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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美容(模板16篇)

时间:2023-11-27 15:40:53 作者:灵魂曲

合理的规章制度可以帮助组织预防和解决各种问题和纠纷。这些范文涵盖了工作纪律、安全管理、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美容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良好的清洁习惯,高标准的卫生要求,不仅能增加美容师的自尊、自信,也是美容工作的需要。

1、面部。

美容师的面部皮肤要洁净、润泽、肤色健康,如果皮肤颜色不好,可以淡施粉底,切不可浓妆艳抹,给人粉饰过重的感觉。平日要注意皮肤的清洁和养护,如有皮屑和粉刺等要及时清除。

2、头发。

头发要保持清洁,要经常洗发,头发不要粘腻,带有头皮屑。发色要正常、健康、不要怪异。发型要适合脸型,美观。留长发者,工作时要束发。

3、口腔。

口气清洁、无异味。如有口腔疾病要及时治病,胃肠功能不好、气味污浊的,要进行调理。工作前不吃葱、蒜、韭菜等异味食品。饭后要漱口。不吸烟、不喝酒,工作中不嚼口香糖。

4、手部。

手部直接接触顾客皮肤,卫生清洁消毒最重要。操作之前,不仅要洗手,还要用酒精消毒双手,操作中途接触过其他物品,如仪器、护肤品盒、瓶、面盆等等,也要先消毒后再行操作。每次做完护理后要彻底清洁,做完纹刺后更要消毒双手,以免交叉感染。

美容师不能留长指甲,较长的指甲易碰伤客人的皮肤,并且甲缝里容易藏存污垢,因此,在清洗双手时,要注意清洗指甲,并清除甲缝里的污垢。

美容师操作时不能戴戒指,不能涂有颜色的指甲油。

5、服装。

工作时要身着工作服。美容师的工作服要舒适、合体、美观、大方,适合美容服务工作的需要。工作服要经常清洗并消毒。

6、鞋袜。

工作时不穿高跟鞋,保持鞋袜清洁无异味。

另外,作为美容师要经常沐浴,使用香水应清馨淡雅。并应定期体检,发现病症,及时治疗。

二、美容院的室内外环境卫生要求。

1、美容院室外卫生要求。

(1)门前地面要干净,花卉摆放整齐。

(2)灯箱、招牌要洁净明亮,橱窗玻璃、门框要擦干净,不留灰尘。

(3)要遵守城管部门的规定,搞好门前三包卫生,不堆放杂物及垃圾。

2、室内卫生要求。

(1)美容室、美发室要独立开,不能混为一室。

(2)美容室的空气要清新,要有良好的通风换气设施。最好备有空调机或抽风机、换气扇等。

(3)室内温度、湿度适宜。室内温度约为25℃左右,湿度约在55%~65%之间。

(4)美容床的密度要适宜,过于拥挤,会影响空气质量。

(5)要保持墙壁、天花板、地板、窗帘、展示框、镜子干净无尘。

(6)美容院禁止吸烟。

(7)美容院要根绝老鼠、蟑螂、跳蚤、臭虫,要随时消灭蚊蝇。不得将宠物带入美容院。

(8)洗手盆、洗头盆、坐厕等要定期消毒,拖把要分开用,并及时清洗干净。

(9)垃圾要及时处理。美容院所产生的垃圾和收集容器及足够的清扫工具,对垃圾和污物做到随时清扫,每日定时清倒,倒掉后应及时对容器进行消毒处理。

三、美容院仪器、设备、用品卫生要求。

1、美容院应准备充足的大小头巾、围巾、小面巾。为便于经常洗换和卫生处理,头巾均应为椅位数的5倍以上,小面巾为10倍以上,或为一次性使用。小围巾、头巾直接接触顾客,应做到一客一用一消毒。小面巾如果不使用一次性的,也要做到一客一用一消毒。

2、要定期彻底清洗擦拭仪器、设备及用具。

3、每次使用仪器后要随手擦拭机器与皮肤接触的部分,如超声波美容机的声头、阴阳电离子仪的导棒等,使用过后一定要用酒精擦洗干净。使用之前要再行消毒。

4、暗疮针、剪刀、镊子等用具,使用完毕必须立刻清洗,然后近年干净,放置消毒柜或消毒液里消毒。要一客一用一消毒。

5、棉花、纱布、棉签等均应用过即弃,不可重复使用。

6、美容操作前先行消毒,包括盛放护肤品的容器,取护肤品的刮板、面膜板、文刺针、色料容器、暗疮针等均需先用75%的酒精消毒再行使用。

7、美容所用护肤品必须先挤到消毒过的容器里或用消毒后的刮板取出,再使用。

8、取出护肤品后要随手关闭盛化妆品容器的盖子,以防细菌感染。

9、文眉针要一人一针,用过即弃,以避免交叉感染。

作为美容师,在个人卫生及工具设备卫生操作过程中经常要用到消毒的方法,所以要了解消毒的一些知识。下面加以介绍:

美容用具是指美容师进行操作时所用的工具,如大小围巾、毛巾、文眉机、纹针、洗面池、各种盛装工具(如托盘、盒)、消毒工具等。美容师的双手也是很重要的“工具”。所有这些工具,在与顾客的接触、使用过程中均可能造成污染,如果此时工作人员或顾客患有某些传染性疾病或健康带菌,病菌就会粘附到用具上,用后如不消毒或消毒不彻底,疾病就会通过用具传染给顾客和工作人员。所以美容院一定要有严格的消毒措施。

美容院必须有专用的消毒设备。包括蒸汽消毒设备、无臭氧紫外线消毒设备、消毒柜,并准备足够的化学消毒剂,如新洁尔灭、过氧化氢、酒精、碘酊、来苏水等。所有设备应保证正常运转,并能达到标准的消毒效果。具体的消毒方法有:

1、煮沸消毒。

将洗净的毛巾、美容衣直接煮沸20分钟后,毛巾和美容衣的细菌可基本被杀死。

2、烘烤消毒。

主要用于毛巾的消毒。毛巾洗净晾干后,可放入红外线烘烤柜内消毒(具体时间看该机的说明书),使用时取出。

3、紫外线消毒。

主要用于美容器具的消毒及净化室内空气。器具也可经肥皂水洗干净,清水冲净,用干净毛巾擦干后在紫外线光下消毒(具体时间看该机的说明书),包好后备用。

4、酒精消毒。

75%的酒精溶液,用于剪刀、暗疮针的消毒;2%的碘酒溶液,用于皮肤及小伤口的消毒。

5、过氧化氢消毒。

3%过氧化氢溶液,用于清洗皮肤及小伤口。

6、新洁尔灭消毒。

0.1%的新洁尔灭溶液,用于浸泡各种器械,也可用于对皮肤消毒。

7、来苏水消毒。

可用于美容院的洗手盆、洗头盆、坐厕等的消毒。

消毒剂应贮存于阴凉、干燥处,瓶上应有标签。美容师要注意有效期,定期检查消毒情况,定期更换消毒液。

1、加强卫生、消毒教育、增强卫生、消毒意识、严把卫生、消毒关。

2、消毒液要及时更换,最好现用现配,消毒液放置时间过长,不仅起不到消毒作用,反而会引起污染。

3、消毒制度要定专人负责,落到实处,切不可敷衍了事。

4、擦洗仪器时要注意保持仪器干燥,以免发生短路、触电等情况。

5、定期检查卫生设施如换气扇、空调、加湿器、吸尘器、消毒柜、紫外线灯等是否完好,如发现故障,要及时维修。

6、定期检查消毒剂是否齐备,切不可在消毒剂用完的情况下省略消毒步骤,心存侥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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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为有效促进公共场所自主规范管理工作,提高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保障人民健康安全,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二、制定各公共场所卫生岗位责任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负责公共场所自主规范管理工作,定期检查并有记录及处理结果;。

五、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公共场所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

六、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督促患有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疾病的人员调离相关岗位;。

七、接受和积极配合卫生监督人员对本单位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为了更好地履行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保障顾客的身体健康安全,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年审及复核或换证手续。

二、设置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确保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体检证明、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上岗。

四、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美观,地面无污垢和垃圾。

五、保持室内空气清洁,按时通风换气和空气消毒。

六、场所内禁止吸烟,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和禁烟管理措施。

七、要求工作人员注重个人卫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要着装整齐清洁。

八、设置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设有卫生专用消毒设施,供顾客使用的餐饮具,应做到一客一换,用后及时清洗消毒,并做好餐饮具的保洁工作。

九、提供给顾客使用的卫生用品做到按规定索证,确保符合国家卫生要求。

美容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本制度仅作为参考条款,各经营场所要根据本单位情况具体另行制定)。

为预防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更好地履行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保障公众健康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一、制定经营场所预防集中空调系统传播疾病的应急预案。预案内容应包括以下内容:

1、应急处理的责任人。

2、不同送风区域隔离控制措施。

3、最大新风量或全新风运行方案。

4、空调系统的清洗消毒方法。

5、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停用后应采取的其他通风与调温措施。

二、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由专人负责。管理人员必须进行有关的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持健康证方可上岗。

三、定期对空调通风系统开展检查、检测和维护,并建立专门档案。档案包括以下内容:(一)卫生学评价报告书(集中空调);(二)清洗、消毒及其资料记录;(三)经常性卫生检查及维护记录;(四)空调故障、事故及其他特殊情况记录;(五)空调系统竣工图(集中空调);(六)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应急预案。

四、空调通风系统应当保持清洁、无致病微生物污染,卫生清扫工具、消毒设备必须专物专用,严禁挪为它用。必须使用合格的消毒剂。并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清洗并记录:。

(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由合格的专业机构清洗消毒。

1、开放式冷却塔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

2、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六个月检查或更换一次;。

3、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清洗一次;。

4、风管系统的清洗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

(二)分体空调通风系统:空气过滤网每1-2月清洗消毒一次。每次先清洗干净后用含氯消毒剂(有效氯250-500mg/l)浸泡15-30分钟,再用清水冲洗干净晾干。

(三)空调房间内的送、排风口应经常擦洗,保持清洁,表面无积尘与霉斑。

五、新、改、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已投入运行的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方可继续运行。

六、空调系统的新风口和回风口安装防鼠、防虫设施。新风口设在室外,远离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新风量符合卫生要求(每人每小时20-30立方米)。

七、新建和改建的空调系统应设有可控制关闭回风等应急处理设施或设备。

八、空调系统的机房内应保持干燥清洁,严禁堆放无关物品。

九、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爆发流行时,应按要求启动应急预案。公共场所内发现空气传播性传染病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及时关闭所涉及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要求报告疫情,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对公共场所及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消毒处理。消毒处理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每周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下列设备或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一)开放式冷却塔;(二)过滤网、过滤器、净化器、风口;(三)空气处理机组;(四)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空调系统的冷凝水和冷却水以及更换下来的部件在处置前应进行消毒处理。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为了更好地履行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保障顾客的身体健康安全,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年审及复核或换证手续。

二、设置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确保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体检证明、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上岗。

四、成立卫生管理组织,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建立卫生资料档案。

五、设置清洁工具洗消间(区)。每日进行湿式卫生清扫,做好楼梯扶手、购物车(篮)等公共物品定期消毒,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卫生,室内无积尘,地面无果皮、痰迹和垃圾,同时做好清洗和消毒的工作记录。

六、加强自然通风,机械通风设施保持正常使用。有防蝇、蚊、蟑螂、鼠害的设施,经常检查设施使用情况,并做好工作记录。

七、场所内做好新风供应,将新风入口设在室外,远离污染源,空调器过滤材料做到定期清洗或更换。如果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要确保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八、场所内禁止吸烟,并有明显的禁烟标志和禁烟管理措施。

九、出售食品、化妆品、药品的柜台分设在清洁的地方,农药、油漆等有害商品要设有单独售货室。

十、厕所要及时清扫保洁,做到无积污、无异味。采用水冲式蹲式便器,确保良好通风。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其他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和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符合前款要求。

第四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

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并定期清洗,保持风口表面清洁。

第五条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干燥,严禁存放无关物品。

第六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下列设施:

(一)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

(二)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

(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

(四)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

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

卫生学评价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保持清洁、无致病微生物污染,并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清洗:。

(一)开放式冷却塔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

(二)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六个月检查或更换一次;。

(三)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清洗一次;。

(四)风管系统的清洗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

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技术力量,并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检查、检测和维护,并建立专门档案。

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学评价报告书;。

(二)清洗、消毒及其资料记录;。

(三)经常性卫生检查及维护记录;。

(四)空调故障、事故及其他特殊情况记录;。

(五)空调系统竣工图;。

(六)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应急预案。

第十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生空气传播性疾病后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应急处理的责任人;。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停用后应采取的其他通风与调温措施。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立即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和消毒,待其检测、评价合格后,方可运行:

(一)冷却水、冷凝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

(二)空调送风中检出嗜肺军团菌、?-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

(三)风管积尘中检出致病微生物;。

(四)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

(五)风管内表面真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

(六)风管内表面积尘量每平方米大于20克;。

(七)卫生学评价表明需要清洗和消毒的其它情况。

第十二条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

符合下列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方可继续运行:

(一)采用全新风方式运行的;。

(二)装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并保证该装置有效运行的;。

(三)风机盘管加新风的空调系统,能确保各房间独立通风的。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立即停用,进行卫生学评价,并依照卫生学评价报告采取继续停用、部分运行或其它通风方式等措施。

第十三条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每周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下列设备或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一)开放式冷却塔;。

(二)过滤网、过滤器、净化器、风口;。

(三)空气处理机组;。

(四)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

空调系统的冷凝水和冷却水以及更换下来的部件在处置前应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及时关闭所涉及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对公共场所及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消毒处理。消毒处理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公共场所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公共场所经营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

(三)卫生学评价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情况。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改进;经责令仍不改进的,予以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暂停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等控制措施:

(一)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流行的;。

(三)经检测,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存在重大隐患的。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公共场所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风管系统清洗规范》由卫生部制定并发布。

第十九条本办法的术语含义如下: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风管系统: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中用于处理和输送空气的风管、风口、空气处理机组及其它部分。

空气传播性疾病:以空气为主要传播途径的疾病。

第二十条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要求。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_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罚则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查看本文相关详情请搜索进入安徽人事资料网然后站内搜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本单位卫生档案的管理,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制度:

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有专人(或兼职)负责,分类存放在资料盒(袋)内,随时备查。

二、卫生部门的监督意见书、采样记录、检验报告、处罚文书及本单位建立的卫生管理制度、日常检查记录、奖惩意见等及时归档。

三、档案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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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明”后方能上岗工作。

2、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3、旅店业、餐厅、咖啡厅、酒吧、茶座、娱乐场所、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余场所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4、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

5、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卫生知识培训,学习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熟悉并严格执行本岗位的各项卫生操作规程和有关卫生要求。

6、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上岗后每两年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复训。

7、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进行,“健康证明”均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9、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建立从业人员卫生档案,有连续二年应检与应培训人员、已检与已培训人员和已领健康证、培训证人员名单;有卫生监督部门通知的不合格人员名单及其去向记录。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2、各类空调场所必须有足够的新风供应,新风量不得低于20m3/人.h,新风口必须设在室外并远离污染源,新风口应定期清洗。

3、空调系统的各处过滤器的滤网必须定期清洗,不得积尘,保持干净完整,清洗的频次视滤网的清洁状况而定。

4、回风口、出风口、排气口等处应定期清洗,保持干净,不得积尘,保持完整不破损。出风口四周不应有黑烟迹。

5、风机房内应保持干净整洁,无杂物,不能作仓库用或其他用途用。风机房内不得积水。

6、设立空调系统清洗记录簿和检查记录簿,记录每次清洗及检查的情况。

7、各类空调场所必须重视排气,采用机械排气的,排气扇及入风口应保持清洁干净,不积尘,排气扇应能正常运转。

8、采用集中式空调的单位,必须加强冷却塔卫生管理,应每半年更换冷却水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为了更好地履行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保障顾客的身体健康安全,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一、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才开始经营,并按时办理年审及复核或换证手续。

二、设置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确保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体检证明、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上岗。

四、成立卫生管理组织,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建立卫生资料档案。

五、设置清洁工具洗消间(区)。每日进行湿式卫生清扫,做好楼梯扶手、购物车(篮)等公共物品定期消毒,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卫生,室内无积尘,地面无果皮、痰迹和垃圾,同时做好清洗和消毒的工作记录。

六、加强自然通风,机械通风设施保持正常使用。有防蝇、蚊、蟑螂、鼠害的设施,经常检查设施使用情况,并做好工作记录。

七、场所内做好新风供应,将新风入口设在室外,远离污染源,空调器过滤材料做到定期清洗或更换。如果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要确保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八、场所内禁止吸烟,并有明显的.禁烟标志和禁烟管理措施。

九、出售食品、化妆品、药品的柜台分设在清洁的地方,农药、油漆等有害商品要设有单独售货室。

十、厕所要及时清扫保洁,做到无积污、无异味。采用水冲式蹲式便器,确保良好通风。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 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 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a、美容院所有工作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上岗,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

b、保洁员有何兰芳、韦月琼,执行《保洁员工作规程》,负责美容院日常环境卫生维护工作,卫生主管连建英负责监督。

c、保洁员需参加相关卫生知识培训,熟悉卫生部《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要求,掌握各种物品的清洗消毒程序,操作熟练、正确。

d、成立环境卫生管理小组,组长由卫生主管连建英担任,组员有黄海妮、麦小燕、熊少兰、植洁梅、施彩婵,负责监督美容院各项卫生制度的执行情况。

1)每月召开一次检讨会,检讨美容院的卫生管理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公司反映,商讨改进方案。

2)每月与卫生主管一起参加一次卫生大检查,适当自发开展优秀评比活动。

3)卫生安全突发时间及例外事件处理。

c、干净的布草存放于专用布草柜子里密封,不得直接暴露于空气当中,防止二次污染,保持干净,做到无杂物、污物或其他物品。不能与用过的毛巾一起存放,不能给顾客使用已用过的布草。

b、眉钳,眉剪美容师人手一把自行妥善保管,使用前、后均用酒精及消毒水消毒、(每个房间备一瓶75%消毒酒精),物品房设有工具消毒专用桶。

c、美容房间,定时用医用紫外光灭菌灯消毒、消毒后必须在《房间消毒登记本》上记录。

d、客人饮用杯用一次性,或套在玻璃杯托着使用,食具洗涤后存放于消毒柜消毒后再用、

e、客人使用的梳子必须消毒清洗后,置于电子消毒柜的臭氧层消毒后,整齐置放于梳妆台标有《已消毒》的篮子里,并准备好带有《未消毒》标志的篮子给客人盛放使用过的梳子。

f、每次服务客人前,美容师必须将双手用肥皂清洗干净,擦干,服务时带上一次性口罩,并每天更换新口罩。

g、处理暗疮问题,必须带上一次性指套或手套(严重的),使用后即弃。

h、如发现美容工具破损,生锈的应立即废弃,并更换新的工具;

a、空调隔尘网清洗由满师傅负责,坚持每月清洗一次;每次清洁后必须在《空调清洁登记本》上记录好清洗的空调、和时间。

b、墙身地面,洗手间定期用稀释消毒水拖抹冲洗消毒、

b、凡是客人使用过洗手间和房间,保洁员和美容师第一时间进行检查、清洁、归位。

c、禁止接待皮肤病、性病等客人。

a、按照《卫生责任区分配》,将所有美容师指定为区域负责人以及《房间区域主人》,要求责任人每天按《卫生责任标准及执行规范》负责各自区域(仪器按标准及时清整归位,卫生、消毒干净彻底,物料、家具按标准补充、摆放)。

b、主人按照《主人职责》来负责该房间区域的日常维护及监督。

c、卫生主管每天定时检查一次,及不定时抽查,不合格者将按《卫生管理之处罚条例》处罚区域负责人和责任人,保障店内卫生人人参与,相互督促,落实到位。

8、服务记录与归位管理。

a、前台要记录好每天服务的客人到店及服务情况。

b、服务后,美容师必须按照《归位流程及标准》,将房间、床铺、仪器等物品整理、换洗、归位,并在《归位记录》上记录归位情况、时间、及签名。

9、美容院公共用品消毒方法:

1)茶具:电子消毒柜高温层。

2)梳子:电子消毒柜臭氧层。

3)分料碟、调模碗、调料棒:电子消毒柜。

4)拖鞋:电子消毒鞋柜。

5)毛巾:电子毛巾消毒柜和送专业洗毛巾厂。

6)地板:用稀释的漂白水拖地。

7)房间空气:紫外线灯。

8)美容师的手:肥皂。

9)眉钳:75%酒精。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1、有专人负责中央空调的卫生管理工作。管理人员应进行有关的卫生知识培训。

2、空调通风的机房应保持干燥清洁严禁堆放无关物品。

3、卫生清扫工具、消毒设备必须专物专用,严禁挪为它用。必须使用合格的消毒剂。

4、空调系统新风量应满足每人每小时20~30立方米。

5、保证空调系统所吸入的空气为室外新鲜空气,严禁间接从空调通风的`机房、建筑物楼道及天棚吊顶吸入新风。

6、空调系统的冷却塔、过滤网,表冷器,冷凝水盘表面应保持清洁,定期委托专业清洗消毒机构进行检查、清洗、消毒,并进行定期检测评价。

7、空调房间内的送、排风口应经常擦洗,保持清洁,表面无积尘与霉斑。

8、必须建立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维护、清洗和消毒档案。

9、健康危害事故与传染病报告制度。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四章罚则。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四章罚则。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明”后方能上岗工作。

2、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3、旅店业、餐厅、咖啡厅、酒吧、茶座、娱乐场所、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余场所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4、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

5、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卫生知识培训,学习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熟悉并严格执行本岗位的各项卫生操作规程和有关卫生要求。

6、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上岗后每两年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复训。

7、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进行,“健康证明”均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9、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建立从业人员卫生档案,有连续二年应检与应培训人员、已检与已培训人员和已领健康证、培训证人员名单;有卫生监督部门通知的不合格人员名单及其去向记录。

1、游泳场所经营单位必须领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方能营业,“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必须悬挂在场内显眼处。并按国家规定定期到卫生监督部门复核。逾期3个月未复核,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2、新建、改建、扩建或变更许可项目必须报卫生监督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后方能营业。

3、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和卫生设施必须符合gb9667-1996《游泳场所卫生标准》的要求。

4、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应建立和健全卫生档案。应协助、支持和接受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监测。

5、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明”上岗,并按国家规定进行复检和复训。

6、泳客应持健康证入场,患性病、伤寒、痢疾、肝炎、肺结核、传染性皮肤病、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精神病和酗酒者严禁入场游泳。

7、室内泳场应有新风供应,新风入口应设在室外,远离污染源,空调器过滤材料应定期清洗或更换。

8、更衣室、淋浴室和卫生间必须保持清洁卫生,排水畅通,设置有效的独立的排气装置。卫生间设座厕者必须使用一次性座厕垫纸。

9、应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泳池水游离余氯应保持在0.3-0.5mg/1,必须备有余氯检测设施和有检测记录。必须配备专兼职水质净化、消毒员。

10、在泳池入口处,必须分别设有强制性淋浴池和浸脚池。浸脚池宽度与走道相同,长度不少于2米,深度不低于20厘米,游离余氯保持在5-10mg/1,须4小时更换一次。

11、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为搞好公共场所、公共环境的安全和卫生管理,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全校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学习、生活、工作环境。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范围:办公室、教室、会议室,多媒体室、阅览室、实验室、保健室、运动场、活动室、食堂、厕所等。

第二条教室、阅览室内采光、照明必须符合国家教育部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必须并保持教室、阅览室等的空气流通,做好通风设备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做好周边环境、场所的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减少或禁止噪音,保证教学、工作、生活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实验室的废弃物,随时清除生活垃圾,营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

第六条体育场地要经常检查场地设施,发现设施损坏,应及时维修,保证使用安全。严禁一切车辆进入体育场地内。体育场地只提供校内学生及教职工活动,校外人员必须办理租借手续,方准提供使用。要保持体育场地内外以及周边环境的整洁卫生。

第七条学校的校舍维修、改造以及设计必须符合有关管理部门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八条公共场所的使用部门应当建立安全卫生管理责任制度,并配合学校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与监督管理。

第九条学校按有关规定对公共场所、公共环境的从业人员随时进行安全卫生培训并做好考核工作。

第十条为保证全校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公共场所、公共环境的卫生工作人员,必须持有上岗证或健康合格证,才能从事本项工作。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公共环境工作人员应该按规程操作。

第十二条凡不按本规定操作的单位或个人,如发生事故,学校将按有关法规进行人员调整,情节严重者,并进行经济处罚,追究法律责任。