善,子以清除,并及时。

事前、事中和导后控制的方法和内容不能截然分开,应相互联系、相互渗透,根据客观需要灵活运用。

3.2重点控制。

重点控制是针对影响会计质量的国际会计师质量控制问题的研究重要因素、重点项目和重点环节进行控制的方法。这一方法主要有两个步骤:第一,找出“重点”。主要是找影响会计质量的主要因素,重点项目。重点项目有两个基本标志:其一是看其在所有会计项目中是否占有重要位置;其二是看其在整个会计质量控制中是否具有典型性。最后要找重点环节。从新准则的内容上看,了解被会计单位及其环境并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及针对重大错报风险实施的程序应当作为重点环节,对此要加强监控力度。第二,区别对待。要区别不同情况重点控制。首先,对照有关标准和制度,分析质量偏差的程度,偏差小的、影响不大的,可采取惯用的控制手段予以纠正,使其符合标准;对带有倾向性、苗头性、宏观性的质量问题,应认真研究对策,进行预防性控制。同时,对质量偏差较大、性质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应进一步分析成因。若是国际会计师人为造成的,要分清主客观,分别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另外,对会计质量控制责任不清、目标不明、措施不当的,应从制度措施上进行改进。

以上两点互相联系,在实际工作当中应注意结合运用,在全面控制过程中突出重点,在突出重点后才能达到保证会计质量的目的。

4.会计师事务所会计质量管理模式。

将质量控制制度化是会计组织抓会计质量的一项长久的任务,一是要有一套健全的包括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作业程序为主的执业规程、复核程序等质量控制制度;二是要有行之有效的促使质量控制制度执行的措施,明确质量控制责任等;三要随时总结质量控制经验教训,对质量控制制度进行修订,进一步完善质量控制措施,改进质量控制方法。

同时,会计质量的控制体系,是对影响会计质量的诸多因素通过形成体系的业务承接的控制、风险评估的控制、业务委派的控制、作业程序的控制以及业务质量完善性的回顾与检查的手段和措施来保证的。会计质量控制的主体是会计组织和会计人员。会计质量控制的客体是质量控制对象,质量控制的对象在会计组织内部,贯穿于会计活动的全过程。所以,为了保证和提高会计质量,会计师事务所和国际会计师对行业协会和本所制定质量控制的内部管理制度所形成的质量控制体系必须严格执行。

实行分级质量管理制度是提高会计工作质量、促进质量控制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这种方法是按会计组织内部的纵向分工,对会计质量实行分级负责进行控制,形成会计质量纵向控制网络。其操作步骤如下:第一,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范围进行组织内部纵向分工,合伙人、项目经理、督导人员和一般会计人员对质量控制各自分担相应的岗位责任;第二,对出现会计质量问题,根据其影响程度划分质量等级,并根据等级,分析各岗位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实行质量问题问责制;第三,逐级检查落实质量控制制度,将不同等级的质量问题按纵向分工,层层落实,具体实施。

分级质量控制的实行应与会计组织的内部责任制度结合起来,在责任制中明确规定质量控制方面各级人员的职责,按其岗位职责,履行质量控制责任,并签名或签署意见。经过各级人员逐级审阅,以避免或减少失误,而且一旦出现问题也便于追查有关人员的责任。健全的分级质量管理制度有利于增强会计人员的责任感,从而大大提高会计工作的质量。

综上所述,在新准则条件下,会计师事务所在建立会计质量控制内部管理制度时应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不能片面化、理想化,应在遵循新准则的基础上根据自身的特点制定出一套严格而周密的质量控制保证制度。

浅谈国际经济法中的识别问题论文

现阶段,全球经济已经得到了非常快速稳定的发展,世界上各个国家为了寻找更好的发展来对资源进行过度利用,人们面临着逐渐严峻的环境方面的问题。

现阶段,在二十一世纪当中,各个国家开始慢慢认识到环境与国际贸易这两者之间所存在的关系,应该对可持续发展战略进行严格遵循,对经济、环境以及资源三者之间所存在的关系进行更好的协调,在该问题方面,所有国家都应该参与其中,不管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需要运用积极主动的态度以及实际行动,真正的参与到全球的可持续发展当中。

所以,站在环境与贸易的视角,探讨以及研究国际经济法当中可持续发展原则,存在着一定的必要性。

(一)分析可持续发展原则在国际经济法当中的体现。

通常来讲,国际经济法在二战之后所得到发展的重点处理跨国商品的自由流动和资源利用等都与国际法有关联的一些问题,主要的目的是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协调,在该框架之下所制定出的有着普遍遵循意义的相关法律规范以及法律制度的总和[1]。

在最近几年当中,可持续发展属于受到全球关注的一个全新概念,这个理论主要建立在人类的保护环境意识觉醒的前提之下,该理论的具体实施,一定会为人类的实际生存以及发展所处在的生态环境带来了非常大的改观,对经济和环境之间的协调发展进行有效促进,推进人类的快速稳定进步[1]。

站在国际经济法实施的目的角度,本质是利用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一定的调整,进而来有效促进全球经济的繁荣富强,有效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的内涵和可持续发展原则需要吻合,国际经济法在之后的具体实施过程当中需要对可持续发展原则进行严格遵循,结合其他原则来对发展进行有效的指引[1]。

(二)分析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可持续发展原则之间的关系。

通常来讲,国际经济法需要严格遵循几个主要的原则,主要包括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以及共同发展原则,这是被国际社会所公认的,属于是对国际经济有着非常重要遵循意义以及指导意义的原则,上面所提到的三条基本原则已经构成了国际经济法的基础,属于国际经济法内涵的重要体现,具体的内容和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相关内容有着内在的联系,存在着互动性[2]。

通常来讲,国家经济主权一开始的倡导是由发展中国家开始的,对于国际法当中的主权原则基本符合,对于世界当中各个国家的经济共同发展进行强调,站在可持续发展的角度,若世界经济当中不存在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参与,根本就不能够有效实现世界经济的共同发展繁荣[2]。

一般情况下,国际经济贸易应该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进行,在法轮地位方面,不管是大国还是小国,强国或者弱国都是平等的,然而,现阶段的国际经济法的框架之下依然有着非常多形式方面的不平等,可持续发展原则为了追求本质上的平等,属于是平等互利原则的一个全新的发展方向。

国际合作求共同发展的原则深入表明各个国家之间增强合作的重要性,南南合作以及南北合作是现阶段国际合作的一个重要方式,可持续发展原则重点强调全球经济发展方面,所有的国家都需要积极参与其中,不可以独善其身,本质是共同发展原则的一个深化性的发展[2]。

所以,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这两者之间属于是互动关系。

二、对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基本特征进行分析。

现阶段,可持续发展是全球性的一个发展全新概念,已经深入到人心当中,已经得到了各个国家的共识以及政策。

可持续发展原则完全不同于那些相对比较传统的发展观念,存在着独特的属性以及特征[3]。

(一)分析可持续发展原则所具有的发展性。

在所有的国家以及地区,发展都是令人心动的一个字眼。

从古代到现在,发展有着非常多的含义,在各个领域当中,人们对于发展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哲学家觉得发展是纯粹思维所规定的辩证演进,也就是将社会发展懒成是和辩证进展一致的发展。

而社会家觉得发展指的主要是社会进步,经济家觉得发展在根本上来讲指的主要是国家、民族、地区怎样实现现代化的一个问题,也就是,发展属于研究寻找国家、民族以及地区的现代化过程当中遇到的理论以及实践方面的问题,主要有发展目标、模式、途径以及方式等所存在的联系[3]。

可持续发展属于全新的一种发展战略,发展是最终的一种归属。

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发展性属于根本性属性,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特征。

(二)分析可持续发展原则所具有的可持续性。

通常来讲,可持续性是一种不同于相对比较传统的发展观的一个全新发展策略,主要的原因是可持续发展追求的是可持续性的发展,对于可持续发展原则来讲,可持续性是非常显著的一个特征,可持续发展觉得发展和环境保护是存在着紧密的联系的,构成了有机整体,重点强调发展持续性。

通常来讲,可持续发展观念是在环境资源危机问题解决前提下发展的全新的一种发展理念,然而,它不仅仅局限于此,重点是寻找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因素间所存在的联系以及协调。

可持续发展所追求的是社会持续性、经济持续性以及生态持续性,同时还追求这三种持续性间的和谐以及统一。

除此之外,可持续发展是人们在社会发展过程当中的一个长期目标,有着一定的.持久性与延续性[4]。

可持续发展核心是能够有效满足人们的实际需要同时还不能够损害后代的实际需要的一种能力。

(三)分析可持续发展原则所具有的整体性。

众所周知,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发展来源是人类解决环境资源的危机,然而,它不是单纯的局限在此,经过长期发展,可持续发展理念有着非常广泛的涉及范围,是一个综合性的理论范畴,有着经济、人口、社会、环境等各个方面的属性,该原则重点强调将这些存在着比较大关联的方面在一个相对比较大的系统当中进行有效的协调,实现和谐统一。

可持续发展整体性指的是把资源环境的利用以及保护和相关的方面发展进行有机结合,实现环境和发展人与自然之间的协调发展,实现各个相关方面的综合发展。

可持续发展不会单纯片面的强调单一的方面,追求所有方面之间的结合以及协调,不可以用保护环境而对发展进行全盘否定,可持续发展所追求是的整体和谐发展,整体性在可持续发展当中属于是空间方面的要求,是其内在的一种属性。

三、对环境与贸易关系视角之下的可持续发展原则进行分析。

(一)分析可持续发展原则对于国际经济法造成的影响。

站在环境与贸易的角度,若把环境保护和开展自由贸易进行协调,本质就是有效促进资源利用,保证存在良好的利用率,保护环境和开展自由贸易本质上就变为了有效推进国际经济法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手电,可以非常明显的发现,环境与贸易在本质上属于是相辅相成以及协调统一的,这两者属于国际经济法当中非常关注的一个重要性内容,而可持续发展原则对于环境与贸易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协调有着非常关键的指导意义[5]。

因此,可持续发展原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国际经济法。

现阶段,世界贸易组织已经把可持续发展当作指导贸易自由的一项非常关键的原则,随着可持续发展的深入发展,国际经济法一定会当作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对于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有效的指导。

(二)分析可持续发展原则指导之下的国际经济法的发展。

通常来讲,在环境与贸易之间存在的关系当中,过分片面的强度单独一方的均不可能实现全球经济和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环境与贸易两者间最佳的结合点进行准确的寻找是国际社会需要面对以及解决的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所以,存在着下面的几点建议:

第一点建议是,在国际层面有效建立以及处理环境以及贸易之间关系的基本框架,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对国际经济法的内容进行一定的丰富,并制定出具有遵循意义的法律规范以及法律制度,进而来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有效的指导,保证全球资源可以实现优化性配置,经过可持续经济发展,进而来有效实现全球贸易的自由化,在该过程当中,应该始终坚持环境成本内化更加的符合各个国家经济长远发展的相关要求[6]。

第二点建议是在国家层面上对共同发展以及有差别对待的原则进行严格遵循,因为发展中国家以及发达国家的经济有着不同的起点,同时还存在着不同的经济发展状况,发展中国家在实际的国际贸易当中处于劣势的地位,在共同发展的实际过程当中理所应当的需要对发展中国家的实际利益进行照顾,需要在国际经济法当中有充分体现[7]。

第三点建议是应该有效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尽可能增强环境方面的立法,在本质上有效解决现在所存在的不平等的一些现象,对环境和贸易之间的关系进行更好的协调,对于全球的可持续发展,发展中国家经济得到科学合理的发展,才能够有效解决环境保护和自由贸易之间的关系,实现全球经济的繁荣富强,进而来实现全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四、结语。

总的来讲,在现在和平与发展的时代背景之下,应该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良好的处理,各个国家应该对国际经济法进行普遍的遵循,要想对全球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进行有效促进,需要把可持续发展原则向国际经济法当中进行有效的渗透,目前,站在环境与贸易的视角,探讨以及研究国际经济法当中可持续发展原则所具有的现实性意义。

[参考文献]。

[2]刘宏.以国际经济法的角度讨论全球化下的可持续发展[j].经营管理者,2010,09:69.

[4]李屹东.国际经济法中的可持续发展原则研究――从环境与贸易的视角[j].现代经济信息,,21:345.

[5]曾婷.国际经济法中的可持续发展原则研究[j].品牌,2014,12:25.

[7]窦智.关于经济全球化下可持续发展对国际经济法产生的影响[j].经营管理者,,14:195.

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问题的研究论文

xx年5月,上海w公司与英国z公司签订了一份小麦出口合同。合同约定:z公司向w公司购买xx吨小麦,价格为cfr利物浦180美元/吨,总价36万美元;z公司于7月1日前预付20%货款,其余80%货款以保兑、不可撤销、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方式支付;交货日期为xx年7月20日。

6月23日,z公司预付货款7.2万美元。7月20日,w公司将售于k公司的1000吨小麦与售于z公司的xx吨小麦混装交付于中远公司,提单“收货人”一栏注明“卖方指令”。7月21日,w公司分别通知z公司、k公司其货物已装船运出。7月30日,k公司支付全额货款。8月10日,小麦运抵伦敦港,k公司提走其1000吨小麦。8月12日,小麦运抵利物浦港,发现400吨小麦已因高温天气变质多日。因提单延误,w公司同意z公司保函无单放货,但注明“付现交单”(cashagainstdocuments),并向z公司声明其购买的xx吨小麦中有400吨已在途中变质受损。8月22日,z公司将收到的1600吨中的700吨小麦以200美元/吨价格转卖给了英国s公司。8月30日,z申请破产,接受破产清算。其转卖小麦收益由清算人支配,剩余的900吨小麦仍存放于仓库。英国法院受理了该破产案。

w公司向法院主张:货物未经拨归(appropriation),因此:(1)存放于仓库的900吨小麦所有权归属卖方;(2)卖方享有对买方转售700吨小麦所得收益的优先追偿权;(3)400吨货物变质的损失应由买方承担,因风险已转移。z公司反驳:货物已经拨归,且合同中并无有关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故货物所有权已转移于买方。

在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相对复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以下简称《公约》)等国际公约中对包括所有权保留问题在内的所有权转移问题也未予规定。因此,实践中,一般由受理国际货物买卖争议的法院或仲裁庭依据有关国际惯例或以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指引国内法来解决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本案应适用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以下简称《货物买卖法》)。首先,英国至今仍未参与cisg,而中国根据cisg第95条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作出了保留,即当某个合同是由在不同国家有营业所的当事人签订并且只有一个国家是缔约国时《公约》不适用,即使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应该实施缔约国的法律。因此中国一方与在英国(非缔约国)的另一方签定的.销售合同不受《公约》的制约,即使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可以适用中国的法律。其次,根据英国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在买受人破产案件中,卖方基于所有权保留提出取回标的物的,应适用实行破产程序的法院地法,本案中即为《货物买卖法》。

根据《货物买卖法》,应认定:本案货物已经拨归,但全部货物所有权仍归卖方所有。卖方享有对买方出售货物所得到的14万美元的追偿权,但不具有优先性;存于买方仓库的900吨小麦归卖方所有;400吨货物变质的损失由卖方承担。

一、涉案产品已经拨归。英国将货物的买卖分为确定物(ascertainedgoods)与待确定物(unascertainedgoods)的买卖。《货物买卖法》第16条规定:“在待确定物的买卖中,货物被拨归之前其所有权不转移给买方。”所谓拨归就是将未确定的货物特定化,即卖方无条件、不能改变主意的确认将以某些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履行某合同。本案小麦介于“不确定货物”与“确定货物”间,因为合同项下的xx吨小麦虽已装船发运,却与售于k公司的1000吨相同货物混装而分不开。据此,w公司认为货物未经拨归。需要引起注意的是,英国在《1995年货物买卖法修正案》中引入了美国“共同拥有者”(ownerincommon)的概念,即在“可去识别的一大批”货物中,若有“仍未分开的份数”,卖方仍可去转让货物给买方。一经转让,买方即成为该一大批货物中的“共同拥有者”。在此概念下,混装货物在装上船舶后亦可视为拨归,因为付运是卖方所要做的最后行动。本案所涉xx吨小麦与k公司的1000吨小麦同属于“可识别的一大批”,且w公司已分别发出装船通知,区分明确,符合拨归要求。

二、货物所有权并未真正转移。庭审过程中,z公司主张:因货物已经拨归,且合同中并无所有权保留条款(retentionoftitleclause,亦称romalpaclause),故货物所有权在交货时即发生转移。笔者认为,此主张不能支持。《货物买卖法》第17条规定:“在确定物或经已拨归的货物买卖中,所有权自买卖当事人意图移转时移转给买方。买卖货物所有权的移转意图可以通过对买卖合同、买卖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具体的买卖环境进行推定而给予确认。”本案中,w公司虽未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但仍持有不记名提单未去背书,即便是同意保函无单放货,也通过“付现交单”条款表明了卖方保留所有权的意愿。因此,根据pasto案的判决,此种情况下不论货物是否已经实际交付,所有权都只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被如期履行完毕时才会发生移转。

三、卖方对买方转售货物收益的追偿不具有优先权。w公司依据着名的romalpa判例提出,在卖方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买卖双方之间实质是一种“受信关系”,因此,卖方对买方出卖货物所得收益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romalpa案后的weldtech等案件中,法院更倾向于认定卖方对买方出售所收取的货款不是“受信关系”,只是一种负债,卖方想享有优先必须要去注册登记为“押记”(charge)。很显然,本案卖方并未这样做。因此,w公司对z公司转售货物所得的14万美元虽享有追偿权,但不具有优先性。

四、货物变质的损失应由卖方承担。如前所述,英国在《1995年货物买卖法修正案》中引入了美国“共同拥有者”的概念,并规定如在“一大批”货物出现短缺的情况下,“共同拥有者”应按比例分摊。但其section20(b)(2)中又规定,在出现无可避免的先到先得情况时,货物缺损全由最后一位买方(提单持有人)承担。据此,w公司主张400吨小麦的损失由z公司承担。需要注意的是,在风险转移问题上,英国法则不同于cisg。cisg遵循的是交付转移风险原则,即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并规定国际惯例优先。因此cfr合同下的风险划分是以装运港船弦为界。英国法则将风险的转移与货物所有权转移捆绑处理,采取的是物主承担风险原则,即风险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以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所有权归何人所有就由何人负担标的物灭失的风险。鉴于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w公司的主张不能支持,400吨受损货物的风险仍应由w公司承担。

专家点评。

国际贸易环境日益复杂加之买方市场的形成,造成赊销方式下出口商出运货物后,无法保证货款的回收。通过所有权保留制度最大限度地保护出口商利益,是解决上述问题的一条有效途径。

当前,有关所有权保留制度法律性质的认识观点较多,有附解除条件说、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部分所有权移转说及担保权益说等。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规定则多见于各国的法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法国《民法典》、新西兰《动产担保法》、中国《合同法》、加拿大《统一商法典》等。而在国际层面,不仅国际买卖统一实体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当代最具影响与权威的国际买卖惯例《xx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就连有关提单的法律,包括国际提单或海上运输合同公约如《海牙公约》、《维斯比公约》与《汉堡公约》,和各国的提单法或海商法,如英国1855年《提单法》,我国1995年《海商法》等,都未对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权的移转问题作直接规定。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对保证国际货物买卖交易安全与效率,促进国际货物买卖交易,实现物质资源和资金在世界范围内的合理配置有着重要的意义。为避免因各国规则内容的不同而引发的法律冲突,应尽量协调各国有关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在国际实体法条约中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做统一规定,在国际冲突法公约中做有关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法律适用的统一规定。

浅谈国际经济法中的识别问题论文

摘要:国际货运代理是国际贸易中必不可少的环节。由于货运代理含义及其法律地位规定的不明确,使得其在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争议。本文通过简单介绍关于国际货运代理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来探讨如何从法律上识别国际货运代理人在业务活动中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

一、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概念。

国际货运代理人是指为了客户的利益,依据客户的指示承揽货运进行运输的人。虽然国际货运代理人本人并不是承运人,但是在海运实践当中,由于其法律地位的模糊,常常对他们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将要讨论如何判断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这一问题。

二、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性质问题。

根据规模大小和经营范围的不同,通常将国际货运代理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托运人的代理人;另一种是多式联运经营人。由此而延伸的关于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代理人”说和“无船承运人”说两种。持“代理人”说的人认为,国际货运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代理关系是其中的核心关系,这也与《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规定相似。因此有关货运代理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无船承运人”说则认为,当下许多货运代理人一方面与托运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另外一方面又与每个区段的实际承运人分别订立运输合同,在以这种“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出现时,应当认定为其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三、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判断标准。

作为代理人或者是合同主体,货运代理人常常试图用代理人的身份来逃避自己的'责任。这往往容易造成混乱的局面。理论与航运实践当中,主要依据以下四条标准来认定国际货运代理人或者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

(一)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即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以及货代在合同或者相关文件中如何描述自己来判断。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只要承托双方在合同中对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做出了约定,就不会存在关于其法律性质、地位的争议问题。但如果货运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合同解释原则以及航运实务中的通常做法,一般会做出有利于托运人的解释。近年来,随着货代企业实力的增长,国内法院也倾向于做出这种解释。关于在合同中的具体描述,如果货代描述自己为“作为代理人”、“代表”或者“为”并且这样的描述是加在本人签名之后的,那么认为此时仅仅是作为代理人的身份。

(二)根据运输单证的签发。

根据flata标准规则的有关规定,货运代理人一旦签发了自己的运输单证,则视为其已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了以承运人的身份承担责任的承诺。比如,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公布运价。nsab标准条款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货运代理人在下列情况下应当被认为其是以承运人的身份从事活动: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运输单证……”。

(三)根据报酬的取得方式。

实务中,包干费和佣金是国际货运代理人获得报酬的两种主要形式。其中,佣金很好理解,是货代作为中间人说合介绍业务所获得的酬金。包干费,虽然国际物流领域没有这个叫法,但为了方便交易,货运代理人收取包干费用的情况早已不在少数,并且已经形成行业惯例。包干费,是由货主一次性支付给货运代理人的一笔费用。与海运费不同,包干费用还包括报关费、港口费等路上费用。一般情况下,收取包干费用这一事实,通常被认定为货代在其中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若收取的是佣金,通常则认定为代理人。在太仓兴达制罐公司与江苏中远公司的纠纷中,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个货物运输合同,价格条款中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包干费支付,但是没有明确该交易中的货代是代理人还是承运人。法院最终认定货代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履行了合同,既其并不因为包干费用而成为承运人。因为在法院看来,包干费用是代理人事先预收、事后代付的费用,他们已为此承担了一定的市场风险。

(四)法律的相关规定。

根据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首先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结合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既20的规定规范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其中可以看到,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是首先要考虑的因素。

四、总结。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关于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认定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尤其是在实务过程中,很大一部分合同是通过口头的方式缔约的,这将会导致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难以认定。在这里,我认为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比如以货运代理人实际所参与运输的行为来认定其法律地位就变得至关重要。在现代国际运输过程中,传统货代服务企业为了降低运输成本,储运一体化正在向综合物流服务企业转变。因此,国际货运代理人在对货物的仓储、运输过程中或在对运输工具的使用过程中,都很有可能是其承担承运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另外,货运代理企业报酬的取得方式、开具发票的类型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这些判定标准都应当被综合考虑。

参考文献:。

[1]郭萍.国际货运代理人含义及其法律地位探析[j].中国海商法年刊,.。

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问题的研究论文

国际物流特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物流往来。

国际物流是基于经济全球化而出现的一种针对时间和空间方面的困难的物流服务。

在该物流的进行中,需要调动不同国家的人力、物力等资源,通过多方面的协调而选择最佳方案进行资源配置。

国际物流的发展始于二十世纪中期,在成长期的物流业的系统逐渐完善,配置渐多,虽然已经出现了跨国服务但是人们并没有将其放在重点发展的地位上。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对于国际物流的需求也就越来越大,这就是国际物流发展的第二阶段,即20世纪末期的十年间,这个阶段中国际物流的发展出现了阶段性,发达国家的相关业务进展迅速,第三世界国家则相对来说慢一些。

现阶段最后一个发展阶段就是20世纪末期至今,经济全球化的特征越来越突出,世界各国接受并且着重发展国际物流业,以期更多的经济利益,这也是现代国际物流的开端。

也正是因为此,现代国际物流在国际贸易中的影响也越来越突出。

在wto的作用下,国际贸易的重要性已经被世界各国所承认,国家之间通过这种贸易来调整供求关系,增加财政收入。

2现代国际物流业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2.1对内降低产品成本。

对于现代的国际贸易来说,业务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将产品从一个国家运到另一个国家进行售卖,而是将整个的生产加工过程分散到各个国家来进行,这就需要国际物流的配合。

现代国际物流业对国际贸易的影响首先就表现在降低产品的`生产成品上。

众所周知,产品的成本不仅仅以其原材料、加工等方面来作为依据,产品的运输费用也是其中一部分。

在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下,因为交通的迅速发展,降低了产品的运输费用,缩短了产品的运输时间,减少了产品的保存及管理费用,这些都是现代国际物流业对内降低生产成本的表现。

2.2对外促进贸易发展。

由于国际贸易的运输需要多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配合,无形之间就增加了双方的联系和贸易往来。

现代物流业的运输方式多样,经常会出现一种产品需要调动多种运输工具来完成调配,或者会出现一种产品需要多个国家或地区生产的不同零件来组装的现象。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就会使用现代国际物流的力量来进行。

换句话说,现代国际物流是贸易发展的一个巨大的推力。

2.3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现代物流业最突出的一个优势就是提高产品的生产及销售的速度,一方面可以创造巨大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则可以提高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

在国际贸易中,能产生巨大影响的两个因素一是时间,二是质量。

现代国际物流业将产品的运输速度提高,减短了产品的保存时间,节省了人力和物力,提高了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加快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

3现代国际物流在国际贸易中的发展对策。

3.1建立健全物流管理体制。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

现代国际物流在国际贸易的发展下,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部分就是建立健全的物流管理体制。

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不仅仅是依靠相关管理人员来进行,还要对其员工进行规范和约束。

建立有限的监督机制和奖惩制度可以提高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工作效率。

除此之外,建立健全的管理机制还要依托于人才的引进,对于专业型人才要加大培养和引进的力度。

3.2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对交通运输工具以及储存部分的投入以及加强对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的引进和学习。

基础设施建设应该“软硬兼施”,一方面是硬件的增加;另一方面则是对于技术方面软实力的增强。

只有这样才能提高现代国际物流的发展速度,增强其服务项目。

3.3紧密国际合作,创建有效机制。

现代国际物流业本身就是依靠多个国家和地区方面的配合来完成的一种物流活动,所以对于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来说,也要注意增加国际间的合作,创建有关于物流业的机制或者机构,形成制度化规范化的模式。

4结语。

现代国际物流业与国际贸易的关系可以说是相辅相成,一方面由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对现代国际物流业的需求越来越大。

另一方面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完善,给国际贸易的发展提供了便利条件,在今后的市场经济中,二者都是缺一不可的,因此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中,要时刻注意二者的关系。

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问题的研究论文

物流行业的现代化发展,让越来越多的信息技术融入到物流行业中,这对于国际贸易活动成本的减少有着重要的作用,也让各个国家之间的贸易活动运输难度明显下降。

国际贸易活动是跨地区或者跨国家的经济活动,商品在不同的国家之间交流,与同国家之间交流有着较大不同。

不同国家具有不同的物流模式,这也使得现代物流行业技术难度较大。

但是,在现代物流的发展大环境下,物流工具与设备得到更新,条形码技术的统一化,使得现代物流发展问题得到解决,国际贸易因此而变得快捷起来。

美国的物流业发展比较成熟,其具有较为完善且高效的供应链管理制度,货物从订单设定到发送只需要两三天的时间,这足以说明现代物流对于国际贸易发展的作用。

1.2有利于国际贸易多元化发展。

现代物流行业的运输模式具有多样性,运输模式的品质对于物流系统的正常运行有着直接影响。

现代物流业主要是利用全球化联运以及分段式运输为主要模式。

全球联运模式的出现,给国际贸易活动的开展提供了良好的条件。

国际化的多式运输,就是运用多种运输工具开展的混合运输,方便可靠。

一般来讲,国际运输是以集装箱运输为主,货容量大,运输安全。

不同的运输模式可以满足不足的国际贸易货物,有利于满足国际贸易的多元化需求,促进国际贸易的多元化发展。

1.3有利于国际贸易联系加强。

国际贸易的升级发展,需要与之相配套的物流行业也快速升级。

现代物流行业的快速发展,大大提升了国际贸易的交易量,也加大了国际贸易信息量的传递,给相关国家贸易时效性的提高带来了动力。

现代物流行业中所应用的高级讯息技术,使得国际贸易物流的操纵流程更加完整,促进了国际贸易中物流运行周期缩短,提高了物流速度,加大了国际贸易的便捷性,从根本上加大了国际贸易量的增加。

物流的现代化发展,让国际贸易联系逐渐密切,发展潜力得到开发。

2我国发展现代物流的对策。

2.1加快我国物流行业与国际物流接轨。

在国际贸易快速发展的今天,要促进我国物流行业的跨越式进步,使之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就要对物流企业的管理模式进行改革,创新物流企业的供应链。

加大物流行业的变革力度,做好流行行业的升级,对部分物流业务进行组织与重新定义,以此来提高物流行业的服务质量,降低流行的运行成本。

另外,物流企业要对物流服务的系统进行更新,以互联网为平台进行创新型物流系统的建立,从而提高物流行业的供应能力。

丰富物流企业的经营模式,对物流经营的范围进行扩大,结合国际贸易活动的多种需求,进行物流服务内容的改革。

明确国家物流行业发展的标准,制定属于每一个物流企业的发展规划,有利于物流企业顺应社会的发展趋势,更能让我国的物流体系与世界国际化的物流体系和谐统一。

2.2加强物流行业的政策扶持力度。

要促进我国物流行业的现代化发展,国家的政策支持是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

国家应当加大物流市场发展需求,以科学的调查结果为依据,对物流业的土地应用问题,税收问题进行有效审核,将企业发展的问题如实地反映给上级。

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在物流企业的税收问题上给予优惠,从而降低相关物流企业的运行成本。

在物流企业现代化发展过程中,对于我国物流行业发展急需的机械设备进口,要适当地减免关税,通过政策支持,让物流的现代化发展更加稳妥。

2.3加大现代物流专业人才的培养。

就目前来看,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物流专业人才进行培养的教育系统。

虽然部分高等院校设立了物流管理专业,但学校内部教育思想的落后,使得培养出的人才并不能满足社会对于物流专业人才的需求,影响了专业人才培养质量的提高。

我国的物流行业缺少高端人才,面对这样的情况,教育部门应当鼓励学校针对物流行业的发展,设置更加细化的专业,并将计算机或者电子商务课程融入到物流专业课程体系中。

只有这样,才能让物流专业人才具有综合性与实用性。

从物流企业来讲,物流企业的管理部门要针对企业的发展实力与需求,从现代物流行业发展良好的国家请一些专业人士,在企业内进行一线培训,传递先进的物流思想与方法,让在职物流员工意识到丰富的物流管理模式。

社会更要结合物流行业的发展需求,建立满足物流探究需求的相关机构,吸引物流行业的行家聚首,讨论物流行业的发展方向与问题。

做好现代物流专业人才的培养,是促进现代物流服务于我国国际贸易活动的关键一步。

3总结。

综上所述,发展现代物流业,是让我国具有国际贸易能力的重要实践。

现代物流对于一个国家的国际贸易能力有着直接的影响,具有物流支持,才能促进商品交换行为的有效完成。

关注我国现代物流行业的滞后性,在政策与建设方法上进行调整,缩小我国现代物流行业发展程度与其它国家之间的差距,有利于我国融入到国际贸易多元化发展的大环境中,促进国家经济实力的整体提升。

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问题的研究论文

摘要: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际贸易的流程及管理也愈加繁琐,在国际贸易中,贸易双方极易在警惕性不高的情况下出现合同欺诈问题。本文对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问题进行研究,首先对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的识别进行分析,再对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的防范进行分析。

我国成功加入世贸组织后,国际贸易也有了更明显的发展。相应的,在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行为也逐渐增加,直接对国际贸易的稳健运行造成影响,并且降低了国际贸易运营商的信誉。在众多国际贸易欺诈事件中,通过买卖合同进行欺诈的现象是非常多的。因此,系统地研究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的方式及其对策,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和社会意义。

(1)合同主体的欺诈形态识别。

1、识别合同主体的虚构。

虚构合同主体,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比如:“皮包企业”,这样的当事者是没有法人身份的,通常也没有资格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相关者属于某个大型企业的下属机构,母企业的规模大、实力强,不过下属机构的实力差,并且经济上相对独立;相关者完全是商业欺诈,利用假信息、假名字、假材料等,通过多种方式来欺骗对方。

2、识别合同主体的变更。

利用主体整改进行欺诈。通常是合同签署一方认为自己不能够兑现承诺,为此表明让承诺标准更好的第三方来取代。在相关优惠政策的作用下,假如另一方并没有对有关第三方的诚信情况进行考察,并且冒然允许了第三方的取代,就可能会导致欺诈行为的发生。

3、识别合同主体的责任形式。

合同主体涉及到的种类较多,所对应的责任与义务也并不相同,国际贸易中合同签署方是以企业为主。其具备的法律特征是企业通过所有注册资本来担负责任,股东也通过出资的方式来对企业担负有限责任,因此贸易欺诈者通常选择用最少资本注册一个企业的方法,即便欺诈行为被揭穿,最终法院的判决也是让合同签署方来担负责任,这样,欺诈方付出的也仅仅是较少的注册资本,而被欺诈方的损失却更加严重。

通过赔偿规定进行欺诈,包括买方对卖方的欺诈,也包括卖方对买方的欺诈。买方对卖方的欺诈,一般是是由于卖方不够谨慎,买方对产品质量和设计标准进行诱惑,从而在合同约定上进行调整,让卖方认同并签署合同,但是其内容约定已经超过了卖方的实力,为此通过卖方违约这个理由,申请赔偿。

(1)合同订立中的防范措施。

1、合同订立前的准备工作。

在签署合同之前,想要更全面地预防合同欺诈,一定要提前制定一些预防措施。其一是对市场行情进行了解;其二是对交易方的资质及实力进行必要的评估。和国内合同的签署相同,签署一个国际贸易合同需要对市场状况进行调研。例如买卖合同中商品的售价、质量等等,都需要有关方面先做好市场调研,摸清国际市场状态,以此来选择最佳的产品及售价,从而确保合同约定能够顺利履行。

2、合同订立中的款项内容。

买卖合同的内容都是通过各项条款明确具体地表现出来的,所以在确定国际贸易合同的各项条款时,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商讨、斟酌后再最终确定。订立时最好参照同行业的合同示范文本所提供的样式逐条逐款的斟酌,尽可能订得明确。对于那些与合同的履行及预期目的的实现有关系的条款,都应具体明确,做到条款齐备,词句严谨准确,内容合理合法。

(2)合同履行中的防范措施。

1、对对方当事人履约能力情况的.督促。

国际贸易合作达成之后。我们需要分析、考核对方的实力情况,对对方有比较准确的判断。在合同内容担责阶段,要重点分析合同签署方的计划及其诚信、资格、实力等有没有发生改变,以此来制定相应的策略;在合同签署后,不单单要分析对方是否正打算履行承诺,并且还需要督促对方根据合同规定来履行承诺。此阶段,也需要确保自己能够履行承诺。

2、对对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欺诈行为的应对措施。

若想要国际贸易中合同约定正常的履行,一定要防范合同欺诈行为的出现,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履行承诺期间需要遵守相关的制度、要求等,国际贸易中合作双方也需要了解这些制度及要求,确保合同内容能够顺利实施。根据确定的抗辩解体系及越位权、撤销权规则,及时预防与解决可能出现的合同欺诈现象。

(3)合同赔偿条款欺诈的防范。

1、重视赔偿依据。

赔偿依据涉及到法律政策及真实案例。法律政策属于签署方的合约规定;真实案例代表着违规事例。像买方设计的产品存在漏洞,卖方预防赔偿欺诈的主要方式是本身真正掌握合约内对质量表述的具体内容及本质。卖方一定要清楚合约内对质量的表达内容是否正规,自己是不是有能力兑现相关的责任。合约内需要选购一个方式来代表质量。

2、重视赔偿时效。

赔偿效力,代表着受损者向违约者要求赔偿的时间规定。对于国际贸易合作而言,若要想让产品的争议一直处于稳定状态,一定要注意不可放置过长,避免收集及整理证据遇到障碍,并且为了让权益者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让贸易争议迅速得到处理,一般都需要备注赔偿期限。在通常状况下,赔偿效力是在合约内详细备注的,合约里无承诺的,根据相关法律政策来明确。赔偿效力和受损者申请赔偿权益的时效性有一定的关系,如果这个时效结束的话,那么另一方是有拒绝的理由的。

三、结论。

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的防范是一项需要全社会参与的长期的系统工程。我们需要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有效地防范今后变化多端的国际贸易买卖合同欺诈。在电子商务兴起的21世纪,电子合同将成为今后买卖合同的主要载体。目前防范电子合同欺诈的途径主要有数字签名和身份认证。如何进一步防范国际贸易业务中的电子合同欺诈,本文认为应从加强电子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科研和开发、健全电子合同立法、设置电子合同行政主管机构等多方面进行完善和改进。

参考文献:

[3]方春河.信用证欺诈及防范和救济措施[j].中国储运,(6).

国际会计的相关问题论文【】

摘要:会计诚信是社会经济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传统“诚信”历年的发展与延伸,它要求会计人员立足会计实践,力行诚实守信。它包括四层含义:会计人员要以诚待人,做老实人,说老实话,办老实事;会计工作要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数据要真实,计算要正确;严密保守因工作关系获取的机密。

关键词:会计诚信;出现的问题;危害。

会计信息是会计工作的最终产品,目前已日益成为一种准“公共产品”,其质量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社会资源的配置与利用效率,这就要求会计信息要做到真实与公允。然而,现阶段会计信息质量普遍不高,会计信息失真已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财政部1999年抽查100家国有企业会计报表时,有81家虚列资产37.61亿元,89家虚列利润27.47亿元;而2000年在会计信息质量抽查中,在被抽查的159家企业中,资产不实的147家,虚增资产18.48亿元,虚减资产24.75亿元;利润不实157家,虚增利润14.72亿元,虚减利润19.43亿元。可见,会计造假愈演愈烈,会计诚信基础已经动摇。

一、现阶段会计诚信造成的会计信息失真表现。

(一)会计工作秩序混乱,会计基础不规范。主要表现为会计核算不按照规范操作程序进行,混岗、无证上岗在一些单位存在;无视国家财经法规,没有严格按财务制度对经营活动进行核算、监督,听凭单位领导指挥。

(二)会计信息失真严重,会计核算不真实、不完整。

主要表现为截留隐瞒收入,乱挤乱摊成本、费用,使用虚假发票,编造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私设小金库等,严重造成会计核算不真实、不完整,会计信息失真普遍严重。会计政策为企业提供越来越宽的选择范围,制造者总是在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有利于自身绩效或其他会计目的的会计政策,如美国的安然公司就是利用“特别目的实体”(spe)符合条件可以不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的会计政策,将本应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的三个spe排除在合并报表范围外,导致1997年到2000年期间高估4.99亿美元的利润,低估数亿美元的负债,给投资者提供虚假会计信息。

(三)利用现行会计法规不配套、不完善,对会计信息进行操纵调整,以达到偷漏国家税收,获取不义“经济利益”。

主要表现为利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会计差错更正和关联交易价格等规定,对不同时期会计财务信息进行处理,偷漏税较为普遍,利润波动人为操纵,制造虚假业绩。现代财务会计是以权责发生制为确认基础,从而产生了大量应计、预提和待摊项目,会计信息制造者就可以通过操纵应计项目的确认时间来制造虚假业绩,如提前确认收入、推迟确认费用;而稳健性原则在会计实务中的运用是建立在会计人员职业判断基础上的,存在较强的主观随意性,会计信息制造者很容易借此高估费用和损失、低估收入和利得来操纵利润;另外,重要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都为制造虚假会计信息提供了想象的空间。

(四)会计人员职业道德低下,任意弄虚作假。主要表现为有些会计人员墨守成规,不求上进,缺乏钻研业务,缺乏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工作中存在较强主观随意性,不严格按制度处理经济业务,极容易造成会计信息失真。

会计工作内容需要凭会计人员的主观判断来进行,这为会计人员制造虚假会计信息提供了职务上的方便。会计核算工作就其内容而言,虽然具有客观的一面,但也不能完全脱离会计人员的主观判断。在日趋复杂的经济活动中,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核算程序的选择及财产价值的评估等,都需要会计人员客观、公正的主观判断。如果会计人员不能完全排除利益的干扰,其主观判断就会失去客观和公正,这就为会计人员制造虚假会计信息提供了职务上的便利。

(五)会计监管体系不完善、不完备。

主要表现为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税务监督等监督标准各不统一,各自为政,不能有机结合,不能从整体上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而且处罚力度不大,使得违反会计法规的成本低廉且能给违法者带来超过成本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造假的气焰。我国对公司造假的处罚力度轻,执法不严,也是我国会计造假泛滥的一个重要原因。目前,我国对检查出来的会计造假往往是“重经济处罚,轻行政、法律处罚;重对单位处罚,轻对个人处罚;重内部处理,轻外部公开处理”,减弱了法律的效力。因为经济处罚是需要由造假公司的权益来承担,即用本应属于股东的利益来偿还股东的损失,由投资者来为公司的造假行为承担责任,从而转嫁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应负的责任,极少影响到单位负责人及会计人员的利益。正是由于会计造假的预期收益明显大于预期成本,不造假的机会成本过于高昂,才会不断上演公司会计造假的闹剧。

二、可采用的控制方法。

(一)加强会计人员诚信教育。要组织会计人员有关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经常学习法律法规和制度,形成依法办事,自觉遵守的习惯。在处理各项经济业务时知法守法,把守关口,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完整。

(二)健全和完善会计管理制度。

会计管理制度要做到具体规范,尽力缩小会计可选择的范围,对未来会计环境的变化做超前分析,科学预测,使会计管理制度具有较好的超前性、稳定性和持续性。

(三)加快会计准则的研究和制定,减少会计虚假信息的施展空间。

完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压缩财务报告粉饰的空间,可以从适当增加财务报表附注、鼓励企业披露非财务信息、进一步完善与严格规范关联交易的披露、加强对现金流量信息的呈报和考核几方面入手。加快制定和出台新的具体会计准则,针对我国特别是上市公司容易出现问题的准则加以规范。考虑尽可能缩小会计政策的选择空间,对会计政策的选择方面的规范更加具体。

(四)加强对单位领导、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提高会计队伍整体素质。

会计诚信教育重点放在职业道德、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和技能训练等内容上,熟悉掌握会计法律和财会知识,这是单位领导和会计人员的基本要求,能够自觉守法、守规,依法办事。目前,利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来强化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是一种快速可行的办法,建议扩大教育范围,单位主要领导也应参加会计诚信教育,以推进会计诚信化建设。

(五)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加大惩处力度。

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现行法律法规中一些责任和处罚不明确条款加以修改,增加对现实中出现而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要加强监督部门执法检查建设,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大惩处力度,严格财经纪律,要加大对造假者处罚力度,使得造假者付出的代价远远大于其所得收益,才能有效地制止造假者肆意违反财经法规行为。

(六)培育良好的会计诚信环境。

要更好地建设会计诚信,必须努力创造良好的会计诚信氛围,培育会计诚信环境:(1)单位内部要建立科学、合理、高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形成分工科学,职责明确,既能相互协作又能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这是治理会计失信的一个重要途径;(2)重视舆论作用,大力宣扬先进会计人员事迹,充分发挥会计诚信示范作用,努力引导会计人员向先进人物学习、看齐,对失信严重的会计人员,进行适度曝光;(3)建立会计行业自律性组织。这是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是联系单位会计与政府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在市场经济下能起到有些政府部门不能起到作用,行纪行规能约束某些单位会计不诚信行为,具有协助财政部门做好管理会计人员的职能。

浅谈国际经济法中的识别问题论文

[摘要]国际经济法课程综合性、实用性强,国际经济法课程在高职院校开设和教学过程中依然存在很多不足和面临很大困境。在分析其原因的同时,通过转变观念,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引入案例实训教学方法提高高职院校国际经济法教学质量。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是法学的重要分支。目前,我国各大法学院校都普遍将国际经济法作为法学专业领域课程中的必修课来开设。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法律类别,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它的研究对象十分广泛,包括跨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经济法等相邻学科,既涉及国际法、又涉及国内法。它的学科体系包括国际贸易法学、国际投资法学、国际货币金融法学、国际税收法学、国际海商法学、国际经济组织法学等相对独立的分支学科。而且,国际经济法包含多种法律规范,包括调整私人国际经济交往的民商法规范、国家的政府管理对外经济交往的规范、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

国际经济法以国际经济关系,即个人、法人、国家与国际组织由于从事跨越国境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为调整对象。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还包括国际民间商务惯例和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法规。因此,国际经济法无论是其主体、调整对象还是法律渊源等都具有典型的涉外性。

因为国际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因此对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和学习必须把法律和经济密切结合起来,立足于本国的实际和国际经济发展的需要。作为一门交叉学科,学好国际经济法须以了解和掌握国际经济贸易基本实务操作为前提。以国际经济法的重要内容———国际贸易法律制度为例,要学习这部分知识就必须学习国际贸易实务,包括合同的洽商和订立、国际贸易术语、国际货物运输及保险、国际货款的收付等。只有熟悉这些实务环节,才能更好地从法律角度分析和解决问题。基于以上特点、较之于其他部门法的授课,我们若想在国际经济法课程的教学上获得良好效果就必须对教师、高校教学管理者和学生提出更高的要求。

第一,要求国际经济法的授课老师必须要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不仅熟悉我国的国内法,还要对国际经贸等方面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有较深入的了解和研究;熟悉国际经贸实务;有广阔的国际视野、对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有敏锐的洞察力;具备良好的外语能力。

第二,在高校课程设置方面,基于国际经济法综合性和交叉性的特点,要求高校要有针对性地、科学合理地安排授课课时以及开课时间。

第三,在学生方面,学好这门课除了要求学生具备法科学生的基本素质外,还要先学好国内法,在积累一定国内法基础知识的同时还要具备较好的外语基础。

目前中国高校不少专业普遍处于就业率低、专业对口率低、就业质量不高的生存窘境。要解决这种就业结构性矛盾,今后国家将以建设现代职业教育体系为突破口,对教育结构实施战略性调整。和本科院校相比,我国的高职院校长期以来一直以培养适应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高等技术应用型专门人才为己任。高职院校的法学类人才的培养也应服务于这一目标。高职院校国际经济法课程设置的核心目标应在于培养学生较高的处理国际经济纠纷的素质,重点关注提高学生的国际经济法学理论水平和解决国际经济法律问题的实践能力;在理论教学的同时更注重加强职业技能的训练,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在经济交往全球化的今天,国际经济法作为教育部指定的十四门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之一,高职院校开设这一课程对于完善法学专业学生的学科知识体系、提高学生国际法学的职业能力以及培养复合型法律人才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长期的教学实践中,高职院校在国际经济法授课方面还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授课普遍采用讲授式、以理论教学为主、方法单一。俗称的“填鸭式”教学较为常见。即便现在很多高校已经逐步完善和更新了教学设备、教师也逐渐将电教引入课堂,但是单纯通过ppt等教学工具的推广和使用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第二,学生课堂参与度低。相较于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国内部门法,学生对国际经济法课程的重视度不够,缺乏正确认识。特别是由于国际经济法案例较复杂、能引入课堂讲解的案例较少,很多知识点离日常生活较远、难度较大,因此学生学习普遍缺乏兴趣和主动性。

第三,由于老师的单向讲授和学生的被动接受的教学模式长期存在,课堂气氛普遍比较沉闷,缺乏师生的互动,教学效果不理想。一方面老师在课堂上讲授知识且完全占据了课堂的主导地位,很多老师往往是讲满整堂课时间,很辛苦。而另一方面学生又很消极地去接受知识,没有能主动思考、积极参与到整个教学过程中。这最终导致学生通常应付完考试就把所学知识忘记了,理论知识非但没有真正掌握,实践和操作能力的提高更无从谈起。

结合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下称我院)国际经济法教学的实践经验,导致出现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是缺乏合适的教材。目前高职院校国际经济法的授课基本都是使用本科教材。这些教材由于针对的教学对象是本科法学专业学生、人才培养目标和高职院校有一定的差异,因此更偏重理论知识,案例和实务操作等内容在教材中则较少。

二是缺乏经验丰富的教师队伍。现在高校的国际经济法授课老师大多是来自国内外高校的国际法学专业毕业的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而且绝大多数是从大学毕业后就直接进入高校从事教学工作。“学校到学校”的学习和工作经历导致教师队伍普遍缺乏实务经验,教师对国际经贸实务操作缺乏了解。而且,在长期的教学工作中很多教师缺乏求“新”和求“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没能及时更新知识体系和改变教学方法无法很好地因材施教。

三是学生的综合素质不高。由于近年来我国高校不断扩招,录取到高职院校的学生分数普遍不高,和本科院校相比,高职院校学生的学习能力、学习基础和学习自觉性均较差。这也给国际经济法这门专业程度较高、难度较大的课程教学带来了不小的难度。

四是课程设置不合理。高职院校在开设国际经济法课程时,偶有出现开设时间过早的问题。有些高校会在低年级学生还没学过国内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情况下开设国际经济法课程,这给老师的讲授带来很大的困难。

此外,专门的法学类高职院校中专业设置较细,但在针对不同的专业开设国际经济法课程时往往缺乏对教学对象、人才培养目标、课时设置和授课模式等进行深入比较研究,未能有针对性地、有区别地进行课程设置。普遍存在不同法学专业在开设国际经济法课程时,课时相同、教学模式相同、教学重点也相同等问题。

三、在创新和求“变”中走出高职院校国际经济法的教学困境。

要解决高职院校国际经济法教学实践中存在的以上问题和困惑,我们关键是要做到真正的“因材施教”,在努力创新和求“变”中寻求发展和突破。

(一)了解学生,根据教学对象来确定教学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方式。

在专门的法学高职院校,专业都划分的很细。以我院为例,我们就设置有贸易法律、涉外法律、东盟法律、律师助理等法律实务专业。这些专业都将国际经济法列为必修课程。此外,司法警察专业、刑事执行等法律类专业,为了完善法学知识体系和实现培养复合型专业人才的目标,也有必要将国际经济法列为必修或选修课程。但是针对不同的专业,由于教学目标和对象不同,我们必须在课时数的安排上加以区分。例如:贸易法律专业由于具有较强涉外性,因此需将国际经济法课程设置为必修课,一般都开设80个以上课时。而司法警察专业培养目标不同,国际经济法课程可开设为选修课、安排20或40个课时。而且司法警察专业不要求对国际经济法有深入的研究和理解,再加之课时有限,我们还可以考虑以讲座等较灵活方式来进行讲授。而做到这些则需要我们高校的教学管理部门对每个专业做细致深入的调研、收集教师意见、合理科学地制定教学计划。

(二)明确课程在专业课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

要引导学生正确认识国际经济法课程,改变学生认为国际经济法不重要、不实用等错误心态。通过设置教学重点、选用教学方法等途径将课程内容“化难为简”、贴近生活,真正提升学生的学习兴趣和自觉性。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不能仅仅依赖口头的表述,更要在教学内容上抓住国际经济法课程和我们日常生活的连接点,让学生感受到这门课程是和我们今后的就业密切相关的,是有用的而且是有趣的。以广西为例,我们既沿海又沿边,毗邻东南亚,是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桥头堡、前沿阵地,我们的毕业生大多都会留在本地区就业。我们在备课时就应该有意识地把重点放在国际贸易法这一部分。尤其是广西和东盟国家海陆相通、拥有天然优良港口,因此要尤其突出国际商贸合同谈判签订、国际贸易支付、国际货物运输、国际货运保险等章节的讲授。将理论实践紧密结合,通过有效的教学方法重点提升学生在这些领域的职业能力。此外,基于近些年中国对东南亚国家直接投资的增多,国际经济法课程中的国际投资法部分也可作为授课的重点。而国际金融法等内容,由于教学对象、教学目标和课时等方面的限制,我们可以相对缩短这部分的课时、采用更灵活的授课方法。总而言之,国际经济法课程要和地区经济发展紧密结合、和学生的就业方向紧密结合、和用人单位需求紧密结合。在教学中做到重点层次分明,不同章节教学方法区分有别,只有这样才能使这门课程真正成为一门实用的学科。

(三)要重视教师队伍建设。

一方面,在高校领导层面首先要端正对国际经济法课程的认识和态度。在高职院校,不少教师和领导依然存有“国际经济法无用”的想法,这种态度会导致对这门学科教师队伍建设的忽视。另一方面,从教师本身而言,应该积极主动地在教学实践中提升自己的理论水平、尤其是实务操作能力;避免工作惰性,通过进修、学术会议、律师实务等途径,及时更新学科知识、积极探索新的教学方法。另外,针对目前国际经济法教材实践性不足的问题,授课老师在教学过程中应避免照本宣科,在完成教学任务的前提下主动完善案例素材、及时总结教学经验、深入了解学生需求、有效提高教学质量。

四、引入案例实训教学方法,提高国际经济法教学质量。

以我院为例,目前我院各系都已基本建立实训室,很多学科的实训教学体系已经初步建成并积累了一定经验。在法律类专业方面就专门开设有律师执业技能实训课程、刑事法综合实训课程、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综合实训课程和司法警察警务训练课程。其中学院专门为律师专业技能实训课程设置了108个课时。这门课主要针对高职律师助理专业的学生。整个授课过程包含学生模拟操作环节、评价与总结环节以及“诊所式”实训环节。教师在授课过程中主要采用要领归纳法、课堂演示法和实战观摩法。模拟操作环节包括书面设计、单项模拟、综合模拟等内容,由教师选定案例资料,学生按律师办案要求设计、制作各类法律文件,并分别扮演各类角色,直接进行案件办理的模拟操作。目的是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初步具备律师的基本职业能力和律师的实际操作能力,为学生未来从事律师职业打下实战基础。经过多年的实践,该实训课已获得较好的教学效果,也深受学生的喜爱。相对而言,国际经济法课程和其他课程颇多相通之处,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和操作性。因此,在传统讲授教学方法的基础上,我们也可以将实训教学方法借鉴到国际经济法的教学过程中。但是,在备课时我们也应注意到这门课的特点,切勿照本宣科。

首先,专门针对国际经济法开设一门单独的实训课程并不现实。毕竟受到高职院校三年学制、教学层次较低等方面因素的限制,我们只能将实训环节融入到课程教学过程中。

其次,国际经济法是由多个部门法组成的一门综合性学科,学科构成较为复杂。其中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又相对独立。因此,它很难像刑法、诉讼法等学科,通过一两个案件的实训教学就能把课程所学的大部分内容串联起来对学生进行学科综合的职业能力培训。

再次,国际经济法中的部分内容具有较强的实践性,但有些理论方面的内容也较为高深、操作性较弱,如国际金融法。因此,针对高职院校的学生,并不是所有的国际经济法内容都适合作为实训教学的素材。而且相较于国内法,国际经济法适用于实训教学的案例素材也较少。因此要对这门课开展实训,需要教师对教学形式、教学内容、课程安排等方面做更深入的研究和计划。

总而言之,为了更好地在高职院校开展国际经济法的实训教学,我们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国际经济法课程的实训依旧离不开案例教学。传统教学中,我们主要是依靠老师在讲授理论知识的同时穿插讲解案例,或者通过布置课堂练习和课后作业来让学生复习、巩固所学知识。虽然这些教学方法的效果有限,但这些传统方法依旧是我们国际经济法实训教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为弥补传统案例教学法的不足(如学生参与度低等情况),我们可以考虑在课堂授课过程中引入情景教学、分组讨论教学等形式(尤其是针对部分实践性较强的章节)。以国际贸易法部分为例,我们可以选择合适的案例将国际贸易法涉及的主要环节(贸易谈判、合同签订、合同内容、合同履行、运输与保险、国际贸易支付、贸易争议解决等)都串联起来,专门设置几个课时来开展实训。在实训前先给学生设置情境,分配角色和任务,提前预习和准备。在实训过程中,让学生主导整个实训环节。教师通过提问、评论或点评等方式来引导学生突出重点和回归重点。

最后,要真正提高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提高教学质量,除了改变教学方法、引入实训教学法之外,我们还要将实训教学环节学生的表现、参与度实实在在反映和落实到学生的学科成绩中。通常情况下,学生的学科成绩是由平时成绩和考试卷面成绩两部分构成。如果开设实训环节,建议高职院校应当把实训环节的成绩纳入为学科成绩评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可以考虑将实训成绩和平时成绩、考试卷面成绩独立设置,三部分成绩共同构成学生的学科最终成绩。而且,要将实训环节的成绩评定和培养目标、要求等结合起来,成绩评定标准要客观、规范。这就需要我们在深入研究、设计实训教学环节的同时,还要谨慎制定和落实科学、客观的成绩评定标准。只有将两者相结合,才能更好地发挥实训环节的作用,获得更好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浅谈国际经济法中的识别问题论文

“法域”是指不同的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与其他法律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其属于“跨部门法”,所涉及的面积较为广泛,针对这一现象来说,应当对国际经济法的相关内容进行合理化界定。国际经济法一般被视为是调整国际上经济关系的法律内容,关于这一关系的界定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相关关系进行考虑。国际经济法可具体分为国际服务贸易关系、国际货物贸易关系、国际投资关系以及国际金融关系等等类型,国际经济法需要根据这些关系进行具体定位,以便确保相应法律的使用。关于国际经济法的“跨部门法”特点,应当在实际应用过程中进行正确判断,要充分理解我们所要面对的是什么部门法的问题,并以这一部门法的特点和领域为依据,有针对地解决问题。

所谓国际经济法的法律关系识别,就是整个国际经济法识别问题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际经济法中,关于法律关系的识别应当与其他法律有着本质的不同,比如针对国际司法方面,法律关系的识别一般就是指正确解决冲突规范方面的一些问题,而从国际经济法的角度分析,其法律关系的识别旨在针对法律关系的自身性质,二者之间的研究方面存在着显著的差异性。针对国际经济法这样一个如此庞大的法律体系结构,其研究人员如果自身的认知能力有限,就应当时刻保持谨慎认真的态度,对实际的案件进行系统化、全面化的识别。

国际经济法中涉及的识别问题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那么应当如何做好国际经济法的识别工作呢?第一,坚持实质重于性质的重要原则。针对国际经济法的识别问题,既要详细翻看文件的具体内容,还需要仔细阅读文件的题目以及文件内容的相关规定。往往文件中很有可能会出现文字方面的错误,如果不加以严格处理,那么很有可能会引起之后不可预知的一些问题。国际经济法中的识别问题需要仔细考虑文件的内容是否存在缺陷和问题,以便做出适当改正,确保文件的准确无误。

第二,坚持分析的重要方法。分析就是指要将。

一整件事分散开来,将其拆碎了看,国际经济法亦是如此。国际经济法属于一个较大的法律体系,需要对其进行细分和总结,在细分的过程中还需要同时理清国际经济法与其他各个领域法律之间的关系,二者是否存在地位的高低,在特殊情况下哪一部法律具有优先权利,这些往往都是国际经济法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所以,单单将“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立法”这一结论分析出来,往往存在一定的不确切性。

第三,重视考察国外的实际经验。如果一件事。

情难以对其进行确切的判断,那么最为简单的解决办法就是参考国外的实际经验过程。国际经济法中涉及的一些问题,往往在其他国家也都会有所出现,我国如果在针对此类问题时,无法找出真正的处理对策,那么就可以参考国外针对这类问题的解决方案,从而有效解决问题。另外,国际经济法中经常会出现涉及价值判断方面的问题,这时就需要有一个关于立场选择的问题,也就是简单的站队问题,我们在这一规则的考虑上面,其实施效果往往注重其是否符合立法标准,为此,每次站队都应当以规则的创造者的角度出发,进行问题的分析和判断。比如,针对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方面,如果国际受到了负面的消极影响,则会认为这项规则会造成不良后果,是不好的规则,那么在评估该规则实际效果的时候,应当重点以制定该规则的国家为出发点,进而考虑该规则的有序开展是否会实现该规则制定中所要实现的具体目标。美国主张开展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其目的在于维护本国的权益,一旦它发现无节制地主张域外适用而无法实现自身立法的目标时,它则提倡管辖方面的“合理原则”,从而确保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得以得到预期的良好效果。

四结语。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体系,国际经济法中的识别问题属于一项十分复杂且综合程度较高的问题,国际经济法所涉及的面积既广泛又丰富,如果认识人员的认知能力存在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很难正确掌握,因此,关于国际经济法的理解和认识实际存在着一定的难度,这也就需要认知人员在这一过程中不断进取、积极探索,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保证认识过程的顺利进行。另外,国际经济法与世界的关系极为紧密,在认识过程中应当不断保证与时代的联系,确保认识与时代接轨,从而提升自我的认知能力,满足现实世界的发展需要。

与“宣战”的国际法问题论文宣战的后果

李广民。

(山西师范大学,山西临汾041004)。

〔摘要〕抗日战争期间,中日两国政府都曾对“宣战”问题进行过多次研究,但直到太平洋战争爆发前,中日两国政府都选择了“不明确宣战”的策略,本文通过对与“宣战”有关的国际法问题的阐述,从而为分析日本“不宣而战”和国民政府“战而不宣”的原因做一个基本铺垫。

〔关键词〕宣战交战意向战时中立法。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对中国进行了长达十四、五年的侵略战争。为此,中国也进行了至少长达八年的艰苦卓绝的抗战,但直到太平洋战争爆发前,不管是发动侵略战争的日本,还是进行抗战的中国,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不明确宣战”的策略。要搞清日本“不宣而战”和国民政府“战而不宣”的原因,首先就必须弄清楚与“宣战”有关的国际法问题,本文着重阐述了何谓国际法上的战争;怎样才算进入国际法上的战争状态;进入国际法上的战争状态以后,交战双方的关系将发生什么样的变化;交战双方与第三国的关系将发生什么样的变化;最后本文还根据日本外务省的原始档案,介绍了日本国际法学者对这个问题的基本看法。我们知道,在中日关系中,历史认识问题一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追究日本战争责任,除了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外,有关国际法的规定和当时日本对国际法的认识同样十分重要,本文写作的目的,便是想补充这方面的不足。

关系进入法律上的战争状态,也无济于事。正因为如此,抗战初期的国民党政府,不仅自己尽力避免交战意向的明确表示,而且非常担心日本对中国明确宣战,即日本单方面交战意向的明确表示。抗战初期国民党最高决策层在研究或讨论宣战问题时,更多地不是自己是否对日宣战及宣战的利弊,而是讨论日本是否对中国宣战以及中国的应对措施。比如,1938年3月7日,军委会参事室会议讨论宣战问题,王世杰就主要分析制约日本对华宣战的国际因素,特别是英国的态度和欧洲的政治形势。蒋介石也主要考虑英美海军对日本的制约作用。另外,第二历史档案馆所藏的有关宣战问题的文书,其中两件就专门针对日本对华宣战问题,其中一件是《谨就政府关于日本对华宣战应有之准备条陈意见》、一件是《关于日本对华宣战可能性的估计意见》,而与此相对照,日本外务省记录中虽收录有大量关于宣战问题的材料,但关于中国对日宣战的材料却一份也没有。

国际法所说的战争的法律状态,包括战争的开始、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及战争结束的程序、基本方式等。战争的开始是指冲突双方进入法律上的战争状态,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的开始,必须通过宣战(当然不一定是绝对的布告宣战或宣战声明,只要有交战意向的明确表示即可)。这样广义上的宣战实际上就成为国家关系由和平状态进入战争状态的一个重要而且必要的标志。宣战原本是一项古老的国际习惯,古希腊或古罗马时代,大多数国家之间都是通过宣战的方式表明双方敌对关系的开始的。从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起,许多学者都认为,宣战是战争开始的必要方式。后来有些学者甚至把是否经过宣战作为判断战争正义与否的标准。宣战作为一种法律程序,其作用在于宣告国家进入战争状态,并使对方和其他国家获悉这种这种战争状态已经存在,从而有所准备,必要时可以撤退平民。广义上的宣战是指交战意向的明确表示,它可以是宣战声明(布告宣战),也可以是最后通牒。宣战声明一般包含宣战的理由和战争的决心,表明交战意向的最后通牒是一种有条件的宣战书,这种最后通牒向对方提出最后的条件,要求对方限期答复,如对方不按期接受全部条件,即采取战争手段。

一旦在法律上进入战争状态,交战双方之间的关系就由和平关系转变为战争关系,交战国与第三国的关系也暂停适用平时国际法,而改为适用战时中立法。战争开始的法律效果,对交战国双方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自动断绝。战争开始后,交战国之间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将自动断绝。交战双方将召回其驻在敌国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以及其他使领馆工作人员,关闭其在敌国的使领馆。同时要求对方也关闭其使领馆,召回其使领馆人员。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对方使领馆人员正常离境之前仍享受外交特权及豁免权,作为当初接受国的敌国,仍有义务协助对方的使领馆人员安全离境并保护使领馆的馆舍、财产和公文档案不受侵犯。作为派遣国,可以委托对方(敌国)认可的第三国来保管其在敌国的馆舍、财产和公文档案,并保护其滞留敌国的侨民。

(二)条约关系发生变化。战争开始后,有关战争的法规和公约在交战国之间立即生效,而交战国之间所缔结的条约(除极个别的外)则立即失效(invalidation)或停止施行(suspension)。特别是有关政治、经济及贸易的双边条约,如友好同盟条约、引渡条约、领事条约和商务条约、贸易协定等,均因战争而终止(termination),而多边条约则因战争状态的出现,仅在交战国之间暂停施行。

(三)对交战国人民及其财产的影响。战争开始以后,处于敌国领土上的交战国人民或被允许在一定的期限内撤离,或被允许继续居留。但一般情况下,交战国有权对居留在其境内的敌国公民施以各种限制,诸如就地登记、集中居住,甚至予以拘留。国际法虽然有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规定,但也有在必要时可以施加拘禁或安置于指定的居所的规定。而且还规定,军事当局对占领区的平民,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军事管辖权。可以对占领区包括第三国在内的平民施加种种限制。

战争开始的法律效果,对交战国与一般第三国而言,主要是战时中立法(warneutralitylaw)在交战国与一般第三国之间生效。这里所谓的一般第三国,是指不愿参加到战争任何一方的第三国。在战争开始或战争进行中,它们可以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表明自己的中立立场。明示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宣言、声明,甚至条约的形式向交战各国通告自己对交战双方采取不偏不倚、同等对待的立场;暗示的方式则是通过事实上遵守战时中立义务而向交战各国表明自己的态度。战时中立的一般第三国因自觉放弃了自己在平时可以享受的一些权利,因此它们也可以从交战国那里得到一些保证,即最大限度地保护中立国的权益不再受到损害。具体来讲,战时中立国的义务(即是交战国的权利)包括:

(一)自我约束(不作为)的义务。战时中立国不得对交战任何一方给予援助。战时中立国不仅不能直接参加任何一方的战斗,而且也不能向交战国任何一方提供军队,供给武器弹药及其他军用物资;不得向任何一方提供补助金和贷款、不得替任何一方承购公债;不得用军舰或国家船舶为交战任何一方进行军事运输;不得向任何一方提供情报。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平等地向交战双方提供上述援助,也是战时中立法所禁止的。

(二)防止的义务。战时中立国应采取措施,防止交战国为了战争而利用其领土或其管辖范围内的区域。战时中立国应采取一切措施防止和阻止交战国利用自己的领陆、领水、领海、领空进行作战,或捕获对方船只及其战斗人员,建立作战基地、通讯设备,或运输军队和军需品。

(三)容忍的义务。战时中立国对于交战国因进行战争而依据战争法所采取的行动,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容忍。对于交战国的战时封锁以及有关战时禁制品的规定,战时中立国有义务严格执行。这里所谓的封锁是指交战国为了切断敌国的对外联系,削弱敌国经济和持续作战的能力,运用军舰阻挡一切国家的船舶和飞机进入敌国的港口和海岸。“一切国家”当然包括战时中立国。而战时禁制品是指交战国禁止第三国运送给敌国的货物。禁制品的清单,可以在事先由国家以条约形式确定,也可以由交战国在战争开始时,用法令或宣言公布。

作为抵偿,交战国所负的义务(战时中立国的权利)有:

(一)自我约束(不作为)的义务。交战国必须尊重战时中立国的主权,不得侵犯战时中立国领土,破坏中立。交战国不得在战时中立国的领土及其管辖区域内进行战斗行动,不得在上述区域建立军事基地、设置通讯设备,交战国军队或其供给品运输不得通过战时中立国领土。交战国不得在战时中立国领土、领水内改装商船为军舰或武装商船,不得在战时中立国的领水内捕获敌船。

(二)防止的义务。交战国有义务采取一切措施,防止虐待其占领区内的战时中立国的使节和侨民,防止其军队和人民从事任何侵犯战时中立国及其人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容忍的义务,交战国应该容忍战时中立国与其敌国保持正常的外交和商务关系以及其他不违背战时中立法的行为。

卢沟桥事变爆发后,日本外务省条约局第二课就组织有关“专家”,对与宣战有关的国际法问题进行专题研究,然后在此基础上制作了大量的报告书。这些报告书当时均属绝密文件,对了解当时日本政府对国际法的认识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其中《关于战争开始宣言的考察》[]就详细分析了“开战与非战公约的关系”、“开战与海牙关于战争开始的条约的关系”、“开战的效果”等问题,这份报告书的制作者是日本当时著名的国际法学者立作太郎博士。此人因谙熟国际法,长期受到日本政府和外务省的重视,从九一八事变时起,直到太平洋战争,他一直作为日本外务省国际法方面的主要顾问。

关于第一个问题,他分析到:1928年8月签定的非战公约,斥责用战争手段解决国际纷争,而且各缔约国庄严宣布,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第一条)。各缔约国约定,它们之间发生的一切争端或冲突,不论其性质和起因如何,只能用和平方法加以处理和解决(第二条)。非战公约虽然对保留自卫权加以默认,但自卫权只能作狭义的理解,即除非遭到他国的非法攻击,出于紧急而且必要的场合,方得使用。为解决纷争或惩治对手自然不得使用自卫权,否则便是违反非战公约。许多国家曾声称自己是基于自卫权而进行战争的,但被国际法学者承认的却非常少。国际法上真正的自卫权,只限于为免遭非法的攻击而采取的紧急而且必要的行动。

对第二个问题,他认为,把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这个条约译为“关于战争开始的条约”原本就是一个错误,按照他的意见,该条约的名称应译为“关于敌对行为开始的条约”。[]该条约规定,在没有预先通告的情况下,不得开始敌对行为,通告的形式可以是附有理由的开战宣言,也可以是包含宣战条件的最后通牒。当纷争当事国一方从事敌对行为,并以上述形式表示了战争状态开始的意思后,在国际法上纷争双方就进入战争状态。国际法关于进入战争状态的有关法律效果自然生效。根据他的解释,凡敌对行为,就须有事先的预告,而事先的预告,又成为开战意思的表示,故敌对行为自然构成法律上的战争状态。

第三个问题,即关于开战的效果,他主要是从战时法规的适用,对条约的效果、对契约的效果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这些分析与我第二部分的相关介绍基本相同,这里就不再重复。

总之,搞清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和当时日本学者对国际法的认识,对我们分析日本当时选择“不宣而战”的“策略”具有重要意义。

浅谈国际经济法中的识别问题论文

国际经济法是我国教育部对于专业本科生的教学统一指定的16门核心课程之一。

国际经济法课程应用性较强,特别是对于地方高校非法学院的法学本科教学来说,由于其在学生培养目标的定位、课程设置、师资力量、学生实践条件、教学方法和手段以及学校原有教学评价体系等方面的限制,给这门课的教学提出了严峻的课题。笔者从开始一直在地方工科院校法律系从事国际经济法的教学,对此有一些思考,特予以总结,以供交流。

一、关于培养目标问题。

目前,许多学者职责地方高校非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人才的培养目标上存在着误区,认为他们大多处于应试和研究型教育阶段,仅仅将教学目的定位于服务于考研和司法考试的需要,而忽视对学生综合能力的培养,“以至出现培养出的学生不会起草合同,不会办案的反常现象”。国际经济法课程尤其面临这种难题。国际经济法一般都是被安排在专业课的最后阶段,即大四第一学期。这一阶段是学生“三考一试”(司法考试、考研、考公务员和应聘面试)阶段或其准备阶段。学生急需这方面的指导,哪管什么素质教育或综合教育?而且个体的学生之间本身也有不同的定位,此时的国际经济法课程自然难以面对如此迥异的多重目标,只能变成考研或司法考试辅导。同时,选择其他目标的学生此时已无心他顾,只能选择缺课。

对此,我们认为,非法学院地方院校本身具有多种多样的特色和层级,其法学专业的定位也是多元的,包括法律职业教育、素质教育、通识教育或者精英教育。“三考一试”也是学生进行自我定位或测试自己的定位的过程,也是提高学生法律职业素质或综合素质的重要手段,不应将二者截然区别开来。据此,我们的做法,一是在坚持素质教育和学生综合素质培养的同时,在课堂上有针对性地对考研和司法考试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专门讲解,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二是将这门课程调整到大三第二学期,避免在司法考试之前学生漏掉这门课,也避免在大四第一学期考研之前安排过重的课程。我们在实施了这两项措施之后,效果很明显:学生考研和司法考试通过率大幅上升;国际经济法课堂学生出勤率大幅提高。

二、选修课设置与师资力量问题。

非法学院类地方高校法学专业选修课在专业课中的比例一般都比较低,而由于地方院校涉外人才的.缺少,国际经济法方面的选修课更少,只能采取“大国际经济法”课程的办法,将此领域全部内容囊括其中。这一问题确实难以解决。我们根据自身在知识产权法方面的专业特长以及教师结构开设了若干选修课,如国际知识产权法、wto法、海商法等。另外我们发现,选修课比例低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教师缺乏,二是学生较少,按照学校规定选修某门课程的学生人数少于一定限度,就停开这门课。因此,我们建议适当整合学校教师资源,特别是从其他专业的教师中选择选修课教师,如国际经济学、社会学、外语等专业。同时,考虑从一年级开始就在全校范围内放松转专业的限制,允许其他专业的学生转入法学。目前这些建议尚未得到全面和大力实施,尚无法看出其效果。

三、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问题。

许多学者所推崇,被一些法学院系所采用的案例教学或诊所式教学方法并未见取得明显的效果,反而可能由于过于重视本来就不符合我国法律制度习惯和特点的案例教学而忽视了学生对成文法规则的解释和适用以及法律理论的学习。因此,我们结合这些情况和国际经济法的特点,采取了如下教学方法。

(一)双语教学。

国际经济法的最大特点是其条约、惯例以英语文本为主,条约的制定、国际商务谈判、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法庭也主要以英语作为工作语言。在此情况下,双语教学成为必须。我们经过与学生之间的多次双语互动试验,最后决定采取一种独特的双语教学模式。

首先,不指定教材。目前我国缺乏国际经济法双语教材。仅有的如姜作利的《国际商法》,(法律出版社版)、沈四宝的《国际商法教学案例(英文)选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版),顾百顺的《国际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版,分三本:“合同销售”、“代理法与产品责任”和“公司和票据法”,仅限于国际经济私法部分),孙法柏的《wto与国际经济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版)等教材内容范围宽窄各异,但其共同的缺点是大多遵从汉语版国际经济法教材的结构体系,未能反映国际范围内的学者所关注的其他问题,如lowenfeld的专著“internationaleconomiclaw”中的国际竞争法、国际知识产权法、国际环境法以及国际经济制裁法和日本学者中川淳司等著的《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经济刑法等。国际上最受推崇的lowenfeld教授的专著由于版权和费用等问题无法在国内推广。另外,通过前期教学实践和调查,我们发现,国内本科学生(即使是一些像对外经贸大学等著名高校的硕士研究生)的阅读理解能力远达不到阅读原版教材的水平,让学生使用纯英文版教材,难度太大。因此,为了实现“大国际经济法”所要求的教学内容和体系。我们决定不选择教材,而是集众家之长而选择具体的授课内容,由教师分发一些教学材料和教会学生获取其他教学材料的手段,由学生自行补充教学材料。这样也可以锻炼学生搜集整理资料的能力。

其次,在课堂上,教师课件采取中英文并用的办法,主要采取在汉语课件中加入英语关键词句、段落,特别是条约惯例以及裁决的原文以及学者观点的原文。同时,教师根据学生的具体外语水平和难易程度灵活决定口语授课的比例,在英语授课部分必要时参以汉语解释,在汉语授课部分加入英语关键词句和片段,以学生能够基本听懂为限。

另外,对于重要知识点,教师都在课堂上插入少量精选的“英文原读”的内容,要求学生快速阅读并翻译其关键词句或找出作者的核心观点。同时,向学生提供扩大阅读的链接或其他线索,如外国著作、论文,方便其课后进一步阅读。

(二)课堂/模拟法庭以及课下互动/辩论教学。

同其他应用性法学专业一样,国际经济法的实践要求这门课的学生具有较强的语言沟通能力和辩论能力。因此,我们在这门课的教学设计中特别重视这一点。首先,安排2到4个学时的专门的辩论课,主题主要是国际经济仲裁案例模仿,如wto专家组对案件的审理或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庭的审案程序。学生通过辩论课,直观第了解了国际经济争端解决的程序性问题,有助于其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提高。其次,在平时的课堂上,对于每一章都选择一到两个主题(该主题可能由老师提出,也可能是从学生分章论文的题目中选择),要求学生提前准备并在课堂上进行发言(presentation),阐述自己的观点,其他同学提出质疑,进行辩论,解决了学生被动“听课”、老师在台上唱独角戏的问题。另外,以教师的博客和学校教学网站为平台,与学生进行互动,学生可以下载所需课件资料,更可以随时在网上向老师请教某些问题,或者发表自己的观点,弥补课堂教学时间的不足。

四、学生实践锻炼问题。

内地高等学校与国外的各种交流非常有限,其中的法学/法律系更是如此。这对于传统的法律学科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专业似乎不是大问题,学生学习这些课程可以通过本地的各种法院等机构的实践得到锻炼。但对于国际经济法的课程来说,在内地几乎就没有实践锻炼的机会。我们的做法是组织有兴趣的学生参加国家级的学术会议,如国际经济法学会学术年会、中国社科院国际法中心(现改为“国际法研究所”)举办的各种国际学术会议等。另外,也鼓励学生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参加国内著名学府举办的各种国际经济法培训班或研修班。这样使学生直接向我国和国际著名的国际经济法学者学习和与其交流,获得受益。

五、教学评价估体系问题。

传统的教学评价体系考核方式为闭卷考试,大多采用填空、选择、辨析、名词解释、简答、论述、案例分析等题型。特别是工科院校,传统上要求对每一个考试题都要附以标准答案,作为打分的依据。这类教学规定应用到在后来增加的需要发散性思维的法学专业,显然并不合适。据此,我们在国际经济法的考试上进行了一些变化,首先是提高课堂辩论表现的分数比例,并将学期或章节论文及其课堂陈述的成绩作为平时成绩的重要部分;其次,在期末考试中,在模拟司法考试和研究生考试试题的同时,增加案例评析试题,特别重视学生在这些试题中的有创建的观点和发散性思维,不拘泥于“标准答案”。

与“宣战”的国际法问题论文宣战的后果

摘要:网络战的特征与传统站的特征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网络战对当代的国际法存在着一定的挑战,因此需提出相应的措施,以此来完善国际法与国内法相关的信息,完善相应的信息能够有效的保障我国的利益,使其不受到攻击。

关键词:国际法;网络战;我国;应对策略。

在所有领域中,军事领域的高科技是最为集中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技术在各个领域均得到了有效的应用,其中也包括了军事领域,进而诞生了网络战,不仅使得军事理论得到了改革,也引发了国际法当中的诸多问题,突显出了发来的滞后性。武装冲突法主要是对战争进行规范的一种手段,运用法律的方式来保护受难者,该法反映出了人们对战争的反省,并且该法在解决战争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当前,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平衡军事需要以及遵守国际法。因此,如何完善国内法与国际法成为了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战在国际法上的形式及定义网络战属于一种新型的作战方式,目前,国际法还未对网络战的定义进行统一,由于网络战类型的发展较为迅速,其定义也在不断变化。

1、国际法上网络战的定义网络战属于一种网络的攻防军事行动,主要是指利用相关技术来对敌方的网络信息系统进行打击及摧毁,但又不会影响自身的信息系统运行。社会在高速的发展,网络战当然也在不断的得到更新,其已经成为了杀伤力最大的一种作战形式,若网络战与火力战进行结合,能够发挥出巨大的作用。也正是因为这点,世界各国都在组建自己国家的网络战不低,增强自己国家的作战能力。在20世纪九十年代时,美国率先提出了以网络为中心的战争,并在一些军事行动中动用了此种技术,例如在对阿富汗进行打击时以及伊拉克战争中。目前,网络战在世界各国中均得到了较为有效的应用。

2、国际法上网络战的形式当今,全面的网络战中还没有在整个世界发生过,依照现有的理论和形式对网络作战进行分析,可将网络战划分为三种形式:

(2)小范围的网络战争。对敌方使用公开性的手段对其进行网络攻击,摧毁其网络信息系统,攻击的方面有很多,例如商业金融等,此种形式的破坏力相当于实际的活力战争所产生的经济破坏。

(3)运用网络和实际结合的打击方式。如今,战争的手段不断像计算机和数据方面发展,并且在通常会议网络为作战基础,这也使得活力站进去了一个新的阶段。利用网络和火力的相结合,使得杀伤力最大化,从而摧毁敌方。网络战所攻击的目前涵盖了计算机、防空网以及雷达网等方面。在美国对伊拉克进行军事行动前,美军就利用网络攻击将伊拉克军队的防空系统摧毁,使其防空系统属于瘫痪状态,进而为美军的军事行动创造机会。同样,在美国对北约进行军事行动中,也是利用了网络作战的优势,利用计算机病毒对北约的计算机网络进行攻击,使得北约的信息系统无法正确操作,进而为美国军事行动提供机会,以达到摧毁敌军的目的。

(二)国际法上网络战的主要特点网络战与传统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者的特点上,如下:

1、即时性与非接触性存在差别在传统的战争中,如若要开战,则能很明显的发现诸多迹象,例如军队调动以及火力集结等,而网络战就很难发现其开战前的相关准备,世界各国在各个时间内均有可能会受到其他国家的网络攻击,并且攻击者在发动进宫后会迅速的撤离,抹掉痕迹,很难被发现,网络作战的即时性在这点上得到了体现。传统的战争地点可能是在某个国家,也可能是在某个地区,但网络战的战争场地是在网络空间内,网络战不会受到地域或时间的影响,因此跨国性是网络战具有的特性,双方即便是在激烈的交战中,也没有交集点的存在,充分体现出了网络战的非接触性。

2、难以锁定网络攻击者被攻击方因遭到攻击而产生损失在网络战中经常发生,如若被攻击方想发动反击时,就必须对攻击方的身份进行确认,但是在网络的'空间内,很难对攻击者的确切位置进行确认,无法确认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如若单单只通关ip地址的显示来确认攻击者的身份则显得缺乏技术。跨国攻击者不单单只跨越一个国家来进行攻击,有时甚至会跨越多个国家,只需在一个国家内租用一个服务器即可实行攻击,甚至利用这台服务器进行转国攻击,这就使得被攻击者很难发现攻击者的来源,不能对其位置进行确定。

3、作战双方的网络战能力具有非对称性在国际网络战争中,每个国家的军事力量都不同,存在着差距,但网络战的能力很有可能是相同的。拥有一定网络战争能力的国家很可能对信息大国进行攻击。随着信息时代的不断进步,很多黑客已经接近正规部队的作战能力,因此,网络作战能力在不同国家中具有非对称性。如北约对南联盟进行空袭时,南联盟军队就利用网络攻击对北约的信息网络进行了攻击,使得北约的信息网络处于瘫痪状态,拖延了北约的空袭。

二、基于国际法视角我国应对网络战的对策。

(一)遵守国际法规,避免陷入被动“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一条基本原则。目前,我国已经批准加入了国际法战争法公约,但少数对我国主权有危害的国际法公约和条款予以保留和抵制。同时我国秉着严格遵守国籍法规条约的原则,以免自己在战争中陷入被动。中国应对现代网络战对国际法的遵守主要表现如下:

1、战争权运用只有几种特殊情况才能动用武力,这是国际法的规定。我国坚持非特殊情况绝不先发动网络攻击。

2、区分打击目标我国严格遵守“军事必要”原则,面对更具挑战的未来的网络战争,我军一定要正确并且严格的区分网络用途,军用网络、民用网络一定要区分好。民用的网络是民用设备,要受到国际法的保护,要避免遭到攻击。无论用任何形式对民用网络进行破坏,其行为都是违法的,必须受到相关国际法制裁。

3、保护中立国在网络战中,我国绝不会肆意扩大网络战争范围,谨慎选择作战目标,不会对中立国家的网络进行主动攻击,也不通过利用中立国家来攻击其他敌方。

4、使用正确作战手段国际社会最为深恶痛绝的作战手段就是背信弃义,隐蔽性是网络作战固有的特性,欺骗性较强是网络作战具有的特点,所以,网络作战手段需要不断的规范。在网络作战中,迷惑对方,诱使对方轻率行动的手段和作战方法是可行的。比如,设置虚假情报、虚假目标、虚假伪装等等。但是绝对不可以用联合国际组织做掩护,将自己的攻击行为伪装成联合国组织或费交战国的行为。

(二)参与制定适用于网络战的国际法条约在现代战争的发展十分迅猛的当下,国际法和战争法已经严重滞后,网络战就更加无法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所以,立法问题在针对于网络战方面迫在眉睫。因为极少数发达国家掌握了网络互联网的核心技术,所以,他们很有可能对国际社会网络法的立权进行操控和干涉,从而谋得了独自掌握未来战场的便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从自身角度出发积极参与制定适用于自身的网络战国际法的法规条约,才能维护自身权益,避免网络霸权的情况发生,为争取网络世界的和平发挥自身的作用。

(三)争取国际社会舆论支持当自身受到攻击时,不能将报复作为首选,报复只会让战争继续升级。我们应该对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网络攻击行为进行严厉的谴责,同时获得国际社会舆论支持,利用国际社会的大环境和平解决网络争端。

(四)培养我国的网络人才想要适应高速发展的网络时代,为了更好的适应网络战的形势,我军必须建立一支能够担当使命的网络特种部队,捍卫我军信息安全,做好充足的准备进行有组织和规模的网络战争。同时,信息基础建设同样要加强,信息网络技术也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更新进步,不违反国际法的原则下不断与敌方展开网络空间的对抗,最终实现我方作战目的。

(五)在网络战争中灵活的运用国际法在政治手段无法解决问题时,军事手段就会发挥作用,军事服务政治。作战实践证明,军事斗争需要有效的法律战进行配合,打赢战争的有效途径就是灵活运用国际法。遵守灵活运用军事需要的原则,履行国际义务的前提下,运用大胆的作战形式,当战争需要冲突于国际法时,要灵活运用国际法进行解释,采取的军事行动要有利于己方,从而摆脱某一国际法条约的束缚。同时,还要灵活的运用国际法来平衡军事需求和战争的成本。达到军事效能的最大化,最大限度维护国家的利益。必要时候,在国际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在战争中取得优势。

三、结语。

“网络战”成为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学界持续关注的一个重要话题。我国要本着长期遵守国际法规条约的原则,积极参与制定有适用于网络战的国际法规,反对利用中立国,严厉谴责违反国际法规的行为,不断建设能够捍卫我国信息安全的新型网络部队,才能让我过在严峻的网络战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1]宋鲡.网络战中的国家自卫权研究[d].吉林大学,2014.

[3]朱雁新.计算机网络攻击之国际法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